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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交国际发[2002]329号
  • 【发布日期】2002-07-26
  • 【生效日期】2002-07-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国际发[2002]329号)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99(73)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以下简称“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该修正案的内容较多,涉及公约第Ⅱ一l章、第Ⅱ一2章、第V章、第Ⅸ章、第X章和附录,尤其是对第Ⅱ一2章和第V章进行了全面修订。

按照安全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

第3-4条-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
1 该条原文由以下文字取代:
“第3-4条
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
1 不小于20000载重吨的所有液货船都应在两端装有应急拖带装置。
2 对于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
.1 该装置应能够随时在被拖带的船舶没有主电源时迅速启动,并容易连接到主拖船舶上。应急拖带装置中至少应有一个事先安装就绪,即刻可用;且
.2 船舶两端的应急拖带装置都应有足够的强度,同时顾及到船舶的大小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气候条件下的预期受力。应急拖带装置的设计、建造和原型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3 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的设计和建造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 在原第3-4条后插入新第3-5条如下:
“第3-5条
新装含石棉的材料
1 本条适用于本公约所涉及的结构、机电装置和设备所使用的材料。
2 对于所有船舶,禁止新装含石棉的材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在旋转叶片式压缩机和旋转叶片式真空泵中使用的叶片;
.2 在有着火、腐蚀或毒性危险的高温(超过350℃)或高压(超过7×106 Pa)环境下用于液体循环的水密接头和衬垫;以及
.3 用于1000℃以上温度环境中的柔软且可伸缩的隔热组件。”
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
3 在第2.2.5段中,删去“和”字。
4 在第2.2.6段中,将“马达”一词换成“马达;和”。
5 在第2.2段中,在原第.6分段后新增第.7分段如下:
“.7 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的所有货泵舱内。”

第II-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6 原第II-2章的文字由下文取代:

“A部分-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适用范围
1.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章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2 就本章而言:
.1 “建造的船舶”系指安放了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 “所有船舶”系指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之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无论其为何种类型;
.3 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一经改装为客船后,应被视为于开始改装之日建造的客船。
1.3 就本章而言,“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
.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的建造已开始;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至少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质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2 适用于现有船舶的要求
2.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对在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其符合经海安会第MSC.1(XLV)号、第MSC.6(48)号、第MSC.13(57)号、第MSC.22(59)号、第MSC.24(60)号、第MSC.27(61)号、第MSC.31(63)号和第MSC.57(67)号决议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的适用要求。
2.2 2002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还应:
.1 符合本条第3段、第6.5段和6.7段的相应要求;
.2 不晚于2002年7月1日后的第一次检验日期符合第13.3.4.2至13.3.4.5条、第13.4.3条以及除第16.3.2.2和16.3.2.3条外的E部分的相应要求;
.3 只要求新装置符合第10.4.1.3和10.6.4条的要求;以及
.4 对于2000总吨及以上客船,不晚于2005年10月1日,符合第10.5.6条的要求。
3 修理、改装、改建和舾装
3.1 所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这些船舶原先适用的要求。上述船舶如建造于2002年7月1日之前,通常应符合对该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至少应达到该船修理、改装、改建和舾装之前的同等程度。
3.2 对船舶尺度或乘客起居处所作实质性改变或大幅度增加船舶服务寿命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的要求。
4 免除
4.1 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航行条件,认为应用本章的某些特定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悬挂其国旗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条件是该船舶在其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
4.2 若客船从事运载大量特殊乘客的特种业务,如朝圣旅客,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1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和
.2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
5 适用于不同船舶类型的要求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1 没有提及具体船型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船舶;以及
.2 提及“液货船”的要求适用于应满足下文第6段具体要求的液货船。
6 对液货船要求的适用
6.1 本章对液货船的要求应适用于载运闪点不超过60℃ (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且其雷特蒸气压低于大气压的原油或石油产品的液货船,以及载运具有类似失火危险的其他液体产品的液货船。
6.2 如果旨在载运上文第6.1段所述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要求采取额外安全措施,并应视情况适当注意到第VII章第8.1条定义的《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第VII章第11.1条定义的《国际液化气体船规则》以及《液化气体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6.2.1 闪点低于60℃,使用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常规泡沫灭火系统无效的液体货物,被认为是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物。对这些货物要求以下附加措施:
.1 泡沫应为抗酒精型;
.2 用于化学品液货船的泡沫浓缩物类型应由主管机关同意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以及
.3 泡沫灭火系统的能力和喷洒速度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1章的规定,但可以在性能试验的基础上接受较低的喷洒速度。对于装有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泡沫浓缩物的可接受数量为足以产生20分钟的泡沫;
6.2.2 就本条而言,蒸气绝对压力在37.8℃时超过1.013巴的液体货物被视为将会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物。载运此类物质的船舶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段的要求。若船舶在限制时间内航行于限制区域,有关主管机关可根据《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3段同意免除对冷却系统的要求。
6.3 闪点超过60℃的非油品液体货物或需符合《国际散化规则》要求的液体货物被视为具有较低火灾危险的货物,不要求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保护。
6.4 载运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石油产品的液货船应符合第10.2.1.4.4和10.10.2.3条规定的要求以及对液货船以外的货船的要求,除非其安装了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来代替第10.7条所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5 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之日或之后建造的混装船,除非所有货物处所的油已卸空且无油气,或者每次都作出了经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批准的安排,不得载运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
6.6 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应符合对液货船的要求,除非在充分考虑到《国际散化规则》和《国际气体船规则》的相应规定后作出了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替代和补充安排。
6.7 所有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液货船应在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坞修之日,最迟不晚于2005年7月1日,安装第4.5.10.1.1和4.5.10.1.4条要求的设备和装置以及一个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持续监测系统。采样点或探测头应布置在适当位置,以随时探测到潜在的危险渗漏。一旦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达到一个预先设定的不高于可燃下限10%的水平,应在泵舱和货物控制舱室自动激发一个连续的声响和可视报警信号以引起人员对潜在危险的警觉。但是,也可以接受已经安装的预设水平不超过可燃下限30%的监测系统。

第2条
消防安全目标和功能要求
1 消防安全目标
1.1 本章的消防安全目标为:
.1 防止火灾和爆炸的发生;
.2 减少火灾造成的生命危险;
.3 减少火灾对船舶、船上货物和环境的破坏危险;
.4 将火灾和爆炸遏制、控制和抑制在起源舱室;以及
.5 为乘客和船员提供足够的和随时可进入的脱险通道。
2 功能要求
2.1 为了达到上文第1段中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本章的条文中适当包含了以下功能要求:
.1 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船舶划分为若干主竖区和水平区;
.2 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起居处所与船舶其他处所隔开;
.3 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4 探知火源区域内的任何火灾;
.5 抑制和扑灭火源处所内的任何火灾;
.6 保护脱险通道或灭火通道;
.7 灭火设备的随时可用性;和
.8 将易燃货物蒸发气体着火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3 消防安全目标的实现
上文第1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应通过确保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中所列的规定性要求来实现,或通过符合本章F部分的替代设计和安排来实现。在以下情况下,应认为船舶已满足第2段中规定的功能要求,并达到了第1段中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
.1 船舶的整体设计和安排,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2 船舶的整体设计和安排,经审核并认可,符合本章F部分的要求;或
.3 船舶的部分设计和安排,经审核并认可符合本章F部分的要求,而船舶的其他部分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3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应适用以下定义:
1 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游戏室、娱乐室、理发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的处所和类似处所。
2 “A”级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1 它们应以钢或其他等效的材料制造;
.2 它们应有适当的防挠加强;
.3 它们应用经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升不超过180℃;
“A-60”级 60 分钟
“A-30”级 30 分钟
“A-15”级 15 分钟
“A-0” 级 0 分钟
.4 它们的构造,应在1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够防止烟及火焰的通过;以及
.5 主管机关已要求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其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
3 天井系指跨越三层或以上甲板的单个主竖区内的公共处所。
4 “B”级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
.1 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且“B”级分隔的建造和装配中所用的一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但并不排除可燃装饰板片的使用,只要这些材料符合本章的其他相应要求;
.2 它们所具有的隔热值,应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升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升高不超过225℃:
“B-15”级 15 分钟
“B-0” 级 0 分钟
.3 它们的构造应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能够防止火焰通过。
.4 主管机关已要求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要求。
5 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所到达的最高一层甲板。
6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包含货舱、液货舱、污液舱和货泵舱的部分,包括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和留空处所,以及这些处所上方的整个宽度和长度的甲板区域。
7 货船系指第I章第2(g)条所定义的船舶。
8 货物处所系指用作装载货物的处所、货油舱、装载其他液体货物的液货舱和通往这种处所的围壁通道。
9 中央控制站系指集中了下列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指示盘;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指示盘;
.6 水密门锁闭;
.7 通风机;
.8 通用/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的麦克风。
10 “C”级分隔系指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的分隔。它们不必满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允许使用可燃装饰板片,只要其满足本章的要求。
11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本公约第VII章第8.1条所定义的《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中所列的任何易燃液体货品的液货船。
12 封闭式滚装处所系指既不是开敞式滚装处所,也不是露天甲板的滚装处所。
13 封闭式车辆处所系指既不是开敞式车辆处所,也不是露天甲板的车辆处所。
14 混装船系指设计用来散装运输油类和固体货物的货船。
15 可燃材料系指不燃材料以外的任何材料。
16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系指终止于“A”级或“B”级分隔处的B级天花板或衬板。
17 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系指有专门负责的船员连续值班的中央控制站。
18 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亦称为消防控制站。
19 原油系指自然生成于地下的油,不论是否为适合运输而作过处理,并包括可能已经提取或添加了某些馏分的原油。
20 危险货物系指本公约第VII章第2条所提及的那些货物。
21 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载重量之差,以吨计。
22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此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此种修正应根据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对缔约国发生效力。
23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61(67)号决议通过的《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此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此种修正案应根据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对缔约国发生效力。
24 闪点系指某产品放出足以被引燃的可燃蒸气时的温度(闭杯试验),以摄氏度计,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得。
25 气体运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本公约第VII章第11.1条所定义的《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物质的货船。
26 直升飞机甲板系指船上专门建造的直升飞机降落区域,包括所有结构物、灭火设备和其他为直升飞机的安全操作所必需的设备。
27 直升飞机设施系指包含任何加油和机库设施的直升飞机甲板。
28 空载重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饮用水和消耗物料,且无乘客、船员及其行李物品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29 低播焰性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30 机器处所系指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装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藏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调机的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31 A类机器处所系指装有下列设备的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 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
.2 用作非主推进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kW的内燃机;或
.3 任何烧油的锅炉和燃油装置,或锅炉以外的任何烧油的设备,如惰性气体发生器、焚烧炉等。
32 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由“A”级分隔分成的区段,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平均长度和宽度一般不超过40米。
33 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时,既不燃烧,也不产生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34 燃油装置系指准备为烧油的锅炉输送燃油或准备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在超过0.18 N/mm2的压力下处理油类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35 开敞式滚装处所系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滚装处所,该处所通过分布在侧壁或天花板或上部的固定开口,具有遍及整个长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风。固定开口的总面积至少为处所侧面总面积的10%。
36 开敞式车辆处所系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车辆处所,该处所通过分布在侧壁或天花板或上部的固定开口,具有遍及整个长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风。固定开口的总面积至少为处所侧面总面积的10%。
37 客船系指第I章第2(f)条定义的船舶。
38 规定性要求系指本章B、C、D、E和G部分规定的构造特性、限制尺度或消防安全系统。
39 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的固定围蔽处所。
40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就第9条而言,系指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无论住室、公共处所、办公室或其他类型的起居处所),在这些房间内:
.1 框架式家具,如书桌、衣橱、梳妆台、书柜或餐具柜,除其使用表面可采用不超过2mm的可燃镶片外,完全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
.2 可移动的家具,如椅子、沙发、桌子,其骨架由不燃材料建造;
.3 帷幔、窗帘以及其他悬挂的纺织品材料,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不次于0.8kg/m2 的毛织品,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4 地板覆盖物具有低播焰性;
.5 舱壁、衬板及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具有低播焰性;
.6 装垫套的家具具有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7 床具具有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41 滚装处所系指非正常分隔的并通常延伸至船舶的大部分长度或整个长度的处所,可在水平方向上正常装载或卸载油箱内装有用于自行驱动的燃油的车辆和/或货物(包装或散装;在公路或铁路车厢、车辆(包括公路或铁路槽罐车)、拖车、集装箱、货盘、可拆厢柜之内或之上;或在类似装载单元或其他容器之内或之上)。
42 客滚船系指带有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43 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系指任何不燃材料本身或由于所设隔热物,经过标准耐火试验的相应耐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等效性能(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
44 桑拿房系指一温度通常在80-120℃之间的热房间,其热量由一种热表面提供(如电热炉)。此类热房间可能还包括加热炉处所和临近的浴房。
45 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储物间、邮件舱及贵重物品室、储藏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46 特种处所系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的围蔽车辆处所,车辆能够驶进驶出,乘客能够进出车辆。只要总体上车辆的总净空不超过10 m,特种处所可以位于超过一层甲板上。
47 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样品置于实验炉内,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规定的试验方法加温到大致相应于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的温度。
48 液货船系指第I章第2(h)条定义的船舶。
49 车辆处所系指准备用于装载油箱内装有自身驱动所用燃料的机动车的货物处所。
50 露天甲板系指从上方且至少从两个侧面完全暴露于露天的甲板。

