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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5-09
  • 【生效日期】2002-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坚持群众接待日制度。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况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访的,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并配备必需的设备。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 受理与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业务、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处理和答复意见由信访工作机构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报告交办机关;未限定时间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交办机关认为办结的信访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自收到办结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原办理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并通知信访人;确认原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的,应予维持,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不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信访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国土资源信访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接待场所,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第二十五条 来访人患传染性疾病、精神病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部有关信访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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