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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解决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 和聚乙烯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
  • 【发布文号】外经贸管发第353号
  • 【发布日期】2000-06-28
  • 【生效日期】2000-06-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解决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 和聚乙烯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解决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
和聚乙烯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外经贸管发第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商业银行总行:
根据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关于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和聚乙烯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招函字第20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我国自2000年6月7日起,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包括车载)无线电话机和初级形状聚乙烯。《通知》下发后,部分港口出现上述两种货物压港情况。为解决企业遇到的实际困难,现就货物通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通知》继续有效,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二、对6月7日前(含6月7日)已开出信用证的上述进口货物,银行向进口企业签发《关于从韩国进口产品信用证日期及其他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并将开具的《证明》送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三、进口地海关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报关验放手续。对暂停进口后、本通知下发前已到港上述进口货物产生的滞报金,海关免予征收。

四、开证银行的证明格式由各支行以上的银行机构按统一要求自行印制(详见后附样式),《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企业交海关作验收凭证;第二联交外经贸部(贸管司)备案;第三联交海关总署(政法司)备案;第四联存档。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从韩国进口产品信用证日期及其他情况的证明

( 银 行 公 务 信 签 )

××海关:
本行兹证明开证申请人(公司名称) ,从韩国进口的商品(货物品名) ,到货港
,关于该批货物,申请人在本行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 ,开证日期为
,信用证金额为 ,与该批货物对应的来单金额为 ,货物数量为

特此证明。

银行(加盖银行支行以上公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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