B部分-防止失火和爆炸

第4条
引燃的可能性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防止可燃材料或易燃液体被引燃。为此,应满足以下功能要求:
.1 应提供控制易燃液体渗漏的装置;
.2 应提供限制易燃蒸气聚集的装置;
.3 应限制可燃物质的引燃性;
.4 应限制着火源;
.5 应将着火源与可燃材料和易燃液体隔离开;和
.6 应将货舱内的空气维持在不发生爆炸的范围内。
2 燃油、润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2.1 燃油的使用限制
燃油的使用应受到下列限制:
.1 除本段另有许可外,不得使用闪点低于60℃的燃油;
.2 应急发电机可使用闪点不低于43℃的燃油;
.3 若符合下述条件,可以使用闪点低于60℃但不低于43℃的燃油(例如为应急消防泵发动机和位于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辅机供油):
.3.1 除布置在双层底舱内以外,其他燃油舱应位于A类机器处所以外;
.3.2 在燃油泵的吸油管上应设有油温测量装置;
.3.3 燃油滤净器的进口侧和出口侧均设有关闭阀和(或)关闭塞;且
.3.4 尽可能使用焊接结构或圆锥型管接头或球型管接头;
.4 在货船上,可准许使用低于第2.1段规定闪点的燃油,例如原油,条件是此种燃油储藏在所有机器处所以外,且整套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2 燃油的布置
使用燃油的船舶,其燃油储藏、输送和使用的布置应能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并应至少符合下述规定。
2.2.1 燃油系统的位置
在燃油系统中凡含有压力超过0.18N/mm2的加热燃油的任何部件,应尽实际可能不布置在隐蔽处所,以免难于察觉其缺陷和渗漏。燃油系统此种部件所在的机器处所应有充分的照明。
2.2.2 机器处所的通风
在正常情况下,机器处所应有充分的通风,以防止油气聚集。
2.2.3 燃油舱柜
2.2.3.1 不得在艏尖舱内装载燃油、润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
2.2.3.2 燃油舱柜应尽可能是船体结构的一部分,并位于A类机器处所之外。除双层底舱外,如果其他燃油舱柜必须邻近或位于A类机器处所内,其垂直面中应至少有一面与该机器处所的限界面相邻接,并最好与双层底舱使用同一限界面,且燃油舱柜与机器处所的共同限界面的面积应减至最小。若此种燃油舱柜位于A类机器处所的限界面之内,则其中不得储存闪点低于60℃的燃油。一般应避免使用独立式的燃油柜。但如果使用这种油柜,应禁止在客船上的A类机器处所使用。在准许使用时,该油柜应置于尺寸足够大的油密溢油盘内,溢油盘设有通向适当尺寸溢油柜的排泄管。
2.2.3.3 燃油舱柜不得设在从燃油舱柜溢出或渗漏的燃油能落于热表面而构成失火或爆炸危险的地方。
2.2.3.4 在损坏后会使燃油从设在双层底上方的容积500l及以上的储存柜、沉淀柜和日用柜溢出的燃油管上,应装有直接位于这些油柜上的旋塞或阀,一旦油柜所在处所失火,他们能在该处所以外的安全位置被关闭。在深油舱位于轴隧、管隧或类似处所内的特殊情况下,这些深油舱上应装设阀门,但在失火时可由在这种处所以外的管路上加装的阀进行控制。如果加装的阀位于机器处所以内,应能够在机器处所以外的安全位置对其进行操纵。应急发动机燃油舱的阀门遥控操作控制的位置应与位于机器处所的油柜上的其他阀门的遥控操作控制的位置分隔开。
2.2.3.5 应设有确定任何燃油舱柜内存油量的安全有效措施。
2.2.3.5.1 如使用测油管,则他们不得终止于测油管溢油有被引燃危险的任何处所。尤其不得终止于乘客或船员处所。作为一般原则,他们不应终止于机器处所。然而,如主管机关认为后者的要求不可行,可准许测油管终止于机器处所,但应满足下面的所有要求:
.1 安装了满足第2.2.3.5.2段要求的油位计;
.2 测油管终止于远离着火危险的位置,否则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例如安装有效的防火罩,以防止从测油管终端溢出的油与着火源相接触;并且
.3 测油管终端装有自闭式关断装置并在其下面装有一个小直径的自闭式控制塞,用于确定该关断装置打开前没有燃油存在。应采取措施确保从控制塞溢出的油没有着火危险。
2.2.3.5.2 如满足下述条件,可使用其他的油位计代替测油管:
.1 在客船上,此类装置不得在舱柜顶部以下贯穿,且在其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有燃油溢出;且
.2 在货船上,此类装置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有燃油溢到处所内。禁止使用圆柱形玻璃油位计。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装有平板玻璃且在油位计和油柜之间设有自闭阀的油位计。
2.2.3.5.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的第2.2.3.5.2段所述的设施应维护至正常状态,以确保其在使用中继续保持精确的功能。
2.2.4 防止超压
在任一油舱柜或燃油系统的任何部分,包括由船上油泵供油的注入管在内,应设有防止超压的设施。空气管和溢流管以及安全阀应排向没有由于油和蒸气的存在而导致失火或爆炸危险的位置,且不得排向船员处所和乘客处所,也不得排向特种处所、封闭式滚装货物处所、机器处所或类似处所。
2.2.5 燃油管路
2.2.5.1 燃油管及其阀件和附件应用钢材或其他认可的材料制造,但在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地方,可允许有限制地使用挠性管。这种挠性管及其端部附件应由具有足够强度的耐火材料制成,且其构造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对于安装在燃油舱柜上和承受静压力的阀件,可以允许用钢材或球墨铸铁制成。但是如果设计压力低于7 bar,且设计温度低于60℃,在管系中也可使用普通铸铁阀。
2.2.5.2 高压燃油泵与燃油喷油器之间的外部高压燃油输送管道应使用能容纳高压管道的故障漏出燃油的套管加以保护。这种套管包括内装高压燃油管的外管,为永久性装置。套管系统应包括收集漏油的装置以及在燃油管故障时发出警报的装置。
2.2.5.3 燃油管线不得位于紧靠高温装置的上方和附近。这些装置包括锅炉、蒸汽管线、尾气总管、消音器或第2.2.6段要求加以隔热的其他设备。应尽实际可能使燃油管线的布置远离热表面、电气装置或其他着火源,并应予以围罩或采取其他适当保护,以避免燃油喷到或渗漏到着火源上。应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管系的接头数目。
2.2.5.4 柴油机燃油系统组件的设计应考虑到工作时将会出现的最高峰值压力,包括由燃油喷射泵产生并传递回供油和溢油管线的任何高压脉冲。供油和溢油管线内部连接的结构应考虑到其在工作时和维修后防止有压燃油的渗漏。
2.2.5.5 在使用同一供油来源的多个发动机装置中,应提供隔离每个发动机供油和溢油管线的方式。隔离方式不得影响其他发动机工作,并应能够从不会因任何发动机失火而无法靠近的位置操作。
2.2.5.6 如果主管机关允许油或可燃液体物质穿过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输送,油或可燃液体物质输送管应为主管机关考虑到失火危险而认可的材料。
2.2.6 高温表面的保护
2.2.6.1 对因燃油系统故障而可能接触到的温度超过220℃的表面应进行适当的隔热。
2.2.6.2 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在压力作用下可能从任何油泵、过滤器或加热器逸出的任何油类接触热表面。
2.3 润滑油的布置
2.3.1 压力润滑系统中油的储藏、输送和使用的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A类机器处所以及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在其他机器处所内所作的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第2.2.1、2.2.3.3、2.2.3.4、2.2.3.5、2.2.4、2.2.5.1、2.2.5.3和2.2.6段的规定,但是:
.1 不排除在润滑系统中使用窥流镜,只要它们经试验表明具有适当的耐火等级;以及
.2 在机器处所内可准许使用测油管;但是,如果测油管装有适当的关闭装置,可不适用本条第2.2.3.5.1.1和2.2.3.5.1.3段的要求。
2.3.2 本条第2.2.3.4段的规定还应适用于润滑油舱柜,除非舱柜的容积小于500l,舱柜上的阀在船舶的正常操作状态下是关闭的;或经确定润滑油舱柜上的快速关闭阀的意外操作会危及主推进器和必要辅机的安全工作。
2.4 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在压力下用于动力传动系统、控制和驱动系统以及加热系统中的其他易燃油类,其储存、输送和使用的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液压阀和油缸下应布置适当的收集渗漏油的装置。在含有点火设施的位置,这些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第2.2.3.3、2.2.3.5、2.2.5.3和2.2.6段的规定,并符合本条第2.2.4和2.2.5.1段有关强度和构造的规定。
2.5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中的燃油布置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中的燃油和润滑油系统除应符合本条第2.1至2 .4段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 若燃油日用柜能自动或遥控注油,则应有防止溢油的措施。在可行情况下,其他自动处理易燃液体的设备(如燃油净油机)应安装在专供净油机及其加热器的使用的处所内,并应有防止溢油的设备;以及
.2 如果日用或沉淀燃油舱柜设有加热装置,且可能超过燃油的闪点,则应装设高温警报。
3 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生活用气体燃料系统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气瓶应存放于开敞甲板或只向开敞甲板开口的有充分通风的处所。
4 关于着火源和引燃性的杂项规定
4.1 电暖气
如果使用电暖气,应予固定装设,其构造应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失火危险。不得使用电热元件外露能使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因其热度而被烤焦或失火的电暖气。
4.2 废物箱
所有废物箱应由不燃材料制成。四周或底部应无开口。
4.3 保护隔热表面防止油类渗透
在油类产品可能渗透的处所,隔热表面应阻止油类或油气的渗透。
4.4 甲板基层敷料
如果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使用甲板基层敷料,应采用不易引燃的认可材料,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5 液货船的装货区域
5.1 货油舱的分隔
5.1.1 货油泵舱、货油舱、污油舱和隔离空舱应位于机器处所的前方。但燃油舱不必位于机器处所的前方。货油舱和污油舱应通过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舱和压载舱与机器处所隔离开。凡设有供相邻于货油舱和污油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属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被视为等效于本条内的货油泵舱,但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要求货油泵舱的安全标准相同。然而,只用于压载或燃油驳运的泵舱不必满足第10.9条的要求。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便安置泵,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不超过25000载重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由于通道和妥善布置管系的原因,要求上述深度不切实际,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5.1.2 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不包括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应位于货油舱、污油舱、以及那些使货油舱或污油舱与机器处所隔离的处所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或压载舱的后方,条件是其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致使从货油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或起居和服务处所。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考虑根据本条第5.1.1段提供的凹入部分。
5.1.3 但在认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位于货油舱、污油舱、以及那些使货油舱或污油舱与机器处所隔离的处所的前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或压载舱的前方。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其他机器处所,可准许位于货油舱的前方,只要他们与货油舱和污油舱用隔离空舱、货泵舱、燃料油舱或压载舱相隔离,且至少配备一个手提式灭火器。在设有某些内燃机的处所,除手提式灭火器外,还应布置容量至少为45l的经认可的泡沫式灭火器或等效灭火设备。如果使用半手提式灭火器不可行,可用两个额外的手提式灭火器代替。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都不会导致从货油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这些处所。此外,如果认为系船舶的安全或航行所必须,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75kW且不作为主推动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段的规定。
5.1.4 对于混装船:
.1 污油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污油舱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一部分时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设有通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的开孔,并不得用于装载货物或压载,也不得与货物和压载水的管系相连接。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或排水的装置。如污油舱的限界面为货油泵舱舱壁的一部分,该泵舱不得设有通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的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 应提供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第5.1.4.1段所述污油舱管系的方式,该切断方式应包括一个阀门,阀门后装有一个双环法兰或一个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种布置应邻接污油舱,但如果这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也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包括一个带有关闭阀和盲法兰的总管在内的永久性安装的独立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在船舶从事干货运输时,将污油舱内的污油水直接送往开敞甲板,以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中去。如果驳运系统在运载干货时被用于输送污油水,该系统不得与其他系统相连接。可以接受通过拆除短管的方式与其他系统相分离。
.3 污油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设有关闭布置。这些关闭布置应设有锁紧装置,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果开口为螺栓固定的板且螺栓的空隙保持水密者可以除外。
.4 如果设有边货舱,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货油管系设在主管机关满意的能允许充分清洗和通风的专门导管内。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专门导管内。
5.1.5 如果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油舱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的目的,并且应用高度至少为2米的开敞空间使之与货油舱甲板隔开。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节第9.2.4.2段对控制站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于液货船的规定。
5.1.6 应提供使甲板上的溢油远离起居和服务区域的方式。可以通过安装高度至少为300mm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固定挡板来达到这一目的。对于尾部装油有关的布置应给予特别考虑。
5.2 限界面开口的限制
5.2.1 除本条第5.2.2段准许的情况以外,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得面向货物区域。他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横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米。此距离不必超过5米。
5.2.2 主管机关可准许在面向货物区域的边界舱壁上,或在本条 第5.2.1段中规定的5米范围内设置通向货物主控制站和诸如食品间、储藏室及物料间这类服务处所的出入门,但是这些出入门不得直接或间接通往包括有或用于起居处所、控制站或诸如厨房、配膳室或工作间的服务处所、或含有油气点火源的类似处所。这些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本条第5.2.1段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用于拆移机器的由螺栓紧固的板。驾驶室的门窗可以位于本条第5.2.1段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只要其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油气密。
5.2.3 面向货物区域和在本条第5.2.1段所指限制范围内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壁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这种窗和舷窗,应按“A-60”级标准建造,驾驶室的窗除外。
5.2.4 如果从管隧到主泵舱有永久性通道,应安装符合第II-1章第25-9.2条要求的水密门,此外,还应符合:
.1 除驾驶室操作外,该水密门还能从主泵舱入口外侧手动关闭;以及
.2 在船舶正常操作期间、水密门应保持关闭,只有在需要进入管隧时才打开。
5.2.5 可以准许在分隔货泵舱和其他处所的舱壁和甲板上安装认可的、用于货泵舱照明的永固式气密照明灯围罩,但它们应具有适当强度并且舱壁或甲板的完整性和气密性能够得以保持。
5.2.6 通风入口和出口以及甲板室和上层建筑边界处所上的其他开口,其布置应与本条第5.3段和第11.6条的规定相符。上述通风,尤其是机器处所的通风,应尽可能位于后部。对于尾部设有装卸设备的船舶应予以适当考虑。诸如电器设备一类的着火源,其布置应避免造成爆炸危险。
5.3 液货舱透气
5.3.1 一般要求
液货舱的透气系统应与船舶其他舱室的空气管道完全分开,凡液货舱甲板上能散发出可燃气体的开口,其布置和部位应使可燃气体进入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或聚集在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和设备附近的可能性减至最小程度。按照这一总的原则,应适用第5.3.2至5.3.5段及第11.6条的标准。
5.3.2 透气装置
5.3.2.1 每一液货舱的透气装置可以是独立的,亦可以同其他液货舱相连,还可以纳入惰性气体管系之中。
5.3.2.2 如果该装置与其他液货舱相连,则应装有截止阀或其他可接受的装置,以隔离每一液货舱。若安装的是截止阀,应为其配备锁闭装置,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截止阀或其他可接受的装置的工作情况应有清楚的可视指示。如果液货舱已被隔离,应保证在这些液货舱开始装卸货或压载操作之前有关隔离阀已经开启。任何隔离措施都必须按照第11.6.1.1条的规定继续允许由于液货舱内温度变化所产生的流动。
5.3.2.3 如果已与公共透气系统隔离的某一或某组液货舱准备进行装卸货或压载,该液货舱或该组液货舱应按第11.6.3.2条的要求装有超压或负压保护装置。
5.3.2.4 透气装置应接至每一液货舱的顶部,并在船舶处于纵倾或横倾的所有正常情况下,能自行把液体排泄到液货舱。如果不能装设自行排泄管路,则应装设永久性装置,以将透气管道中的液体排泄至液货舱中。
5.3.3 透气系统的安全装置
透气系统应设有防止火焰进入液货舱的装置。这些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位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所制订的各项要求。液面测量孔不得用于平衡压力的目的。液面压力测量孔应装有自行关闭并密封的盖。在这些开口上不允许设置阻焰器和隔屏。
5.3.4 液货装卸或压载的透气出口
5.3.4.1 第11.6.1.2条所要求的用于液货装卸和压载操作的透气出口应:
.1.1 允许气体混合物自由流通;
.1.2 使排泄气体混合物的节流速度达到不小于30 m/s;
.2 其布置应使气体混合物垂直向上排出;
.3 当采用气体混合物自由排出的方式时,其出口应布置在液货舱甲板以上不少于6 m,或者,如果出口位于步桥4 m以内,则应在前后步桥以上不少于6 m,且应离开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可能包括起锚机和锚链舱开口)和设备,其水平距离不少于10 m;以及
.4 当采用高速排气的方式时,则排气出口应布置在液货舱甲板以上不少于2 m,且应离开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可能包括起锚机和锚链舱开口)和设备,其水平距离不少于10 m。这些出口应设有认可型的高速装置;
5.3.4.2 用于在装载和压载期间从液货舱排出气体的透气布置应符合本条第5.3段和第11.6条的规定,并应包括一个或多个桅杆透气管或多个高速排气口。惰性气体总管可以用于这种排气。
5.3.5 混装船污油舱的隔离
对于混装船,用于将含有油或残油的污油舱与其他液货舱隔离的装置应由盲板法兰组成,当载运第1.6.1条所述液体货物以外的货物时,这些法兰应在全部时间内保持在原位。
5.4 通风
5.4.1 液货泵舱内的通风系统
液货泵舱应采用机械通风,从通风机排出的气体应引至开敞甲板上的安全地点。这些舱室的通风能力应足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燃蒸气聚集的可能性。根据该处所的总容积,换气次数应至少为每小时20次。空气管道的布置应使该处所的所有空间均能得到有效通风。通风应为抽吸式,使用无火星型风机。
5.4.2 混装船上的通风系统
对于混装船,载货处所及与其相邻的任何围蔽处所应能进行机械通风。这种通风可用便携式风机进行。在液货泵舱、管道以及本条第5.1.4段所述的邻接于污油舱的隔离空舱内,应设有认可的能监测可燃气体的固定式气体报警系统。还应设有适当的装置,以便测量液货舱区域内所有其他处所的可燃蒸气。这些测量应尽可能在开敞甲板上或易于到达的位置上进行。
5.5 惰性气体系统
5.5.1 适用范围
5.5.1.1 对于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其液货舱的保护应通过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来获得。但主管机关考虑到该船的布置和设备,可同意用其他根据第I章第5条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固定式装置来代替上述装置。该替代固定式装置应符合本条第5.5.4段的要求。
5.5.1.2 在货舱清洗工序中使用原油来清洗的油船应装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和固定式洗舱机。
5.5.1.3 要求装设惰性气体系统的油船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双层壳处所应装有供应惰性气体的适当的接管;
.2 如果这些处所被接至一个永久性安装的惰性气体分配系统上,应采取措施防止碳氢气体通过该系统从货油舱进入双层壳处所;以及
.3 如果这些处所没有被接至一个永久性安装的惰性气体分配系统上,应采取适当措施允许其与惰性气体总管相连接。
5.5.2 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的惰性气体系统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中关于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不必适用于:
.1 载运第1.6.1条所述货物的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只要其符合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规则而规定的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或
.2 载运原油和石油产品以外的易燃货物,如载运《国际散化规则》第17和18章中所列货物的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只要这种船舶的载货容积不超过3000 m3,洗舱机单个水枪的能力不超过17.5 m3/h,且在任一时刻所用的几个洗舱机的总喷出量不超过110 m3/h。
5.5.3 惰性气体系统的一般要求
5.5.3.1 惰性气体系统应能够对空舱进行惰化、驱气和除气,并将货舱内的空气维持在所要求的氧气水平。
5.5.3.2 本条第5.5.3.1段所述的惰性气体系统应根据《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来设计、建造和测试。
5.5.3.3 安装了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应装设封闭式的液位测量系统。
5.5.4 对等效系统的要求
5.5.4.1 如果安装了等效于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装置,该装置应:
.1 在正常压载航行的整个航程中以及在必要的舱内作业期间,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在完整的液货舱内产生危险的积聚;
.2 设计成使该系统本身产生静电而着火的危险性最小。
5.6 惰化、驱气和除气
5.6.1 驱气和/或除气系统应能使由于空气中可燃气体的散布和液货舱内可燃混合气体造成的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5.6.2 液货舱的驱气和/或除气程序应根据第16.3.2条来进行。
5.6.3 本条第5.5.3.1段所要求的空液货舱的惰化、驱气或除气装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使碳氢化合物气体在液货舱内部构件形成的囊中的积聚减至最小程度,并且:
.1 如果在单个液货舱内安装了排气管,该排气管的位置应尽可能远离惰性气体/空气的进口,并符合本条第5.3段和第11.6条的规定。这种排气管的进口可以位于与甲板相平的高度或位于液货舱底以上不超过1m处;
.2 本条第5.6.3.1段所述排气管之横截面面积应为:当同时向任何三个货油舱供给惰性气体时,排气速度至少为20m/s。其出口应伸出甲板以上至少2m;以及
.3 本条第5.6.3.2段所述的每一排气口应装有适当的盲断装置。
5.7 气体测量
5.7.1 便携式仪器
液货船应至少配备一台用于测量易燃气体浓度的便携式仪表及充足的备件。应为这种仪表提供适当的校准方式。
5.7.2 关于测量双层壳和双层底处所内气体的装置
5.7.2.1 应配备适当的便携式氧气和易燃气体浓度测量仪表。在选择这些仪表时,应适当注意其与本条第5.7.2.2段中提到的固定式气体取样管路系统的配合使用。
5.7.2.2 如果使用挠性的气体取样软管不能可靠地测量双层壳处所的气体时,此类处所应安装固定式气体取样管路。取样管路的走向应与此类处所的设计相适应。
5.7.2.3 气体取样管路的制造材料和尺寸应防止在管内发生节流。如使用塑料材料,应具有导电性。
5.8 双层壳和双层底处所的空气补给
双层壳和双层底处所应装有提供空气的适当接管。
5.9 液货区域的保护
在总管区域的管和软管接头部位应设有收集液货管路和软管中液货残余物的滴盘。液货软管和洗舱软管应在其整个长度上具有导电连续性,包括接箍和法兰(与岸连接除外),并应接地,以消除静电荷。
5.10 液货泵舱的保护
5.10.1 在液货船上:
.1 装在液货泵舱内并由穿过泵舱舱壁的轴驱动的液货泵、压载泵和扫舱泵应装有舱壁轴套、轴承和泵壳的温度感应装置。这些温度感应装置应能够持续自动激发货物控制舱或泵控制舱内的声光报警信号。
.2 除应急照明外,液货泵舱的照明应与通风联动,使通风应在打开照明时工作。通风系统失灵应使照明熄灭。
.3 应安装一个持续监测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的系统。取样头或探头应设置在适当位置以随时探测到潜在的危险泄漏。如果碳氢化合物气体的浓度达到一个不高于可燃下限10%的预设水平,应在泵舱、轮机控制舱、货物控制舱和驾驶室内自动激发连续的声光报警信号,以引起有关人员警觉潜在的危险。
.4 所有泵舱应安装舱底水位监测装置及布设在适当位置的报警装置。

