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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印发关于建设部建筑设计院等单位建筑智能化 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 【发布单位】建设部
  • 【发布文号】建设[1999]117号
  • 【发布日期】1999-04-29
  • 【生效日期】1999-04-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印发关于建设部建筑设计院等单位建筑智能化 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建设部印发关于建设部建筑设计院等单位建筑智能化
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试点)及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建设〔1999〕11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总后营房部,有关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加强对智能建筑工作的管理,我部颁布了《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8〕194号),并开展了第一批试点单位的申报和审查工作。现将审查通过的建设部建筑设计院等200家单位予以公布(具体名单见附件),并就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行智能建筑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市场准入制度是对智能建筑设计市场的有效管理。智能建筑设计单位资质管理分为三类:
(一)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获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设备选型,指导、协调和监督系统集成商所作出的深化系统设计等业务(具体范围详见建设〔1997〕29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该资质为建筑智能化设计最高资质,获得该资质即同时获得系统集成资质和子系统集成资质的设计资格,不需再申请后两种资质。对于获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鼓励其在充实技术力量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系统集成或子系统集成的业务。
(二)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资质。获得该资质的单位在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和指导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承担系统集成的业务。获得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即同时获得子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的设计资格,不需再申请后一种资质。
(三)建筑智能化子系统集成资质。获得该资质的单位在工程设计单位的指导下作深化单项专业子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承担子系统集成的业务。

二、境外企业进入我国工程设计市场按《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计设〔1986〕840号)和《 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建设〔1992〕1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专门从事智能建筑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我部将根据境外企业已经进入我国设计市场从事智能建筑系统集成业务的实际,制定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和资质标准,允许一批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在国内从事智能建筑系统集成业务。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另行制定。

三、关于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与消防专项设计资质的关系问题。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是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设立的专项资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中子系统消防设计的审查要符合公安部和建设部共同颁发的消防专项设计资质标准,达不到的,在系统集成资质承担任务范围中将注明“消防设计除外”,不得承担子系统消防设计业务;符合消防专项设计资质标准的,可承担包括消防工程设计在内的全部子系统深化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

四、关于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和通信行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关系问题。根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建设〔1997〕290号)的规定,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标准中所指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指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筑群中,增加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功能,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从事通信工程、电子工程设计业务时,需由持有相应的通信行业、电子行业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现行的通信、电子行业工程设计资质是经建设部与原邮电部、机电部共同批准设立的,具有上述专业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可以从事现证书范围内与相应等级智能建筑内的有关通信网络、综合布线及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设计工作,不超出原证书范围内的专业设计,不需单独领取智能建筑证书。

五、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试点工作自本发布之日起实行。试点过渡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自2000年1月1日起,必须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方可在其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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