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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保监法[1999]2号
  • 【发布日期】1999-03-11
  • 【生效日期】1999-03-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保监法〔1999〕2号1999年3月11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
你司来函及所转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国内运输保价业务冲击保险市场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 铁路法》第 17条,以法律形式确立闻铁路货物运输中保价制度的合法性。

二、我们认为,承运人不应通过保价的形式承担法定免责的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货物、行李发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以收费形式承担法定责任以外的责任,属于变相商业保险,违反了有关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无论是保价还是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坚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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