第5条
火势扩大的可能性
1 目的
本条旨在限制船舶每一处所内火势扩大的可能性。为此,应满足以下功能要求:
.1 应提供控制处所空气供给的措施;
.2 应提供控制处所内易燃液体的措施;以及
.3 应限制可燃材料的使用。
2 控制向处所供给空气和易燃液体
2.1 关闭和停止通风的装置
2.1.1 所有通风系统的主要进口和出口都应能够在被通风处所的外部予以关闭。关闭装置应易于到达,有显眼的永久性标志,且应指示出关闭装置是处在开启位置还是处在关闭位置。
2.1.2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货物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能从所服务的处所外面且易于到达的位置将其停止。此位置在所服务的处所失火时应不易被隔断。
2.1.3 对于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除机器处所和货物处所的通风以及根据第8.2条可能要求的任何替代系统外,动力通风应有集中控制装置,以便在两个尽可能远离的任何一个位置均可停止所有通风机。服务于货物处所通风系统的风机应能够从该种处所外的安全位置予以关闭。
2.2 机器处所的控制措施
2.2.1 应提供用于开启和关闭天窗、关闭供正常排气通风的烟囱开口和关闭通风孔挡火闸的控制措施;
2.2.2 应提供停止通风机的控制措施。对服务于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设有能从两个位置集中控制的装置,其中之一应位于这种处所的外面。机器处所内动力通风的停止装置,应同其他处所内通风的停止装置完全分开。
2.2.3 应装有停止强力抽风机、燃油驳运泵、燃油装置所用的泵、润滑油供应泵、加热油循环泵和油分离器(净油器)的控制装置。然而,第2.2.4和2.2.5段的规定不必适用于油水分离器。
2.2.4 第2.2.1至2.2.3段和第4.2.2.3.4条要求的控制应位于各有关处所的外部,从而不会在其所服务的处所失火时被隔断。
2.2.5 对于客船,本条第2.2.1至2.2.4段和第8.3.3和9.5.2.3条所要求的控制以及任何所要求的灭火系统的控制应位于一个控制点或集中在主管机关满意的地点,地点应尽可能少。这些地点应能从开敞甲板安全进出。
2.3 对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控制装置的附加要求
2.3.1 对于周期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主管机关应对保持机器处所的耐火完整性、灭火系统控制的位置和集中性、所要求的关闭布置(例如通风、燃油泵等)以及可能要求的附加灭火设施和其他消防设备以及呼吸器等,予以特别考虑。
2.3.2 在客船上,这些要求应至少等效于对通常有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的要求。
3 防火材料
3.1 不燃材料的使用
3.1.1 隔热材料
除在货物处所、邮件舱、行李室或服务处所的冷藏室外,隔热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与隔热物一起使用的防潮层和粘合剂,以及冷却系统管系装置的隔热物,不必为不燃材料,但应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数量,并且其外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性。
3.1.2 天花板和衬板
3.1.2.1 在客船上,除了在货物处所、邮件舱、行李室、桑拿房或服务处所的冷藏室外,所有衬板、衬档、挡风条和天花板应为不燃材料。为了实用或艺术处理而用作某一处所内部分隔的局部舱壁或甲板也应为不燃材料。
3.1.2.2 在货船上,在以下处所内的一切衬板、天花板、挡风条和它们的附属衬档应为不燃材料:
.1 在第 9.2.3.1条中被指定采用IC法的船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和
.2 在第 9.2.3.1条中被指定采用IIC法和IIIC法的船上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廊和梯道环围内。
3.2 可燃材料的使用
3.2.1 通则
3.2.1.1 在客船上,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表面加装可燃材料、贴面、嵌条、装饰物及镶片的“A”、“B”或“C”级分隔应符合本条第3.2.2至3.2.4段和第6条的规定。但是,在桑拿房内允许采用传统的木制长凳以及舱壁和天花板上的木衬板,且这些材料不必受到第3.2.2和3.2.3段中的计算限制。
3.2.1.2 在货船上,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安装的不燃性舱壁、天花板和衬板的表面可加装可燃材料贴面、嵌条、装饰物及镶片,但这些处所应由符合本条第3.2.2至3.2.4段和第6条规定的不燃舱壁、天花板和衬板所包围。
3.2.2 可燃材料的最大发热值
第3.2.1段所规定的用于表面和衬板的可燃材料,按所用厚度的面积所具有的发热值不得超过45MJ/m2。本段的要求不适用于固定在衬板或舱壁上的家具表面。
3.2.3 可燃材料的总体积
如果按本条第3.2.1段的要求使用了可燃材料,他们应符合以下要求:
.1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可燃面板、嵌条、装饰物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各围壁和天花板衬板合计面积上2.5 mm镶片的体积。固定在衬板、舱壁或甲板上的家具不必包括在可燃材料总体积的计算之中;以及
.2 如果船舶装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则上述体积可包含一些用于建立“C”级分隔的可燃材料。
3.2.4 外露表面的低播焰性
以下表面应具有符合《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的低播焰性:
3.2.4.1 对于客船:
.1 走廊和梯道的环围以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桑拿房除外)和控制站的舱壁和天花板衬板的外露表面;和
.2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隐蔽或不能到达之处的表面和地面。
3.2.4.2 对于货船:
.1 走廊和梯道的环围以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桑拿房除外)和控制站的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和
.2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隐蔽或不能到达之处的表面和地面。
3.3 客船梯道的环围内的家具
设在梯道环围内的家具应只限于座位。这些座位应固定,在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的座位数量不得超过6个,并符合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的火灾危险限制,且不得阻塞乘客脱险通道。如果座位是固定式的,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乘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允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在居住处所区域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内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上述规定以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有关条款所要求的由不燃材料制成的存放无害安全设备的厢柜。可允许在走廊设置饮水器和冰块机,但其应为固定式且不阻塞脱险通道。此要求还适用于走廊和梯道内的装饰花木布置、塑像或其他艺术品,如画和挂毯等。

第6条
烟气产生的可能性和毒性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在人们通常工作或生活的处所发生火灾时产生的烟气和生成的毒性物质所造成的生命危险。为此,应限制包括表面涂料在内的可燃材料在火灾中释放出的烟和毒性物质的数量。
2 油漆、清漆和其他涂料
外露表面使用的油漆、清漆和其他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及毒性物质,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3 甲板基层敷料
如果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甲板基层敷料,这些甲板基层敷料应为在高温下不致产生烟、毒性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C部分-火灾控制

第7条
探测和报警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探测着火源处的火灾,并发出安全离开和灭火行动的警报。为此,应满足以下功能性要求: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装置应适合于处所的性质、火灾扩大的可能性和烟气的可能产生;
.2 应有效地布置手动操作呼叫点,以确保通知方式的随时可用;以及
.3 消防巡逻应提供一种探测和确定火灾位置以及向驾驶台和消防人员发出警报的有效方式。
2 一般要求
2.1 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供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2 本条和本部分其他条款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及取样探烟系统应为认可型并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3 如果要求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对本条第5.1段指定的处所以外的处所提供保护,在每一这种处所至少应安装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探火装置。
3 初始试验和定期试验
3.1 本章有关条款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功能应在安装后经过各种通风条件下的试验。
3.2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功能应定期进行试验,并使主管机关满意。试验应使用产生按探测器设计要作出反应的适当温度热空气、或适当浓度或颗粒尺寸的烟或悬浮颗粒、或与早期火灾相联系的其他现象的设备。
4 机器处所的保护
4.1 安装
应在以下处所安装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 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及
.2 以下机器处所:
.2.1 该处所安装的自动和遥控系统和设备业经认可,用以代替连续的有人值班。
.2.2 该处所内主推进及其附属机械,包括主电源,设有不同程度的自动或遥控设施,并有人由控制室进行连续监视。
4.2 设计
本条第4.1.1段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探测器的布置应能在上述处所的任何部位,在机器的任何正常工作状况下和可能温度范围内所需的通风变化下,迅速地探出火灾征兆。除处所的高度受到限制和特别适宜使用的情况之外,不允许仅使用感温探测器的探火系统。探火系统应能发出声光报警信号,且这两种信号应不同于非火灾报警系统的信号,并且这些报警信号的设置地点要足够,以保证驾驶室和负责的轮机员听到和看到该报警信号。当驾驶室无人值班时,应能在负责船员的值班处发出声响警报。
5 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保护
5.1 起居处所的感烟探测器
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内应安装本条第5.2、5.3和5.4段规定的感烟探测器。还应考虑在通风管道内安装专用的感烟探测器。
5.2 对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在服务处所、控制站和起居处所,包括起居处所内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探测这些处所的烟雾。客房内的浴室和厨房无需装设感烟探测器。极少有失火危险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公共盥洗室、二氧化碳房以及类似处所,不必安装固定式探火和报警系统。
5.3 对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除了基本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和卫生处所等以外,在每一独立分隔区内(无论其为垂直还是水平)的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安装: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能够探知上述处所的火灾,探测起居处所内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的烟;或
.2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相关要求的认可型式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能够保护上述处所。此外,还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探测走廊、梯道和起居处所内脱险通道内的烟。
5.4 客船天井的保护
内含天井的整个主竖区应全部由探烟系统来保护。
5.5 货船
货船的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应视所采用的第9.2.3.1条中的保护方法,由以下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和(或)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保护:
5.5.1 IC法
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及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
5.5.2 IIC法
应安装和布置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相关要求的认可型式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保护起居处所、厨房和其他服务处所,但基本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失火和探火报警系统,以及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
5.5.3 IIIC法
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探测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火灾,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但基本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失火和探火报警系统,以及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
6 客船上货物处所的保护
在主管机关认为不易到达的货物处所应装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取样探烟系统,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船舶所从事的航行为短程航行,适用本要求不合理。
7 手动操作呼叫点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手动操作呼叫点应遍布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每一出口都要装有手动操作呼叫点。在每一层甲板的走廊内,手动操作呼叫点的位置应便于到达,且走廊的任何位置距手动操作呼叫点的距离都不超过20 m。
8 客船上的消防巡逻
8.1 消防巡逻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以便迅速探知火灾的发生。应训练每一消防巡逻人员熟悉船舶的布置以及可能需要由他使用的任何设备的位置和操作方法。
8.2 检查口
天花板及舱壁的构造应在不降低其防火效能的情况下,能使消防巡逻人员探知隐蔽和不易到达之处的烟源,但主管机关认为不致产生火灾危险的地方可以除外。
8.3 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应为每个消防巡逻人员配备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9 客船上的失火报警信号系统
9.1 客船在海上或在港口的所有时间内(非运营时除外),其船员配置或设备配备应保证负责船员能立即接到任何初始失火报警。
9.2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控制面板应根据自动防止故障原理(例如能引起报警的开式探测器回路)设计。
9.3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应将本条第5.2段要求的系统所使用的探火报警装置集中于一个持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此外,遥控关闭防火门和遥控停止风机的控制也应集中于上述处所。风机应能在连续有人值班的控制站由船员重新启动。中央控制站的控制面板应能够显示防火门开启或关闭的状态和探测器、报警器和风扇的接通或断开状态。控制面板应能够得到连续供电,并在万一正常供电电路失电时自动切换到备用供电电路。除非有相应的规定允许其他布置,控制面板应由主电源或第II-1章第42条规定的应急电源供电。
9.4 应设置一个由驾驶室或防火控制站操纵的召集船员的专用报警器。此种报警器可以是船上通用报警系统的一部分,但应能够与乘客处所的报警系统分开而单独报警。

