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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工商法[2004]167号
  • 【发布日期】2004-06-07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闽工商法[2004]167号)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办理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条 工商机关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做到有错必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合法、合理地追究过错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六条 工商机关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采用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方法,教育、引导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提高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水平与能力。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行政许可过错构成违纪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过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追究过错责任:

(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未依法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出具的凭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要求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告知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第九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未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明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明知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行为,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二)因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或者收受礼品、贿赂等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等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四)行政许可办理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人员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因共同失误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依法应当报批而未报批准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越权的批准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有关领导的指意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指意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机关的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有关业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组织调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三)认定事实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一)项由监察机构统一负责;第(二)项可由监察机构会同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也可按职责交由人教或相关业务机构实施;第(三)项由监察和法制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党组或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决定的执行按照职责由人教、监察机构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由业务机构负责调查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 本级或者下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构应当立案:

(一)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二)申请人控告或者群众举报,且有证据证明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涉嫌违法,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许可过错不成立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机构应当销案。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诉,监察机构应会同法制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在申诉复核中,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监察、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连同执行情况一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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