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发布文号】国法秘函〔2002〕190号
  • 【发布日期】2002-10-16
  • 【生效日期】2002-10-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9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

(2002年9月10日 黑政法函[200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办在协调有关地市关于自然保护区设立权的问题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中的“地方级”的含义把握不准。有的观点认为,“地方级”应指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有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地方级”特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应如何适用,请贵办给予答复。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