第8条
防止烟气的蔓延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烟气的蔓延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烟气的危害。为此,应提供控制天井、控制站、机器处所和隐蔽处所内烟气的措施。
2 机器处所外面控制站的保护
应采取实际可行的措施保证机器处所外面的控制站的通风和能见度得以维持且不受烟气妨碍,以便在失火时,位于其中的机械和设备可以受到监管并继续有效地运转。应设有分开的替代供气措施,两个供气源的进口布置应使两个进气口同时吸进烟气的危险性减至最小。主管机关可自行决定,上述要求不必适用于位于开敞甲板上且开口通向开敞甲板的控制站,或位于具有同等效用的局部关闭装置的控制站。
3 机器处所烟气的排出
3.1 本条的规定应适用A类机器处所,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合适,可适用于其他机器处所。
3.2 在满足第9.5.2.1条的前提下,应通过适当布置,允许在失火时烟气从被保护的处所排出。通常的通风系统可用于此目的。
3.3 应提供允许烟气排出的控制装置,这种控制应位于有关处所的外面,从而在发生火灾时,不致同其所服务的处所隔断。
3.4 在客船上,第3.3段所要求的控制应位于一个控制站,或集中于能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尽可能少的位置。这种处所应能够从开敞甲板安全到达。
4 挡风条
封闭的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且间距不超过14 m的挡风条作适当分隔。在垂直方向上,此类封闭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衬板后的空隙,应在每层甲板处加以封堵。
5 客船天井内的抽烟系统
天井应装设抽烟系统。该抽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启动,并能够手动控制。风机的规格应能够在10分钟或更短的时间内将该处所整个容积的烟气排出。

第9条
火灾的抑制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将火灾抑制在火源处所。为此,应满足以下功能性要求:
.1 应通过耐热和结构限界面将船舶划分成若干区;
.2 限界面的隔热应充分考虑到处所及其相邻处所的火灾危险;以及
.3 在开口和贯穿处应保持分隔的耐火完整性。
2 耐热和结构限界面
2.1 耐热和结构分隔
对于各种船舶,都应在考虑到处所防火危险的基础上,用耐热和结构分隔将船舶划分为若干处所。
2.2 客船
2.2.1 主竖区和水平区
2.2.1.1.1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其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应以“A-6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龛应减至最少,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如果在主竖区分隔一侧的处所为本章第2.2.3.2.2段所定义的(5)、(9)或(10)类处所,或在分隔的两侧均为燃油舱,则该主竖区分隔标准可降为“A-0”级。
2.2.1.1.2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此分隔的隔热值,应符合本条第2.2.4段中相应表列的规定。
2.2.1.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成主竖区限界面的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为了使主竖区的端部与水密分舱舱壁相一致,或者在任一层甲板上主竖区的总面积不大于1600m2时,为了提供一个长度伸及主竖区全长的大型公共处所,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主竖区的长度或宽度范围为主竖区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2.1.3 这种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
2.2.1.4 如果某一主竖区由水平“A”级分隔又被分为若干水平区,用以在船上喷水器系统区域与非喷水器系统区域之间提供一适当的屏障时,此项水平分隔应延伸至相邻两个主竖区舱壁、并延伸至该船的壳板或外部限界面,并应按表9.4所列的耐火隔热性和完整性的等级予以隔热。
2.2.1.5.1 为特殊用途而设计的船舶,例如汽车或铁路车辆渡船,如设置主竖区舱壁将影响船舶预期的用途,应以能限制和控制火灾的等效方式来代替,并应经主管机关专门认可。除非根据相应规定予以保护,服务处所和船舶储物舱不得位于滚装甲板。
2.2.1.5.2 但在设有特种处所的船上,此种处所应符合第20条的相应规定,并且在该规定与本章关于客船的其他要求有矛盾时,应以第20条的规定为准。
2.2.2 主竖区内的舱壁
2.2.2.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那些不要求为“A”级分隔的舱壁应至少为本条第2.2.3段表列中规定的“B”级或“C”级分隔。
2.2.2.2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上,那些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不要求为“A”级分隔的舱壁应至少为本条第2.2.4段表列中规定的“B”级或“C”级分隔。此外,若不要求走廊舱壁为“A”级分隔,其应为从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的“B”级分隔,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当在舱壁的两侧设置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时,连续天花板或衬板后面的舱壁部分所用的材料,其厚度和构成应适于“B”级分隔结构。只有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时,此部分舱壁才应满足“B”级完整性标准;及
.2 在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系统所保护的船舶上,只要走廊舱壁和天花板以符合本条第2.2.4段规定的“B”级标准建造,走廊舱壁可在走廊内天花板处终止。这些舱壁上的所有门和门框应为不燃材料,并与其所安装处的舱壁具有同样的耐火完整性。
2.2.2.3 除了本条第2.2.2.2段规定的走廊舱壁外,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另一层甲板,并延伸至船体壳板或其他限界面。但如在舱壁两侧均设有至少与邻接舱壁具有同样耐火性能的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该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
2.2.3 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2.2.3.1 除应符合客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符合表9.1和9.2的规定。如因船舶的特殊结构布置,致使分隔的最低耐火完整性等级难于根据这些表确定时,则任何此种等级的确定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3.2 下列要求为各表适用的范围:
.1 表9.1适用于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表9.2适用于不在主竖区内形成阶层也不构成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4)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舱室,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处所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1和9.2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1) 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消防控制站。
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设有集中应急广播系统站和设备的处所。
(2) 梯道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被视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所的一部分。
(3) 走廊
乘客及船员的走廊和大厅。
(4) 撤离站和外部脱险通道
救生艇筏存放区。
作为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与降落站的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游步甲板处所。
内部和外部集合站。
用作脱险通道的外部梯道和开敞甲板。
位于船侧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救生筏和撤离滑道的登乘区下方和临近的上层 建筑和甲板室外侧。
(5) 开敞甲板处所
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与降落地点以外的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如果将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归为此类,围蔽游步甲板应不具备显著失火危险,且只应设有甲板家具。此外,这种处所还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露天处所(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面的处所)。
(6) 较小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住室。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办公室和诊疗室。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小于50m2。
(7) 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上述第(6)类的处所中设有未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处所。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m2。
起居处所内面积小于4m2的独立储物柜及小储物间(不储存易燃液体)。
小卖部、电影放映室和影片储藏室、厨房(无明火)。
清洁用具储物柜(不存放易燃液体)。
实验室(不存放易燃液体)。
药房。
小干燥间(面积等于或小于4m2)。
贵重物品保管室。
操作间。
(8) 较大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设有未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m2。
理发间和美容室。
桑拿房。
(9) 卫生间及类似处所
公共盥洗设施、淋浴室、浴室、厕所等。
小洗衣间。
室内游泳池区域。
起居处所内没有烹调设备的单独配膳室。
个人盥洗室设施应视为所在处所的一部分。
(10) 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舱、空舱及辅机处所
构成船体结构部分的水舱。
空舱及隔离空舱。
不设置具有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的辅机处所,且在该处所内禁止储存易燃物品,例如:
通风机和空调机室;
锚机室;
舵机室;
减摇装置设备室;
电动机室;
设有分区配电板和除浸油式电力变压器(10kVA以上)以外的纯电器设备的舱室;
轴隧及管隧;
泵及制冷机处所(不输送或使用易燃液体)。
为上述处所服务的封闭围阱。其他封闭围阱如管道和电缆围阱。
(11) 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所、货物处所、货油舱和其他油舱、以及其他类似处所
货油舱。
货舱、货舱围壁通道及舱口。
冷藏室。
燃油舱(设在没有机器的独立处所内)。
允许储存易燃物的轴隧和管隧。
第(10)类所述辅机处所,该处所内允许设置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或储藏易燃物。
燃油加油站。
设有浸油式电力变压器(10kVA以上)的处所。
设有由气轮机及往复式蒸汽机驱动的辅机发电机,以及输出功率110kW以下的小内燃机驱动的发电机、喷水器、洒水器或消防泵、舱底泵等处所。
用于上述处所的封闭围阱。
(12) 机器处所及主厨房
主推进机舱(电力推进电动机舱除外)及锅炉舱。
第(10)和(11)类以外的设有内燃机或其他燃油、加热或泵装置的辅机处所。
主厨房及其附属间。
上述处所的围阱及舱棚。
(13) 储藏室、工作间、配膳室等
不属于厨房的主配膳室。
主洗衣间。
大干燥间(甲板面积大于4 m2)。
杂物间。
邮件和行李室。
垃圾间。
工作间(不是机器处所、厨房等的一部分)。
面积大于4 m2的储物柜和储物间,但存放易燃液体的处所除外。
(14) 储藏易燃液体的其他处所
油漆间。
内装易燃液体的储藏室(包括染料、药品等)。
实验室(室内存放易燃液体)。
.3 如果所示的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等级是唯一的,则此等级应适用于各种情况。
.4 尽管有本条第2.2.2段的规定,当在表中只标有“-”时,则对限界面的材料或完整性没有具体要求。
.5 对于第(5)类处所,主管机关应确定表9.1的隔热值是否适用于甲板室及上层建筑的末端,以及表9.2的隔热值是否适用于露天甲板。如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围蔽时,表9.1或9.2中的第(5)类处所就不要围蔽。

表9.1-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控制站 (1) B-0a A-0 A-0 A-0 A-0 A-60 A-60 A-60 A-0 A-0 A-60 A-60 A-60 A-60
梯道 (2) A-0 a A-0 A-0 A-0 A-0 A-15 A-15 A-0 c A-0 A-15 A-30 A-15 A-30
走廊 (3) B-15 A-60 A-0 B-15 B-15 B-15 B-15 A-0 A-15 A-30 A-0 A-30
撤离站和外部脱险通道 (4) A-0 A-60b,d A-60b,d A-60b,d A-0d A-0 A-60b A-60b A-60b A-60b
开敞甲板处所 (5)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较小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6) B-0 B-0 B-0 C A-0 A-0 A-30 A-0 A-30
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7) B-0 B-0 C A-0 A-15 A-60 A-15 A-60
较大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8) B-0 C A-0 A-30 A-60 A-15 A-60
卫生间及类似处所 (9) C A-0 A-0 A-0 A-0 A-0
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舱柜、空舱及辅机处所 (10) A-0 a A-0 A-0 A-0 A-0
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所、货物处所、货油舱和其他油舱及其他类似处所 (11) A-0 a A-0 A-0 A-15
机器处所和主厨房 (12) A-0 a A-0 A-60
储藏室、工作间、配膳间等 (13) A-0 a A-0
储藏易燃液体的其他处所 (14) A-30
见表9.2后的注解。

表9.2-在主竖区内不形成阶层也不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甲板下处所↓ 甲板上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控制站 (1) A-30 A-30 A-15 A-0 A-0 A-0 A-15 A-30 A-0 A-0 A-0 A-60 A-0 A-60
梯道 (2)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30 A-0 A-30
走廊 (3) A-15 A-0 A-0a A-60 A-0 A-0 B-15 A-15 A-0 A-0 A-0 A-30 A-0 A-30
撤离站和外部脱险通道 (4) A-0 A-0 A-0 A-0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开敞甲板处所 (5) A-0 A-0 A-0 A-0 -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较小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6) A-60 A-15 A-0 A-6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7) A-60 A-15 A-15 A-60 A-0 A-0 A-15 A-15 A-0 A-0 A-0 A-0 A-0 A-0
较大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8) A-60 A-15 A-15 A-60 A-0 A-15 A-15 A-30 A-0 A-0 A-0 A-0 A-0 A-0
卫生间及类似处所 (9)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舱柜、空舱及辅机处所 (1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0 a A-0 A-0 A-0 A-0
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所、货物处所、货油舱和其他油舱及其他类似处所 (11) A-60 A-60 A-60 A-60 A-0 A-0 A-15 A-30 A-0 A-0 A-0 a A-0 A-0 A-30
机器处所和主厨房 (12) A-60 A-60 A-60 A-60 A-0 A-60 A-60 A-60 A-0 A-0 A-30 A-30a A-0 A-60
储藏室、工作间、配膳间等 (13) A-60 A-30 A-15 A-60 A-0 A-15 A-30 A-30 A-0 A-0 A-0 A-0 A-0 A-0
储藏易燃液体的其他处所 (14) A-60 A-60 A-60 A-60 A-0 A-30 A-60 A-60 A-0 A-0 A-0 A-0 A-0 A-0

注:适用表9.1和9.2。
a 当相邻处所为同一数字类别且右上角注有“a”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在此类处所之间不必设置舱壁和甲板。例如,在第(12)类内的厨房及其所属配膳间之间,只要配膳间的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限界面的完整性,则不必要求设置舱壁。但是,厨房和机器处所之间,即使这两个处所都属于第(12)类,也要求设置舱壁。
b 位于船侧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救生筏和撤离滑道的登乘区下方和临近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侧的舱壁可降低至“A-30”级。
c 如整个公共盥洗室位于梯道围壁内,在梯道围壁内的公共盥洗室的舱壁应具有“B”级耐火完整性。
d 如果第(6)、(7)、(8)和(9)类处所完全位于集合站的外边界之内,这些处所的舱壁允许具有“B-0”级完整性。声、视和光装置的控制位置可以被看作是集合站的一部分。

2.2.3.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视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2.3.4 桑拿房的构造和布置
2.2.3.4.1 桑拿房的外边界应为“A”级限界面,并可包括更衣室、淋浴室和洗手间。桑拿房应同其他处所隔热至“A-60”级标准,外边界以内的处所和第(5)、(9)和(10)类处所除外。
2.2.3.4.2 直接通向桑拿房的浴室可视为桑拿房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桑拿房和浴室之间的门不必符合防火安全要求。
2.2.3.4.3 在桑拿房内允许舱壁和天花板上采用传统的木衬板。蒸汽炉上方的天花板应衬有不燃衬板,并留出至少30 mm厚的空隙。从热表面到可燃材料之间的距离至少应为500 mm,或应对可燃材料予以保护(例如采用不燃板,且缝隙至少有30 mm)。
2.2.3.4.4 在桑拿房内允许使用传统的木制长凳。
2.2.3.4.5 桑拿房的门应向外推开。
2.2.3.4.6 电加热蒸汽炉应设有定时器。
2.2.4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2.2.4.1 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关于客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符合表9.3和9.4的规定。
2.2.4.2 下列要求为各表适用的范围:
.1 表9.3和9.4分别适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1)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舱室,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处所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3和9.4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1) 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消防控制站。
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2) 走廊
乘客及船员的走廊和大厅。
(3) 起居处所
第3.1条所定义的处所,不包括走廊。
(4) 梯道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被视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所的一部分。
(5) 服务处所(低失火危险)
不储存易燃性液体且面积小于4m2的储物柜和储物间,干燥室和洗衣间。
(6) A类机器处所
第3.31条定义的处所。
(7) 其他机器处所
电器设备间(自动电话交换、空调管道处所)。
第3.30条定义的处所,A类机器处所除外。
(8) 货物处所
所有用于装运货物的处所(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阱通道和舱口,特种处所除外。
(9) 服务处所(高失火危险)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 m2及以上的储物柜和储物间、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桑拿房和不构成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10) 开敞甲板
开敞甲板处所和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围蔽的游步甲板应没有显著失火危险,即其陈设只限于甲板家具。此外,此类处所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露天处所(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的处所)。
(11) 特种处所和滚装处所
第3.41和第3.46条定义的处所。
.3 对位于未受到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或位于两个均无此种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中两个等级中的较高等级;以及
.4 对位于受到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或位于两个均受到此种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中两个等级中的较低等级。如果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一个装有喷水器系统区域邻接一个未装有喷水器系统区域,这两个区域之间的分隔应采用表列两个等级中的较高等级。
2.2.4.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视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2.4.4 第11.2条所要求的应为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可为安装窗或舷窗的目的而开孔,只要本部分其他条文不要求客船的这类限界面有“A”级完整性。同样,在不要求具有“A”级完整性的限界面上,门可以使用主管机关满意的材料制造。
2.2.4.5 桑拿房应符合本条第2.2.3.4段。


