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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发[2003]18号
  • 【发布日期】2003-10-20
  • 【生效日期】2003-10-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人民法院业务工作及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在稳定现有书记员队伍的基础上对新招收的书记员试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对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有关方面,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对目前在书记员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区别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做好留任和转任工作。新招收的聘任制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聘任合同内容进行管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发现和解决试行过程中的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实现对书记员的科学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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