•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31
  • 【发布日期】2006-11-03
  • 【生效日期】2006-11-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31号)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规范认证工作,提高认证工作的有效性,促进认证认可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以下简称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义务监督员日常管理和相关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义务监督员的职权

(一)宣传认证认可相关知识、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在工作范围内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认证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认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举报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四)充分发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及各级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收集和反映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公正性、规范性、有效性及认证认可行风建设的意见、建议,转递人民群众来信、来电举报及投诉;

(五)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对其反映和转递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本人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六)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提供与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国家规定按密级管理的除外;

(七)办理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义务监督员的义务

(一)积极参加各省级质检部门召集的义务监督员工作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二)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地向各省级质检部门反映认证认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同时协助各省级质检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三)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活动内容,自觉维护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的威信和形象。

第五条 义务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义务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必须持有义务监督员证;

(二)义务监督员不得持证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义务监督员不应当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或者向被监督对象索取任何可能对工作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财、物。

第六条 义务监督员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

(二)关心认证认可事业发展,热心社会监督工作,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和一定的认证认可知识;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符合义务监督员工作要求。

第七条 义务监督员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中来自企业的代表、从事过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部门、其他组织或者社会人员中聘用。

第八条 聘任义务监督员的程序

(一)各省级质检部门向社会发出聘任信息;

(二)义务监督员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推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三)各省级质检部门与拟聘用的义务监督员及所在单位协商后,填写《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推荐登记表》,经其所在单位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确认;

(四)各省级质检部门向义务监督员颁发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的聘书及《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证》。

第九条 义务监督员的聘任期为每届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向社会公布义务监督员名单,指导各省级质检部门组织开展义务监督员工作,定期向各省级质检部门通报义务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质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本地区的义务监督员聘任人选,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对义务监督员的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十二条 工作制度

(一)工作联系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义务监督员的管理和联络,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发送与其履行监督职责有关的文件、简报、信息及各种学习资料。可采取电话、信函、登门走访等各种形式保持与义务监督员的密切联系,听取其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与义务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的情况,取得各部门各单位对义务监督员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二)工作例会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义务监督员座谈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布置任务,听取义务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其通报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

(三)通报反馈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转递的人民来信及投诉、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并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反馈办理和落实情况。因特殊原因暂时落实不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义务监督员,并做出解释。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七月第一周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义务监督员的聘用情况和工作情况。对义务监督员反映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的处理以及涉及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汇报。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将各自聘任的义务监督员相关情况及时进行相互通报。涉及管辖权限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义务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级质检部门可以停止对其的聘用,收回聘用证书并报国家认监委:

(一)聘用期满未续聘的;

(二)聘用期内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纪律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因健康问题无法胜任义务监督员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停聘的。

第十四条 义务监督员无报酬。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实施年度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义务监督员可以采取一定方式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义务监督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关非法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