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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南京市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 【发布日期】2004-05-12
  • 【生效日期】2004-05-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类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个人迁居,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变更或注销。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三)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九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向公安机关备案,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七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八条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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