表9.3 分隔相邻处所舱壁的耐火完整性

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控制站 (1) A-0 c A-0 A-60 A-0 A-15 A-60 A-15 A-60 A-60 * A-60
走廊 (2) C e B-0 e A-0 a B-0 e B-0 e A-60 A-0 A-0 A-15 A-0 d * A-15
起居处所 (3) C e A-0 a B-0 e B-0 e A-60 A-0 A-0 A-15 A-0 d * A-30 A-0 d
梯道 (4) A-0 a B-0 e A-0 a B-0 e A-60 A-0 A-0 A-15 A-0 d * A-15
服务处所 (5) (低失火危险) Ce A-60 A-0 A-0 A-0 * A-0
A类机器处所 (6) * A-0 A-0 A-60 * A-60
其他机器处所 (7) A-0 b A-0 A-0 * A-0
货物处所 (8) * A-0 * A-0
服务处所 (9) (高失火危险) A-0 b * A-30
开敞甲板 (10) A-0
特种处所和滚装处所 (11) A-0



表9.4 分隔相邻处所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甲板下 甲板上 处所↓ 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控制站 (1) A-0 A-0 A-0 A-0 A-0 A-60 A-0 A-0 A-0 * A-30
走廊 (2) A-0 * * A-0 * A-60 A-0 A-0 A-0 * A-0
起居处所 (3) A-60 A-0 * A-0 * A-60 A-0 A-0 A-0 * A-30 A-0d
梯道 (4) A-0 A-0 A-0 * A-0 A-60 A-0 A-0 A-0 * A-0
服务处所 (5) (低失火危险) A-15 A-0 A-0 A-0 * A-60 A-0 A-0 A-0 * A-0
A类机器处所 (6) A-60 A-60 A-60 A-60 A-60 * A-60f A-30 A-60 * A-60
其他机器处所 (7) A-15 A-0 A-0 A-0 A-0 A-0 * A-0 A-0 * A-0
货物处所 (8) A-60 A-0 A-0 A-0 A-0 A-0 A-0 * A-0 * A-0
服务处所 (9) (高失火危险) A-60 A-30 A-0 d A-30 A-0 d A-30 A-0 d A-0 A-60 A-0 A-0 A-0 * A-30
开敞甲板 (10) * * * * * * * * * - A-0
特种处所和滚装处所 (11) A-60 A-15 A-30 A-0 d A-15 A-0 A-30 A-0 A-0 A-30 A-0 A-0

注:相应适用表9.3和9.4。
a 至于适用哪一等级,参见本条第2.2.2和2.2.5段。
b 当相邻处所为同一数字类别且右上角注有b时,只有不同用途的相邻处所之间才要求表中所列等级的舱壁或甲板(例如第(9)类)。在两个相邻厨房之间不要求用舱壁分隔,但相邻的油漆间和厨房之间则要求有“A-0”级舱壁分隔。
c 分隔驾驶室和海图室的舱壁可以为“B-0”级。
d 参见本条第2.2.4.2.3和2.2.4.2.4段。
e 在适用本条第2.2.1.1.2段时,表9.3中的“B-0”和“C”级应为“A-0”级。
f 如主管机关认为第(7)类中的机器处所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时,可不必设置防火隔热。
* 表中的*号是指该分隔要求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但不要求为“A”级标准。但是,除第(10)类处所以外,如果甲板被穿透以使电缆、管线和通风管道通过,应对穿透处进行密封,以防止火焰和烟的通过。除非安装了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控制站(应急发电机)和开敞甲板间的分隔可以设有不带封闭装置的空气进口开口。
在适用本条第2.2.1.1.2段时,表9.4中的*号应被视为“A-0”级,第(8)和(10)类除外。
2.2.5 起居处所内梯道和电梯的保护
2.2.5.1 梯道应位于“A”级分隔形成的环围之内,并在一切开口处设有可靠的关闭装置,但下列情况除外:
.1 仅连接两层甲板的梯道,若在一个甲板间具有适当的舱壁或自闭门使甲板的完整性得以保持,则不必环围。如果梯道在一个甲板间被环围,其梯道环围应按照本条第2.2.3或2.2.4段的表中对甲板的要求加以保护;以及
.2 梯道可设于公共处所的开敞部位,但应完全位于公共处所内。
2.2.5.2 电梯围阱的设置,应能防止烟和火焰从一个甲板间通至另一个甲板间。并应设置关闭装置以便能控制气流和烟气的流通。位于梯道环围内的升降机械应布置在一个独立的舱室内,由钢质限界面环围,只允许升降机电缆使用小的通道。开向走廊、公共处所、特种处所、梯道和外部区域以外的处所的电梯不得开向脱险通道内的梯道。
2.3 液货船以外的货船
2.3.1 起居区域的保护方法
2.3.1.1 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采取下列保护方法之一:
.1 IC法
除第7.5.5.1条的要求外,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以不燃的“B”级或“C”级分隔作内部分隔舱壁,一般不设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
.2 IIC法
在可能引起失火的所有处所,按第7.5.5.2条的要求装设用于探火及灭火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或
.3 IIIC法
在可能引起失火的所有处所,按第7.5.5.3条的要求装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一起居处所或用“A”级或“B”级分隔的各个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50 m2。对于公共处所,主管机关可考虑提高这一面积。
2.3.1.2 第2.3.1.1段所列的三种方法,对机器处所、控制站、服务处所等限界舱壁的构造和隔热使用不燃材料的要求,和对以上梯道环围和走廊的保护要求是通用的。
2.3.2 起居处所内的舱壁
2.3.2.1 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和其他限界面。但是,如果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这种舱壁可终止于连续天花板或衬板。
2.3.2.2 IC法
本条或其他关于货船的条文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至少应为“C”级结构。
2.3.2.3 IIC法
除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表9.5要求“C”级舱壁外,本条或其他关于货船的条文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构造应不受限制。
2.3.2.4 IIIC法
除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表9.5要求为“C”级舱壁外,凡对货船不要求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构造应不受限制,但在任何情况下,由连续“A”级或“B”级分隔的任何起居处所或相邻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50 m2。对于公共处所,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提高这一面积。
2.3.3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2.3.3.1 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关于货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符合表9.5和9.6的规定。
2.3.3.2 下列要求为各表适用的范围:
.1 表9.5和9.6应分别适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1)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舱室,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处所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5和9.6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1) 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消防控制站。
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2) 走廊
走廊和大厅。
(3) 起居处所
第3.1条所定义的处所,不包括走廊。
(4) 梯道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被视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所的一部分。
(5) 服务处所(低失火危险)
不储存易燃性液体且面积小于4 m2的储物柜和储物间,干燥室和洗衣间。
(6) A类机器处所
第3.31条定义的处所。
(7) 其他机器处所
电器设备间(自动电话交换、空调管道处所)。
第3.30条定义的处所,A类机器处所除外。
(8) 货物处所
所有用于装运货物的处所(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阱通道和舱口。
(9) 服务处所(高失火危险)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桑拿房、油漆间、面积为4 m2及以上的储物间、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和不构成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10) 开敞甲板
开敞甲板处所和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如考虑归于此类,围蔽的游步甲板应没有显著失火危险,即其陈设只限于甲板家具。此外,此类处所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露天处所(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的处所)。
(11) 滚装和车辆处所
第3.41条定义的滚装处所。
第3.49条定义的车辆处所。


表9.5 分隔相邻处所舱壁的耐火完整性

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控制站 (1) A-0e A-0 A-60 A-0 A-15 A-60 A-15 A-60 A-60 * A-60
走廊 (2) C B-0 B-0 A-0c B-0 A-60 A-0 A-0 A-0 * A-30
起居处所 (3) Ca,b B-0 A-0c B-0 A-60 A-0 A-0 A-0 * A-30
梯道 (4) B-0 A-0c B-0 A-0c A-60 A-0 A-0 A-0 * A-30
服务处所 (5) (低失火危险) C A-60 A-0 A-0 A-0 * A-0
A类机器处所(6) * A-0 A-0g A-60 * A-60f
其他机器处所(7) A-0d A-0 A-0 * A-0
货物处所 (8) * A-0 * A-0
服务处所 (9) (高失火危险) A-0d * A-30
开敞甲板 (10) - A-0
滚装和车辆处所 (11) *h


表9.6 分隔相邻处所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甲板上 甲板上 处所↓ 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控制站 (1) A-0 A-0 A-0 A-0 A-0 A-60 A-0 A-0 A-0 * A-60
走廊 (2) A-0 * * A-0 * A-60 A-0 A-0 A-0 * A-30
起居处所 (3) A-60 A-0 * A-0 * A-60 A-0 A-0 A-0 * A-30
梯道 (4) A-0 A-0 A-0 * A-0 A-60 A-0 A-0 A-0 * A-30
服务处所 (5) (低失火危险) A-15 A-0 A-0 A-0 * A-60 A-0 A-0 A-0 * A-0
A类机器处所(6) A-60 A-60 A-60 A-60 A-60 * A-60i A-30 A-60 * A-60
其他机器处所(7) A-15 A-0 A-0 A-0 A-0 A-0 * A-0 A-0 * A-0
货物处所 (8) A-60 A-0 A-0 A-0 A-0 A-0 A-0 * A-0 * A-0
服务处所 (9) (高失火危险) A-60 A-0 A-0 A-0 A-0 A-60 A-0 A-0 A-0d * A-30
开敞甲板 (10) * * * * * * * * * - *
滚装和车辆处所 (11) A-60 A-30 A-30 A-30 A-0 A-60 A-0 A-0 A-30 * *h



注:根据情况适用表9.5和9.6。
a 在IIC及IIIC防火法中对舱壁没有特别要求。
b 在IIIC法中,面积为50m2及以上的处所或处所群之间应装设“B-0”级的“B”级舱壁。
c 至于适用哪一耐火等级,参见本条第2.3.2和2.3.4段。
d 当相邻处所为同一数字类别且右上角注有d时,只有不同用途的相邻处所之间才要求表中所列等级的舱壁或甲板(例如第(9)类)。在两个相邻厨房之间不要求用舱壁分隔,但油漆间和厨房之间要求有“A-0”级舱壁分隔。
e 分隔驾驶室和海图室和无线电室的舱壁可以为“B-0”级。
f 如果不用于载运危险货物,或危险货物的堆存离开舱壁的水平距离不少于3m,该舱壁可为“A-0”级。
g 拟用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货物处所应符合第19.3.8条。
h 分隔滚装货物处所的舱壁和甲板应能适当气密关闭,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此类分隔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应在尽可能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具有“A”级完整性标准。
i 如主管机关认为第(7)类中的机器处所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可不必设置防火隔热。
* 表中的*号是指该分隔要求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但不要求为“A”级标准。但是,除开敞甲板以外,如果甲板被穿透以使电缆、管线和通风管道通过,应对穿透处进行密封,以防止火焰和烟的通过。除非安装了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控制站(应急发电机)和开敞甲板间的分隔上可以设有不带封闭装置空气进口的开口。
2.3.3.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以认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3.3.4 第11.2条所要求的应为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可为安装窗或舷窗的目的而开孔,只要本部分其他条文不要求货船的这类限界面有A级完整性。同样,在不要求具有A级完整性的限界面上,门可以使用主管机关满意的材料制造。
2.3.3.5 桑拿房应符合本条第2.2.3.4段。
2.3.4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梯道与电梯围阱的保护
2.3.4.1 仅穿过一层甲板的梯道,应至少在一个水平面上用至少为“B-0”级分隔及自闭式门保护。仅穿过一层甲板的升降机,应在两层甲板上用装有钢制门的“A-0”级分隔来环围。穿过多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及升降机围阱,应在每层上至少用“A-0”级分隔环围,并用自闭式门保护。
2.3.4.2 在设有容纳12人或少于12人的居住舱室的船上,如梯道穿过多于一层甲板,且每层起居处所甲板上至少有两个直接通往开敞甲板的脱险通道,则主管机关可考虑把本条第2.3.4.1段的“A-0”级要求降为“B-0”级。
2.4 液货船
2.4.1 适用范围
对于液货船,只能采用本条第2.3.1.1段定义的IC法。
2.4.2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2.4.2.1 作为本条第2.3段的替代,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关于液货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应符合表9.7和9.8的规定。
2.4.2.2 下列要求应作为各表适用的范围:
.1 表9.7和9.8应分别适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0)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区域,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区域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7和9.8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1) 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电源的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消防控制站。
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2) 走廊
走廊和大厅。
(3) 起居处所
第3.1条所定义的处所,不包括走廊。
(4) 梯道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被视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所的一部分。
(5) 服务处所(低失火危险)
不储存易燃性液体且面积小于4m2的储物柜和储物间、干燥室和洗衣间。
(6) A类机器处所
第3.31条定义的处所。
(7) 其他机器处所
电器设备间(自动电话交换、空调管道处所)。
第3.30条定义的处所,A类机器处所除外。
(8) 液货泵舱
设有液货泵舱的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入口和围壁通道。
(9) 服务处所(高失火危险)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桑拿房、油漆间、面积为4m2及以上的储物间、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和不构成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10) 开敞甲板
开敞甲板处所和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如考虑归于此类,围蔽的游步甲板应没有显著失火危险,即其陈设只限于甲板家具。此外,此类处所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露天处所(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的处所)。
2.4.2.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以视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4.2.4 第11.2条所要求的应为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可为安装窗或舷窗的目的而开孔,只要本部分其他条文不要求液货船的这类限界面有A级完整性。同样,在不要求具有A级完整性的限界面上,门可以使用主管机关满意的材料制造。
2.4.2.5 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以及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悬臂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以及面向货物的边界端部之后3 m之内的外表面,应用钢制造并隔热至“A-60”级标准。3 m的距离应在每层甲板上从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水平并平行于船舶中线量取。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种隔热应延伸到驾驶室甲板的底面。
2.4.2.6 液货泵舱的天窗应用钢制造,不得镶有玻璃,并应能在泵舱外部予以关闭。
2.4.2.7 桑拿房的构造和布置应符合本条第2.2.3.4段。



表9.7 分隔相邻处所舱壁的耐火完整性

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控制站 (1) A-0c A-0 A-60 A-0 A-15 A-60 A-15 A-60 A-60 *
走廊 (2) C B-0 B-0 A-0a B-0 A-60 A-0 A-60 A-0 *
起居处所 (3) C B-0 A-0a B-0 A-60 A-0 A-60 A-0 *
梯道 (4) B-0 A-0a B-0 A-0a A-60 A-0 A-60 A-0 *
服务处所 (5) (低失火危险) C A-60 A-0 A-60 A-0 *
A类机器处所 (6) * A-0 A-0d A-60 *
其他机器处所 (7) A-0b A-0 A-0 *
液货泵舱 (8) * A-60 *
服务处所 (9) (高失火危险) A-0b *
开敞甲板 (10) -



表9.8 分隔相邻处所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甲板下 甲板上 处所↓ 处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控制站 (1) A-0 A-0 A-0 A-0 A-0 A-60 A-0 - A-0 *
走廊 (2) A-0 * * A-0 * A-60 A-0 - A-0 *
起居处所 (3) A-60 A-0 * A-0 * A-60 A-0 - A-0 *
梯道 (4) A-0 A-0 A-0 * A-0 A-60 A-0 - A-0 *
服务处所 (5) (低失火危险) A-15 A-0 A-0 A-0 * A-60 A-0 - A-0 *
A类机器处所 (6) A-60 A-60 A-60 A-60 A-60 * A-60e A-0 A-60 *
其他机器处所 (7) A-15 A-0 A-0 A-0 A-0 A-0 * A-0 A-0 *
液货泵舱 (8) - - - - - A-0d A-0 * - *
服务处所 (9) (高失火危险) A-60 A-0 A-0 A-0 A-0 A-60 A-0 - A-0b *
开敞甲板 (10) * * * * * * * * * -





