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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 【发布单位】建设部
  • 【发布文号】建城容函[2003]5号
  • 【发布日期】2003-01-20
  • 【生效日期】2003-0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关于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建城容函[2003]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建[1996]96号)颁布实施已有七年,对促进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城镇化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垃圾尤其是建筑垃圾的产量日益增加,垃圾围城压力仍然严重。

根据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生化的通知》和《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处理市场,推进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和减量化,适应垃圾处理行业的产业化要求,我们委托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渣土管理专业委员会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在2002年四季度征求了部分城市环卫和渣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几经易稿,形成了现在的《城市建筑垃圾和渣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再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并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意见返回我司市容管理处。

联系人:张红梅 袁江

电 话:(010)68393434

传 真:(010)68394664(转市容处)

附:《城市建筑垃圾和渣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7号令)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及跨城市运输、利用的协调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六)配合有关方面,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市场的发展。

(七)制定渣土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标准。

(八)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有关证件和单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渣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八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地表硬化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九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城市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运输渣土的车辆(船舶)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船舶)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偷倒乱倒渣土。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经渣土管理部门批准。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居民装饰垃圾中转点的设置应符合市容环卫等有关规定,方便居民堆放。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渣土回填、围海造田、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途径,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建设。

招、投标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运输处置单位。运输消纳单位承接的项目不得转包。

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立即清除干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天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36条、第38条、建设部第2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8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和储运消纳场设置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取消其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或不予办理储运消纳场登记外,可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运执照。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渣土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城镇化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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