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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 【发布日期】2004-06-0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北京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特作如下 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包括热力管道、小室、热力站及其他热力附属建筑物等,下同)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三、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热力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六、保护城市公用热力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热力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热力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破坏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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