注: 根据情况适用表9.7和9.8。
a 至于适用哪一耐火等级,参见本条第2.3.2和2.3.4段。
b 当相邻处所为同一数字类别且右上角注有b时,只有不同用途的相邻处所之间才要求表中所列等级的舱壁或甲板(例如第(9)类)。在两个厨房之间不要求用舱壁分隔,但油漆间和厨房之间要求有“A-0”级舱壁分隔。
c 分隔驾驶室、海图室和无线电室的舱壁可以为“B-0”级。
d 在液货泵舱和A类机器处所之间的舱壁和甲板可以让货油泵轴的密封装置以及类似装置穿过,但应在舱壁或甲板的贯穿处采用有效润滑气密封或采取其他措施来保证永久气密性。
e 如主管机关认为第(7)类中的机器处所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可不必设置防火隔热。
* 表中的*号是指该分隔要求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但不要求为“A”级标准。但是,除开敞甲板以外,如果甲板被穿透以使电缆、管线和通风管道通过,应对穿透处进行密封,以防止火焰和烟的通过。除非安装了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控制站(应急发电机)和开敞甲板间的分隔上可以设有不带封闭装置空气进口的开口。
3 耐火分隔上的贯穿及防止热传递
3.1 如果“A”级分隔被贯穿,这种贯穿应在符合本条第4.1.1.5段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进行试验。对于通风管道,应适用本条第7.1.2和第7.3.1段。但是,如果贯穿套管系由厚度3 mm及以上、长度不小于900 mm(最好是分隔两侧各450 mm)的钢或等效材料制造,且其上无开口,则不需要试验。这种贯穿应通过与分隔材料同一水平的隔热材料的延伸来适当隔热。
3 .2 如果“B”级分隔被贯穿以使电缆、管道、围蔽通道、导管等通过,或安装通风端口、照明灯具和类似装置,应在本条第7.3.2段的规定的前提下作出适当布置以保证其耐火性不被破坏。应通过以下二者之一对贯穿“B”级分隔的钢管或铜管以外的管道加以保护:
.1 一个经过耐火试验的贯穿装置,适合于被穿透的分隔和所用管道类型的耐火性;或
.2 厚度不小于1.8 mm的钢质套管,对于直径为150 mm及以上的管道,长度不短于900 mm,对于直径低于150 mm的管道,长度不短于600 mm(在分隔的两侧长度相等最佳)。管道应通过法兰或管箍与套管端部连接,套管与管道之间的空隙不得超过2.5 mm;或者,管道和套管间的任何空隙都应使用不燃或其他合适的材料填实。
3.3 贯穿“A”级或“B”级分隔的未经隔热的金属管,其材料的熔点对“A-0”级分隔应超过950℃,对“B-0”级分隔应超过850℃。
3.4 在对构造防火细节进行认可时,主管机关应考虑到所要求隔热物的接头处和终止点的热传递危险。对于钢或铝结构的甲板或舱壁,其隔热应至少延续至超过贯穿处、接头处或终止点450 mm处。如果由“A”级标准的甲板或舱壁分隔的某处所的隔热有不同的等级,等级高的隔热应在等级低隔热的甲板或舱壁上至少延续450 mm。
4 耐火分隔上开口的保护
4.1 客船舱壁和甲板上的开口
4.1.1 “A”级分隔上的开口
4.1.1.1 除货物处所、特种处所、储藏间和行李室之间的舱口以及这些处所与露天甲板之间的舱口外,开口应设有永久附连于其上的关闭装置,其耐火效能至少应与其所在的分隔相等。
4.1.1.2 “A”级分隔上所有门、门框结构及其在关闭时的锁紧装置,应具有等效于其所在舱壁的耐火性和阻止烟和火焰通过的性能,此点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这些门及门框应由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水密门不必隔热。
4.1.1.3 每扇门应能在舱壁的每一面,仅需一人即能将其开启或关闭。
4.1.1.4 除电动水密门和那些通常锁闭的门外,主竖区舱壁、厨房限界面及梯道围壁上的防火门应满足以下要求:
.1 防火门应为自闭型,并在门朝关闭的反方向倾斜3.5°时仍能自动关闭;
.2 在船舶处于正浮状态时,铰链式防火门的大致关闭时间从动作开始至关闭应不大于40 s并不少于10 s。滑动防火门在船舶处于正浮状态时的大致平均关闭速率应不大于0.2 m/s,并不小于0.1 m/s;
.3 除紧急脱险通道的门以外,所有防火门应能够从持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被同时或成组地遥控释放,也能从门的内外单独地释放。释放开关应具有开与关的功能,以防止系统自动复位;
.4 禁止使用不能由中央控制站释放的门背钩;
.5 从中央控制站遥控关闭的门应能够从门的内外通过现场控制再打开。现场打开以后,应能够再次自动关闭;
.6 持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内的防火门显示屏上应显示每扇门是否都已关闭;
.7 防火门的释放装置应设计成在控制系统或主电源出现故障时,门将自动关闭;
.8 对于动力操纵的防火门,应在紧靠门的附近提供现场蓄电装置,使门能够在控制系统或主电源出现故障后用现场控制器至少可动作(全开和关闭)10次;
.9 某一个门处的控制系统或主电源故障不得妨害其他门的安全动作;
.10 遥控释放的滑动门或动力操纵门应装有声响报警装置,在门由中央控制站释放后和门开始动作前至少鸣响5秒,但不超过10秒,并持续鸣响,直至门完全关闭;
.11 被设计成在关闭过程中遇到障碍时重新开启的门,其重新开启度从接触点开始不得超过1m;
.12 装有耐火完整性所必需的压紧装置的双叶门在被控制系统释放时,其压紧装置应随门的动作而自动工作;
.13 直接通向特种处所的动力操纵和自动关闭门,不需装设本条第4.1.1.4.3和4.1.1.4.10要求的报警装置和遥控释放装置;
.14 现场控制系统的组件应易于进行维护和调整;
.15 动力操纵门应设有依照《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得以型式认可的控制系统,能够在发生火灾时运作。该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15.1 在有电力供应时,控制系统应能使门在至少200℃的温度中至少动作60分钟;
.15.2 所有未受火灾影响的其他门的供电不得受到妨害;和
.15.3 在温度超过200℃时,控制系统应自动与供电电源断开并能够在至少945℃时使门保持关闭。
4.1.1.5 对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如某一处所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保护,或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则在主竖区内未形成阶层亦不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上的开口,应能适度地紧密关闭,并且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这类甲板应满足“A”级完整性的要求。
4.1.1.6 对船舶外部限界面的“A”级完整性的要求不适用于玻璃隔板、窗及舷窗,只要第4.1.3.3条对这类限界面不要求有“A”级耐火完整性。外部限界面的“A”级完整性的要求不适用于外部的门,但面对救生设备、登乘区域和外部集合区域、外部梯道和用作脱险通道的开敞甲板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门除外。梯道围壁的门不需满足这一要求。
4.1.1.7 除水密门、风雨密门(半风雨密门)、通往开敞甲板的门和需要适度气密的门以外,所有位于梯道、公共处所和脱险通道内主竖区舱壁上的“A”级门,应装有一个自闭式供消防水管通过的通道,该通道所用的材料及其结构和耐火性能应相当于与其相连的门。在门处于关闭状态下通道的开口净尺寸应为150mm×150mm,并应嵌入在门的下边缘铰链的远离铰链的一侧,或者,对于滑动式门,则该开口应位于与门开口最接近之处。
4.1.1.8 如果通风导管必需通过主竖区分隔,应在分隔邻近装设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挡火闸,此种挡火闸还应能从分隔的每一面都可手动关闭。其操作位置应易于到达,并用红的反光颜色标出。分隔与挡火闸之间的导管应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在必要时其隔热应符合本条第3.1段的要求。挡火闸应至少在分隔的一侧装设可见的指示器,指明挡火闸是否处于开启的位置。
4.1.2 “B”级分隔上的开口
4.1.2.1 “B”级分隔的门和门框以及它们的制牢装置,应提供等效于此分隔耐火性能的关闭方法,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但允许在门的下部设置通风开口。如果这种通风开口是开在门上或门以下时,则一个或几个这种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 m2。作为此种布置的替代,允许使用在客舱和走廊之间布设的不燃空气平衡导管和位于卫生设施下的不燃空气平衡导管,但这种导管的截面积不得超0.05 m2。所有通风开口必须设有不燃材料制成的百叶栅。这些门应是不燃性的。
4.1.2.2 在“B”级分隔上的客舱门应为自闭型,禁止使用门背钩。
4.1.2.3 对船舶外部限界面的“B”级完整性的要求,不适用于玻璃隔板、窗及舷窗。同样,“B”级完整性要求也不适用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外侧门。对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主管机关可允许分隔舱室和单独的内部卫生处所(如淋浴间)的门使用可燃材料。
4.1.2.4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上,如设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时:
.1 在主竖区内未形成阶层亦不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上的开口应能适度紧密关闭,并且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这类甲板应满足“B”级完整性要求;且
.2 由“B”级材料建造的走廊舱壁上的开口应按本条第2.2.2段的规定加以保护。
4.1.3 窗和舷窗
4.1.3.1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上的窗和舷窗,除那些应符合本条第4.1.1.6和4.1.2.3段者以外,其构造应能保持其所处舱壁完整性的要求,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4.1.3.2 尽管有表9.1至9.4的要求,分隔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与露天的舱壁上的窗和舷窗,应配有用钢材或其他适宜材料建造的框架。窗的玻璃应用金属镶边或镶角加以固定。
4.1.3.3 面向救生设施、登乘和集合地点、外部梯道和用作脱险通道的开敞甲板的窗以及位于救生筏和撤离滑道登乘区以下的窗,应具有表9.1中所要求的耐火完整性。如果这些窗配有专用的自动喷水器喷头,则可以接受“A-0”级窗作为替代。若按本段予以考虑,喷水器喷头应为:
.1 除安装常规的天花板喷水器外,在窗的上部安装的专用喷头;或
.2 常规天花板喷水器喷头,其布置应使窗受到平均喷水率至少5 l/m2的保护,在计算喷水覆盖面积时应额外包括窗的面积。
位于救生艇登乘区以下的舷侧窗至少应具有“A-0”级耐火完整性。
4.2 货船耐火分隔上的门
4.2.1 门的耐火性能应等效于与其所装配处所的分隔的耐火性能,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在“A”级分隔上的门及门框应为钢质结构。在“B”级分隔上的门应为不燃材料。装设在A类机器处所限界面舱壁上的门,应适当气密和能够自闭。按IC法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允许分隔住室与单独的内部卫生间(如淋浴室)的门使用可燃材料。
4.2.2 要求自闭的门不得装设门背钩,但可以使用装有故障安全型遥控释放设备的门背钩装置。
4.2.3 在走廊舱壁上,只允许在住室和公共处所的门上及门以下开设通风开口。还允许在通往盥洗室、办公室、厨房、储物柜和储藏室的“B”级门上设有通风开口。除非下文允许,这种开口应只设在门的下半部。如这种开口是开在门上或门以下时,则一个或几个这种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m2。作为这种布置的替代,允许在客舱和走廊之间布设不燃空气平衡导管和位于卫生设施下的不燃空气平衡导管,但这种导管的截面积不得超过0.05m2。除设在门以下的通风口外,通风开口必须设有不燃材料制成的百叶栅。
4.2.4 水密门不需隔热。
5 机器处所限界面上开口的保护
5.1 适用范围
5.1.1 本段的规定适用于A类机器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机器处所。
5.2 机器处所限界面上开口的保护
5.2.1 天窗、门、通风筒、烟囱上供排气通风用的开口和机器处所的其他开口的数量应减少到符合通风和船舶正常安全工作所需要的最低数目。
5.2.2 天窗应为钢质,且不得含有玻璃框。
5.2.3 应设有关闭动力操纵门或启动动力操纵水密门以外的门的释放装置的控制设施。该控制设施应位于有关处所的外部,且在其所服务的处所失火时不致被隔断。
5.2.4 在客船上,本条第5.2.3段所要求的控制设施应位于一个控制位置或集中于尽可能少的位置内,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此种位置应具有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通道。
5.2.5 在客船上,除动力操纵的水密门外,门的布置应能够在所在处所失火时,由动力操纵的关闭装置,或通过能够在门朝关闭的反方向倾斜3.5°时关闭的设有带遥控释放装置的故障安全型门背钩的自闭门,保证其确实关闭。紧急脱险通道的门不必安装故障安全型门背钩装置和遥控释放装置。
5.2.6 在机器处所的限界面上不得设窗。但并不排除在机器处所的控制室使用玻璃。
6 货物处所限界面的保护
6.1 对于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特种处所和滚装处所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如果分隔的一侧为本条第2.2.3段所定义的第(5)、(9)和(10)类处所,该标准可减至“A-0”级。如果燃油舱位于特种处所的下面,则两处所间甲板的完整性可减至“A-0”级标准。
6.2 对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特种处所的限界面舱壁应按表9.3中对第(11)类处所的要求予以隔热,其水平限界面应按表9.4中对第(11)类处所的要求予以隔热。
6.3 对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闭式和开式滚装处所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应具有表9.3中对第(8)类处所要求的耐火完整性,其水平限界面应具有表9.4中对第(8)类处所要求的耐火完整性。
6.4 在客船上,应在驾驶室内设有指示器,该指示器应能指示出任何通往特种处所的门是否已关闭。
6.5 在液货船上,为了保护装载闪点不超过60℃的原油和石油产品的液货舱,阀门、装置、液舱开口封盖、货物透气管道和液货管道不得使用随时会发生遇热失效的材料,以防止火灾蔓延到货物。
7 通风系统
7.1 导管和挡火闸
7.1.1 通风导管应由不燃材料制造。但一般长度不超过2 m且有效截面积不超过0.02 m2的短节导管,如满足下列条件,则不必使用不燃材料:
.1 导管由低播焰性材料制造;
.2 导管只用在通风装置的末端;且
.3 导管的敷设位置,纵向距“A”或“B”级分隔包括连续“B”级天花板上的开口不小于600 mm。
7.1.2 以下布置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进行试验:
.1 挡火闸,包括其相关操作方式;以及
.2 导管贯穿“A”级分隔的布置。但是,如果钢套管通过铆接、栓接法兰或焊接直接与通风导管连在一起,则不要求进行试验。
7.2 导管的布置
7.2.1 A类机器处所、车辆处所、滚装处所、厨房、特种处所和货物处所的通风系统一般应彼此独立并与服务于其他处所的通风系统分开。但低于4000总吨的货船和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的厨房通风系统不必完全独立,可以利用服务于其他处所的通风装置通过分开的通风导管来通风。无论哪种情况,在厨房通风导管靠近通风装置处应装设自动挡火闸。服务于A类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通风导管不得穿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除非其符合下面第7.2.1.1.1至7.2.1.1.4段或第7.2.1.2.1和7.2.1.2.2段规定的条件:
.1.1 导管为钢质,如其宽度或直径为300 mm及以下,管壁厚度至少为3 mm,如其宽度或直径为760 mm及以上,管壁厚度至少为5 mm;如导管宽度或直径在300 mm和760 mm之间,管壁厚度由内插法求得;
.1.2 导管有适当的支承和加强;
.1.3 导管在靠近穿过限界面处设有自动挡火闸;以及
.1.4 通风导管从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到每一挡火闸以外至少5 m处应隔热至“A-60”级标准;

