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
建设部决定对《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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