.2.1 导管用符合本条第7.2.1.1.1和7.2.1.1.2段的钢材制造;和
.2.2 整个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内的导管均隔热至“A-60”级标准。
但主区分隔上的贯穿还应符合本条第4.1.1.8段的要求。
7.2.2 用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不得穿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除非其符合下文第7.2.2.1.1至7.2.2.1.3段或第7.2.2.2.1和7.2.2.2.2段规定的条件:
.1.1 穿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通风导管应用符合 本条第7.2.1.1.1和7.2.1.1.2条的钢材制造;
.1.2 在靠近穿透限界面位置安装自动挡火闸;以及
.1.3 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耐火完整性在贯穿处得以保持;或
.2.1 穿过A类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通风导管用符合第7.2.1.1.1和7.2.1.1.2段的钢材制造;且
.2.2 机器处所、厨房、车辆处所、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内的通风导管隔热至“A-60”级标准;
但主区分隔上的贯穿还应符合本条第4.1.1.8段的要求。
7.3 导管贯穿的细节
7.3.1 如果有效截面积等于或小于0.02 m2的薄板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开口应衬有厚度至少为3 mm,长度至少为200 mm的钢套管,该套管在舱壁的两侧各100 mm为佳,或者,如果穿过甲板,完全位于被穿甲板的底侧。如果有效截面积超过0.02 m2的通风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开口应衬有钢套管,但如果这种导管为钢结构并穿过甲板或舱壁,导管和套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导管应至少3 mm厚, 900 mm长。在穿过舱壁时,此长度应以在舱壁两侧各450 mm为佳。对这些导管或所衬套管应加以隔热。该隔热应至少与导管所穿舱壁或甲板具有相同的耐火完整性。以及
.2 有效截面积超过0.075 m2的导管除应满足本条第7.3.1.1段的要求外,还应装设挡火闸。挡火闸应自动工作,但还应能够从舱壁或甲板的两侧手动关闭。挡火闸应装有能指示挡火闸开闭的指示器。但如果导管穿过“A”级分隔环围的处所,但不服务于这些处所,只要这些导管具有与其所穿透的分隔相同的耐火完整性,则不要求设挡火闸。挡火闸应易于接近。如果挡火闸位于天花板或衬板的后面,这些天花板或衬板上应设有检修门,在门上设有标明挡火闸识别号的标牌。挡火闸的识别号还应标在在任何所要求的遥控装置上。
7.3.2 穿过“B”级舱壁的有效截面积超过0.02 m2的通风导管应衬有长度至少为900 mm的钢套管,除非此套管为钢质,其在舱壁的两侧的长度以各450 mm为佳。
7.4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的通风系统
7.4.1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以下附加要求:
7.4.2 通风机的分布,一般应使通往各处的通风导管保持在同一主竖区内。
7.4.3 如果通风系统穿过甲板,除应采取与本条第3.1和4.1.1.5段所要求的甲板耐火完整性有关的预防措施外,还应采取预防措施减少烟及炽热气体通过该系统从一甲板间处所流至另一甲板间处所的可能性。除本条第7.4段中的隔热要求外,垂直导管在必要时还应按表9.1和9.2的要求进行隔热。
7.4.4 除货物处所外,通风导管应用下列材料制造:
.1 有效截面积不小于0.075 m2的导管和用于超过一个甲板间处所的所有垂直导管,应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制造;
.2 除本条第7.4.4.1段所述的垂直导管外的有效截面积小于0.075 m2的导管,应用不燃材料制造。如果这些导管穿过“A”级或“B”级分隔,应充分考虑保证该分隔的耐火完整性;以及
.3 有效截面积不超过0.02 m2,长度不超过2 m的短节导管,如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则不必使用不燃材料:
.3.1 导管由低播焰性材料制造;
.3.2 导管只用作通风系统的末端;且
.3.3 导管的敷设位置,纵向距“A”级或“B”级分隔包括连续“B”级天花板上的开口不小于600 mm。
7.4.5 梯道环围应由独立的风扇和不服务于通风系统中任何其他处所的导管系统来通风。
7.4.6 排气导管应设有检查和清洁孔。检查和清洁孔的位置应靠近挡火闸。
7.5 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
7.5.1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的要求
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满足本条第7.2.1.2.1和7.2.1.2.2段的要求,并应安装: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洗的集油器,除非采用认可的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段的自动和遥控操作的挡火闸,此外,还应有一个遥控操作的挡火闸位于排气管道上端;
.3 用于扑灭排气管道内火灾的固定装置;
.4 用于切断排气风机和供气风机、用于操作第7.5.1.2段所述的挡火闸和用于操作灭火系统的遥控装置,这些装置应布置在接近厨房入口的位置。如果所安装的排气系统具有若干分支,则应设有能在灭火剂施放到该系统前将通向同一主排气导管的所有分支管道封闭的遥控装置,与上述控制安排在一起;以及
.5 适当分布的检查孔和清洁孔。
7.5.2 对货船和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的要求
7.5.2.1 如果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穿过起居处所或内含可燃材料的处所,该管道应按“A”级分隔制造。每一排气管应设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洗的集油器;
.2 一个位于导管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够在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抽风机的装置;和
.4 用于扑灭排气管道内火灾的固定装置。

第10条
灭火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抑制火灾并将火灾迅速扑灭在火源处。为此,应满足以下功能要求:
.1 应安装固定式灭火系统,并充分考虑到受保护处所火灾的可能蔓延;以及
.2 灭火器材应随时可用。
2 供水系统
船舶应设有符合本条所适用要求的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2.1 消防总管和消火栓
2.1.1 总则
遇热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不得用于消防总管和消火栓。管子和消火栓的位置应便于连接消防水带。管子和消火栓的布置应防止冻结的可能性。消防总管应设有适当的排水设施。用于消防以外目的的所有开敞甲板消防总管的支管应装有隔离阀。在可能载运甲板货物的船上,消火栓的位置应随时易于接近,消防管的布置应尽实际可能避免被甲板货物损坏的危险。
2.1.2 保障随时供水
保障随时供水的布置应:
.1 对于客船:
.1.1 对于1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至少从内部位置的任何消火栓上立即获得一股有效的水柱,并保证由一台所要求的自动启动的消防泵持续出水;
.1.2 对于1000总吨以下的客船,有至少一台自动启动消防泵或至少一台由驾驶室遥控启动的消防泵。如果消防泵为自动启动,或消防泵的底阀不能在遥控启动的位置打开,底阀应保持在常开的位置;以及
.1.3 如果根据第II-1/54条设有周期无人值班机器处所,主管机关应确定为这些处所按等效于通常有人值班机器处所的要求提供固定水灭火系统;
.2 对于货船:
.2.1 使主管机关满意;且
.2.2 在设有周期无人值班机器处所或仅有一人值班的货船上,应通过遥控启动一台能由驾驶室或消防控制站(如设有)遥控启动的主消防泵,或通过由主消防泵之一对消防总管系统给予永久性增压的方法,从消防总管系统在适当压力下立即供水。但对1600总吨以下的货船,如消防泵在机器处所的启动装置的位置易于到达,主管机关可免除此要求。
2.1.3 消防总管的直径
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应足以有效地从两台同时工作的消防泵输送所需的最大水量。但货船除外,其直径仅应满足排送140 m3/h的水量。
2.1.4 隔离阀和减压阀
2.1.4.1 用于将内设主消防泵或泵组的机器处所中的消防总管部分与消防总管其他部分分开的隔离阀应设在机器处所之外易于到达并可维持的位置。消防总管应布置成当隔离阀关闭时,船上除上述机器处所内以外的所有消火栓能由另一消防泵或一台应急消防泵供水。应急消防泵、其海水入口、吸水和送水管和隔离阀应位于机器处所的外部。如果这种布置无法做到,若该阀门是从与应急泵在同一舱室的位置遥控的,可在机器处所安装通海吸水箱,吸水管要尽可能短。吸水管和排水管的一小部分长度可以贯穿机器处所,但它们必须由绝大部分用钢做成的外套包裹,或隔热至“A-60”级标准。管子应有相当的厚度,无论如何不得低于11 mm,并且,除与海水进口阀门的连接采用法兰外,应焊接而成。
2.1.4.2 应为每一消火栓装设阀门,以便当消防泵工作时可以拆卸任何消防水带。
2.1.4.3 如果消防泵能够产生超出消防水管、消火栓和水带设计压力的压力。应在消防泵上附设减压阀。这些减压阀的布置和调节应避免在消防总管系统的任何部分出现过度的压力。
2.1.4.4 在液货船上,隔离阀应装设在尾楼前端消防总管上的受保护位置并以不超过40 m的间距分布于液货舱甲板上,以在发生火灾或爆炸时维持消防总管系统的完整性。
2.1.5 消火栓的数量和位置
2.1.5.1 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至少能有两股从不同消火栓喷射出的水柱,其中一股应来自单一消防水带,可射至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分、任何货物处所空舱时的任何部分、任何滚装处所或任何车辆处所,在后者的情况下,两股水柱中每股应均能靠单一消防水带射至处所的任何部分。此外,上述消火栓应位于靠近被保护处所的出入口处。
2.1.5.2 除应符合本条第2.1.5.1段的要求以外,客船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当所有水密门和所有主竖区舱壁上的门均关闭时,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符合本条第2.1.5.1段的要求;以及
.2 如果设有从相邻的轴隧至A类机器处所的低处通道,则应在机器处所出入口外部但在其附近设置两支消火栓。如从其他处所至A类机器处所设有此类通道,则应在那些处所中的一个处所靠近A类机器处所出入口处设置两支消火栓。若轴隧或相邻处所不属于脱险通道部分,则不必考虑上述措施。
2.1.6 消火栓的压力
在两泵同时通过本条第2.3.3段规定的水枪从任何相邻的消火栓输送本条第2.1.3段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消火栓内应维持下述最底压力:
.1 对于客船:
4000总吨及以上 0.40 N/mm2
4000总吨以下 0.30 N/mm2;
.2 对于货船:
6000总吨及以上 0.27 N/mm2
6000总吨以下 0.25 N/mm2;及
.3 任何消火栓内的最大压力不得超过可有效控制消防水带所限制的压力。
2.1.7 国际通岸接头
2.1.7.1 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设有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国际通岸接头。
2.1.7.2 应备有使此种接头能用于船舶任何一舷的设施。
2.2 消防泵
2.2.1 可视为消防泵的泵
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均可视为消防泵,条件是他们通常不用来抽输油类,若他们偶尔用于驳运或泵送燃油,则要装设适合的转换装置。
2.2.2 消防泵的数目
船舶应按下述要求配备独立驱动的消防泵:
.1 对于客船:
4000总吨及以上 至少3台
4000总吨以下 至少2台
.2 对于货船:
1000总吨及以上 至少2台
1000总吨以下 至少2台电动泵,其中之一应为独立驱动。
2.2.3 消防泵和消防总管的布置
2.2.3.1 消防泵
通海连接件、消防泵及其电源的布置应保证:
.1 在1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上,在任何一个舱室失火时,不使所有消防泵失去作用。
.2 在1000总吨以下的客船和在货船上,如果任何一个舱室失火时可能使所有消防泵失去作用,应有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应急消防泵组成的替代措施。其电源和通海连接件应位于主消防泵或其电源处所之外。
2.2.3.2 对应急消防泵所在处所的要求
2.2.3.2.1 处所的位置
应急消防泵所在处所不得邻接A类机器处所或内设主消防泵处所的限界面。如此种布置不可行,两个处所间共用的舱壁应隔热至相当于对控制站所要求的结构防火标准。
2.2.3.2.2 通往应急消防泵的通道
在机器处所与应急消防泵及其电源所在处所之间,不允许有直接通道。如果这样不可行,主管机关可以接受这样的布置:通道有一个气锁装置,机器处所的门为“A-60”级标准,另一门至少为钢质,两门均适度气密、自闭且不设门背钩。作为一种替代方式,通道可设有能从远离机器处所和应急消防泵所在处所的位置操作的水密门,且在这些处所失火时该位置不易被切断。在此种情况下,应急消防泵及其电源所在处所应设有第二个通道。
2.2.3.2.3 应急消防泵处所的通风
应急消防泵独立电源所在处所通风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机器处所失火时产生的烟进入或被吸入该处所的可能性。
2.3.3.3 货船的附加泵
此外,在货船机器处所设置的其他泵,如通用泵、舱底泵和压载泵等,其布置应使这些泵中的一台具有本条第2.1.6.2和2.2.4.2段所要求的排量和压力,能够向消防总管供水。
2.2.4 消防泵的排量
2.2.4.1 所要求消防泵的总排量
所要求的消防泵应能够按本条第2.1.6段所规定的压力输送以下数量的消防用水:
.1 在客船上的泵,其总排量不少于各舱底泵用于舱底抽水时所需排量的三分之二;及
.2 在货船上,除应急泵外,泵的总排量应不少于按第II-1/21条对同样尺度的客船每一独立舱底泵用于舱底抽水时所需排量的三分之四。但货船消防泵的总排量不必超过180m3/h。
2.2.4.2 每台消防泵的排量
所要求的每台消防泵(按本条第2.2.3.1.2段对货船要求的任何应急泵除外),其排量应不少于所要求总排量的80%除以所要求的最少消防泵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5 m3/h,并且每台这样的消防泵至少能在任何情况下提供所要求的两股水柱。这样的消防泵应能够按所要求的条件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如所设泵数多于所要求的最低数量,则这些额外的泵的排量应至少为25 m3/h,并且至少能够提供本条第2.1.5.1段所要求的两股水柱。
2.3 消防水带和水枪
2.3.1 一般规格
2.3.1.1 消防水带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不易腐烂材料制成,并具备足够的长度将水柱喷射到可能需要使用的任何处所。每条消防水带应配有一支水枪和必要的接头。在本章中明确为“消防水带”的水带,与其必要的配件和工具一起,应存放在其供水消火栓或接头附近的明显位置,以备随时取用。此外,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的各内部处所,消防水带应一直保持与消火栓相连接。消防水带的长度应至少为10 m,但不超过以下长度:
.1 机器处所,15 m;
.2 其他处所和开敞甲板,20 m;以及
.3 最大型宽超过30 m船舶的开敞甲板,25 m。
2.3.1.2 除非船上每一消火栓应备有一根消防水带和一支水枪,否则各消防水带接头与各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
2.3.2 消防水带的数目和直径
2.3.2.1 船舶应备有消防水带,其数目和直径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3.2.2 在客船上,本条第2.1.5段所要求的每个消火栓应至少配有一根消防水带,并且这些水带应只用于灭火或在消防演习和检验时试验灭火设备。
2.3.2.3 在货船上:
.1 对于1000总吨或以上的货船,需配备的消防水带数目应为每30 m船长配备一根,一根备用,但无论如何总数不得少于5根。这一数字不包括任何机舱或锅炉舱所要求的任何水带。考虑到船舶类型和该船所从事贸易的性质,主管机关可以增加所要求消防水带的数目,以保证随时能够使用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按照第19条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应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备有3组水带和水枪;以及
.2 对于1000总吨以下的货船,需配备消防水带的数目应根据本条第2.3.2.3.1段的规定进行计算,但无论如何水带的数目不得少于3根。
2.3.3 水枪的尺寸和类型
2.3.3.1 就本章而言,标准水枪的尺寸应为12 mm、16 mm和19 mm或尽可能与之相近。主管机关可决定允许使用更大直径的水枪。
2.3.3.2 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不必使用尺寸大于12 mm的水枪。
2.3.3.3 在机器处所和外部处所,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本条第2.1.6段所述的压力下的两股水柱中获得最大限度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大于19 mm的水枪。
2.3.3.4 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即水雾/水柱型)。
3 手提式灭火器
3.1 型式和设计
手提式灭火器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要求。
3.2 灭火器的布置
3.2.1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配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适当型式和足够数量的手提式灭火器。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备有5只手提式灭火器。
3.2.2 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式灭火器,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
3.2.3 不得在起居处所内安放二氧化碳灭火器。在控制站和其他内设船舶安全所必需的电器或电子设备和装置的其他处所,所配备的灭火器应使用既不导电也不对设备和装置产生危害的灭火剂。
3.2.4 灭火器应位于易于看到的位置,随时可用。这些位置应能在失火时迅速和容易到达,且灭火器的可用性不会受到天气、震动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妨碍。手提式灭火器应装有指示其是否已被用过的装置。
3.3 备用灭火剂
3.3.1 对能够在船上进行再充的灭火器,备用灭火剂的数量应按前10个灭火器的100%和其他灭火器的50%进行配备。备用灭火剂的总数不必超过60份。船上应携带充剂说明。
3.3.2 对于不能在船上加充灭火剂的灭火器,应额外配备上述第3.3.1段所确定的相同数量、型式、能力和数目的手提式灭火器以代替备用灭火剂。
4 固定式灭火系统
4.1 固定式灭火系统的类型
4.1.1 本条第5段所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可以为以下任何系统:
.1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2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和
.3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4.1.2 如果安装了非本章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该灭火系统应满足本章有关条款和《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要求。
4.1.3 禁止使用以卤代烃1211、1301和2402以及全氟化碳为灭火剂的灭火系统。
4.1.4 一般而言,主管机关应不允许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蒸汽作为灭火剂。如果主管机关允许使用蒸汽,应只用于限定区域内作为所要求灭火系统的附加灭火措施,并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要求。
4.2 固定式灭火系统的关闭装置
如使用固定式灭火系统,可以允许空气进入或允许气体排出的受保护处所的开口应能够从该处所外部予以关闭。
4.3 灭火剂储存室
如果灭火剂储存在受保护处所的外面,则应储存在前防撞舱壁后面的舱室内,且该舱室不作其他用途。这种储存室的任何入口应最好开向开敞甲板,并独立于受保护处所。如果储存室位于甲板以下,则储存室的位置不得低于开敞甲板下一层,并应能由梯道或梯子从开敞甲板直接进出。位于甲板下或未设从甲板进出布置的处所,应设有机械通风系统,用于排出处所底部的废气。通风系统的大小应能做到至少每小时换气6次。入口的门应向外开启,并且在这种储存室和毗连围蔽处所之间构成限界面的舱壁和甲板,包括门和关闭其任何开口的其他措施,均应为气密。在应用表9.1至9.8时,上述储存室应被视为控制站。
4.4 其他灭火系统的水泵
除那些服务于消防总管的泵外,为本章所要求的灭火系统供水的泵、其电源及其控制应安装在该系统所保护的处所的外部,且应布置成在所保护的处所失火时,不会造成该系统停止工作。
5 机器处所的灭火布置
5.1 内设燃油锅炉或燃料油装置的机器处所
5.1.1 固定式灭火系统
内设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A类机器处所,应设有本条第4.1段中的任何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在每种情况下,若机舱和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则机舱和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室来考虑。
5.1.2 附加灭火布置
5.1.2.1 每一锅炉舱内或锅炉舱入口外侧至少应设有一套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施装置。
5.1.2.2 每一锅炉舱内的每一生火处所和部分燃油装置所在的每一处所,只应设置2具泡沫型手提式灭火器或其等效物。在每一锅炉舱内至少应设置容量至少为135 l的经认可的泡沫型或与之等效的灭火器1具。这些灭火器应备有绕在卷筒上足以到达锅炉舱任何部位的软管。对于船上小于175 kW的生活用锅炉,可不要求容量至少为135 l的经认可的泡沫型灭火器。
5.1.2.3 每一生活处所应设有容器一具,内装至少0.1 m3的沙、浸透苏打的锯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并配有一把合适的铁锹用于扬撒这些干燥物。此项设备也可以由一具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器代替。
5.2 设有内燃机的处所
5.2.1 固定式灭火系统
内部设有内燃机的A类处所应设有本条第4.1段中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
5.2.2 附加灭火布置
5.2.2.1 至少应设有一套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施装置。
5.2.2.2 在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设有每只容量至少45 l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器或等效设备,其数目足以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燃油和润滑压力系统、传动装置和其他有失火危险的任何部分。此外,还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设备,其布置应使该处所内任何一点到达1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10 m,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放宽此项要求。
5.3 设有气轮机或闭式蒸汽机的处所
5.3.1 固定式灭火系统
设有总输出功率不少于375 kW的气轮机或闭式蒸汽机的处所,不论此项机器用于主推进或用于其他目的,如果此种处所周期性无人值班,应设有本条第4.1段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
5.3.2 附加灭火布置
5.3.2.1 应设有每只容量至少为45 l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器或等效设备,其数目足以使泡沫或其等效物能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气轮机、发动机或其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的封闭罩壳以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任何部分。但是,如果按本条第4.1段安装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对上述处所提供的保护至少等效于本段所提供的保护,应不再要求上述灭火器。
5.3.2.2 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装置,其布置应使该处所的任何一点到达一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10 m,且每一此种处所至少设有2具这种灭火器。但若安装的灭火器符合本条第5.1.2.2段的要求,则不必要求增设上述灭火器。
5.4 其他机器处所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存在失火危险的任何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在本条第5.1、5.2和5.3段无明确规定,则应在该处所或其相邻处所设置主管机关认为数量足够的经认可的手提灭火器或其他灭火装置。
5.5 对客船的附加要求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每一A类机器处所应至少设有2只适宜的水雾枪。
5.6 固定式局部灭火系统
5.6.1 第5.6段应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客船和2,000总吨及以上货船。
5.6.2 容积超过500 m3的A类机器处所,除应装设第5.1.1段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外,还应由一个型式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认可的的局部水灭火系统或等效局部灭火系统来保护。对于周期无人值班机器处所,该灭火系统应能够自动和手动打开。对于持续有人值班的机器处所,只要求该灭火系统能够手动打开。
5.6.3 固定式局部灭火系统是为了保护以下处所而不必要关闭发动机、撤离人员或对该处所进行封舱:
.1 船舶主推进和发电所用的内燃机上有火灾危险的部分;
.2 锅炉前部;
.3 焚烧炉有失火危险的部分;及
.4 加热燃油净化器。
5.6.4 任何局部灭火系统的启动装置应在所保护的处所和持续有人值班的处所发出光报警信号和独特的声响报警信号。该警报应指明所启动的具体系统。本段规定的报警系统的要求是对本章其他部分要求的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附加,而不是替代。
6 控制站、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灭火布置
6.1 客船上的喷水系统
6.1.1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应在所有控制站、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包括走廊和梯道装备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认可型式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作为一种替代,在水可能造成关键设备损坏的控制站,可以安装其他类型的认可型式的灭火系统。在较小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公共卫生间、二氧化碳间和类似处所,不必安装自动喷水系统。
6.1.2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上,如果仅在起居处所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设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探烟和失火报警系统,应根据第7.5.3.2条安装自动喷水系统。
6.2 货船的喷水系统
对于采用第9.2.3.1.1.2条规定的IIC法的货船,应根据第7.5.3.2条的要求安装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6.3 存有易燃液体的处所
6.3.1 油漆间应由以下系统保护:
.1 二氧化碳系统,设计成能至少放出相当于被保护处所总容积40%的自由气体;
.2 干粉系统,设计能力至少为0.5kg干粉/m3;
.3 洒水或喷水系统,设计能力为5 l/m2 分钟。洒水系统可连接在船舶消防总管上;或
.4 主管机关确定能提供等效保护的系统。
任何以上系统均应能够从被保护的处所外部进行操作。
6.3.2 易燃液体储藏室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适当灭火布置予以保护。
6.3.3 对于不通往起居处所的甲板面积小于4 m2的易燃液体储藏室,可以接受用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代替固定式灭火系统,灭火器应能至少放出相当于被保护处所总容积40%的自由气体。在储藏室上应设有喷施孔,不进入受保护处所就可以用灭火器向内喷施。所要求的手提灭火器应存放在喷施孔附近。作为一种替代,可以布设孔或设有水带连接以便于使用消防总管的水。
6.4 厚脂烹调设备
厚脂烹调设备应装有以下装置:
.1 按本组织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试验过的自动或手动灭火系统;
.2 一个工作恒温器和一个后备恒温器,恒温器上装有在故障时向操作人员报警的装置;
.3 在灭火系统启动后自动关闭电源的装置;
.4 一个报警装置,指示在安装了该设备的厨房内灭火系统的工作情况;以及
.5 灭火系统的手动操作控制,其上的标签清晰地标明船员可随即使用。
7 货物处所的灭火布置
7.1 用于普通货物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7.1.1 除本条第7.2段所规定的情况以外,1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的货物处所应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或固定式惰性气体灭火系统加以保护,或由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给予保护。
7.1.2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某客船的航程短,致使适用第7.1.1段的要求不合理,以及对于1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货物处所灭火系统的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条件是该船安装有钢质舱口盖和关闭所有通风口和其他通往货物处所的开口的有效装置。
7.1.3 除滚装处所和车辆处所外,2000总吨及以上货船上的货物处所应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或固定式惰性气体灭火系统加以保护,或由能提供等效保护的灭火系统给予保护。
7.1.4 对于专门为载运矿石、煤、粮食、未干燥的木材、非易燃货物或主管机关认为具有低失火危险的货物而建造的货船,主管机关可免除本条第7.1.3和第7.2段对其货物处所的要求。只有在船舶安装有钢质舱口盖和关闭所有通风口和其他通往货物处所的开口的有效装置时才准予上述免除。若准予此种免除,主管机关应根据第I章第12(a)(vi)条签发《免除证书》,不管有关船舶何时建造。《免除证书》应附有船舶准许载运货物种类的清单。
7.2 危险货物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在任何货物处所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或固定式惰性气体灭火系统,或设有主管机关认为能为所载运货物提供等效保护的灭火系统。
8 液货舱保护
8.1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8.1.1 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应安装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但主管机关考虑到船舶的布置和设备情况,可以根据第I章第5条接受其他固定装置来代替上述要求,只要这些装置能提供与上述系统等效的保护。替代装置应符合本条第8.1.2段的要求。
8.1.2 如果主管机关根据本条第8.1.1段接受用等效固定装置代替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该装置应:
.1 能够扑灭溢油失火,并能防止尚未着火的溢油着火;以及
.2 能够扑救破裂液货舱内的火灾。
8.1.3 低于20000载重吨的液货船应安装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9 液货泵舱的保护
9.1 固定式灭火系统
每一液货泵舱应安装下述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且可以在液货泵舱外部的一个随时可到达的位置进行操作。液货泵舱应装设一个适合于A类机器处所的灭火系统。
9.1.1 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二氧化碳系统,连同下列要求:
.1 释放灭火剂时发出声响的报警装置应能安全用于易燃货物蒸气/空气混合物中;以及
.2 在控制部位应展示一个提示,说明由于静电着火危险,本系统只能用于灭火而不能用于惰化的目的。
9.1.2 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高倍泡沫系统,条件是泡沫浓缩剂的供给应适合扑灭所载货物的火灾。
9.1.3 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
9.2 灭火剂的数量
如果用于液货泵舱系统的灭火剂也用于为其他处所服务的系统,则所配备的灭火剂数量或其施放率不必超过最大舱室所需的最大量。
10 消防员装备
10.1 消防员装备的型式
消防员装备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10.2 消防员装备的数量
10.2.1 船舶应携带至少两套消防员装备。
10.2.2 此外,在客船上:
.1 对设有乘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甲板,按其乘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合计长度,或如果这种甲板多于一层,按其甲板乘客处所和服务处所合计长度最大一层的长度,每80 m(不足80 m以80 m计)应备有两套消防员装备以及两套个人配备,每套配备都包括《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中所规定的项目。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增配两套消防员装备。但对于不构成独立主竖区的梯道环围和不含第9.2.2.3条所定义的第(6)、(7)、(8)和(12)类处所的船艏或船艉上的主竖区,不要求增配消防员装备;以及
.2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应为每副呼吸器配有一枝水雾枪,水雾枪应存放在呼吸器邻近。
10.2.3 此外,在液货船上,应配备两套消防员装备。
10.2.4 充分考虑到船舶的大小和类型,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增加个人配备和呼吸器的数量。
10.2.5 所要求的每副呼吸器应配备两个备用充气瓶。在适当的位置装有无污染加充全部气瓶设备的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以及货船,所要求的每副呼吸器只应配备一个备用充气瓶。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每副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两个备用充气瓶。
10.3 消防员装备的存放
10.3.1 消防员装备和个人配备应存放于易于到达的位置,随时可用。该位置应有永久性的清晰标志。如所配备的消防员装备或个人配备不止一套或一副,应尽可能分开存放。
10.3.2 在客船上,应在任一位置上可以获得至少两套消防员装备外加一副个人配备。在每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两套消防员装备。

第11条
结构完整性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持船舶的结构完整性,防止由于热量而造成的强度降低使船舶结构部分或全部破坏。为此,船舶结构中使用的材料应保证结构完整性不会由于失火而削弱。
2 船体、上层建筑、结构舱壁、甲板和甲板室的材料
船体、上层建筑、结构舱壁、甲板和甲板室应以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在应用第3.43条所给出的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定义时,“适用的曝火时间”应根据表9.1至9.4给出的完整性和隔热标准来确定。例如,如果甲板或甲板室侧壁和端壁的分隔允许为“B-0”级耐火完整性,则“适用的曝火时间”应为半小时。
3 铝合金结构
除非第2段中另有规定,若结构的任一部分为铝合金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 “A”级或“B”级分隔的铝合金部件的隔热,在标准耐火试验任何适用的曝火时间内,应能使结构芯材的温度升高不超过环境温度以上200℃,主管机关认为属于无负荷的结构除外;以及
.2 应特别注意用于支承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乘区域以及“A”级和“B”级分隔的铝合金柱、支柱和其他结构部件的隔热要求,以保证:
.2.1 对用于支承救生艇筏区域以及“A”级分隔的构件,本条3.1段规定的温升限制应在标准耐火试验的1小时结束时适用;和
.2.2 对用于支承“B”级分隔的构件,本条3.1段规定的温升限制应在标准耐火试验的半小时结束时适用。
4 A类机器处所
4.1 顶盖和舱棚
A类机器处所的顶盖和舱棚应为钢结构,并应按表9.5和9.7的相应要求予以隔热。
4.2 地板
A类机器处所的普通通道的地板应由钢建造。
5 舷外装置的材料
随时会遇热失效的材料不得用于在火灾时由于材料失效可能会造成浸水危险的舷外排水口、卫生间排泄口和其他接近水线的出口。
6 针对液货舱内压力和真空的液货舱结构保护
6.1 通则
透气装置的设计和操作应能保证液货舱内压力和真空都不超过设计参数,并能使:
.1 在任何情况下,由于液货舱内温度变化所产生的少量蒸气、空气或惰性气体混合物能流经压力/真空阀;和
.2 在液货装载和压载或卸载过程中,大量的蒸气、空气或惰性气体混合物能够通过。
6.2 温度变化而产生的小量气流的开口
本条第6.1.1段所要求的压力释放口应:
.1 设在液货舱甲板以上尽可能高的位置,以获得易燃气体的最大扩散。无论如何,该位置在液货舱甲板以上的高度不得小于2米。以及
.2 布置在距含有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和设备尽可能远的地方,不得小于5米。锚机和锚链舱的开口构成失火危险处所。
6.3 液货舱内的安全措施
6.3.1 预防液体上升到透气系统中的措施
应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透气系统内液体上升至可能超过液货舱设计压头的高度。此措施可以通过采用高液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其他等效措施,连同独立测量装置和液货舱装载程序来实现。就本条而言,溢流阀不被视为等效于溢流系统。
6.3.2 压力/真空释放的辅助措施
应装设允许蒸气、空气或惰性气体混合物充分自由流动的辅助措施,防止在本条第6.1.2段的布置发生故障时出现超压或压力不足。作为一种替代方式,可以在由本条第6.1.2段要求的措施所保护的每一液货舱内安装压力传感器,传感器的监测系统设于船舶控制室或通常进行货物操作的位置。监测设备上还应设有报警装置,在探测到液货舱内出现超压或压力不足情况时启动。
6.3.3 透气总管的旁通装置
若本条第6.1.1段所要求的压力/真空阀位于透气总管或桅顶通气管上,可以装设旁通装置。如果装有这种旁通装置,应有适当的指示器以指示旁通装置是处于开启还是关闭位置。
6.3.4 压力/真空防护装置
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压力/真空保护装置,以防止液货舱遭受到:
.1 在以最大额定能力装载而所有其他排气口未打开时所产生的超过液货舱试验压力的正压;或
.2 在以液货泵的最大额定能力卸载而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时所产生的超过700 mm水柱压力的负压。
此种防护装置若未安装在第4.5.3.1条所要求的透气系统或各个液货舱上,应安装在惰性气体总管上。装置的位置和设计应符合第4.5.3条和本条第6段的要求。
6.4 透气出口的尺寸
考虑到气体的膨胀,防止任何液货舱的压力超过设计压力,本条第6.1.2段所要求的用于液货装卸和压载的透气出口,其设计应根据最大设计装载速率乘以至少1.25的系数。应向船长提供关于每一液货舱最大允许装载速率的信息,对于组合透气系统,则应提供每一组液货舱的信息。

D部分 - 脱险

第12条
通知船员和乘客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将失火情况通知船员和乘客安全撤离。为此,应装备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和一套公共广播系统。
2 通用应急报警系统
应安装一个第III章第6.4.2条所要求的通用报警系统,用于将失火情况通知船员和乘客。
3 客船上的公共广播系统
在整个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开敞甲板应设有一套符合第III章第6.5段要求的公共广播系统或其他有效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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