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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出轨,赔100万”,丈夫签下“忠诚协议”后出轨,妻子起诉

时间:2021-09-1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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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子婚后向妻子写了一份“保证书”,大意是如出轨,自己将赔偿妻子100万元。后妻子发现其真的出轨了,两人离婚。离婚后,该男子前妻拿着保证书和欠条将男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他向前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而另一起一对发生经济纠纷的同居情侣在街道办调解下签订的“忠诚协议”,却未被法院认可。这是为啥呢?   

基本案情   

出轨丈夫的“保证书”:如出轨致离婚,赔偿100万   王*和李*2009年结婚。2015年7月23日,王*向李*出具一份保证,载明:“本人如出轨造成婚姻破裂,我愿意净身出户,并赔偿李*壹佰万元整,王*,2015年7月23日。”   

2018年12月,李*发现王*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随即与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同月,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也就是说,王*“净身出户”了。   

2019年4月7日,王*向李*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王*(由于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于2019年4月7日欠前妻李*壹佰万元整,王*承诺2022年4月6日欠偿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王*承担,欠款人王*,2019年4月7日。”   

此后的2019年3月9日、2019年9月4日、2020年6月7日王*三次向李*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与其他女人往来。   

法院判决   

女方持保证书和欠条起诉,法院判决男方赔偿20万元   2021年6月,王*因未能按时缴纳100万元欠款,李*遂将其告上法庭。   王*辩称,李*出具的婚内保证是夫妻保证,是在她的威胁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王*还称,他没有与他人有出轨行为,双方离婚也是因感情不和,不是因为出轨。   邵东市法院根据保证书、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王*出具的“保证书”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法院予以认可。   邵东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晓燕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并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一、“忠诚协议”为何被认可?   

法院认为,在王*与李*一案中,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被告欠原告其他债务,双方签订的保证和欠条,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   王*辩称出具的保证及欠条系受胁迫下所写,但没有提供任何的依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忠诚协议”约定100万,为何赔偿额为20万?   法院认为,王*向李*出具的100万元欠条,是女方为防止男方在婚内出轨和确定婚内出轨而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案双方离婚时将仅有的一套住房全部给予原告,被告基本属于净身出户,被告无长期的稳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案例对比   情侣签订“同居忠诚协议”未被法院认可   无独有偶。近日公开的一份裁判文书中,湖南常德的杨丽与吴海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两人对簿公堂时,法院亦认为这份协议属于“同居忠诚协议”范畴,但与上述案件不同,法院未认定这份“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判决文书显示,杨丽与吴海从2010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杨丽支付大部分房款,购买了一套房产,二人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7年两人感情不和发生经济矛盾,经当地居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海要有责任心,用正当手段去挣钱,每月给杨丽生活费3000元,生活开支由吴海每月支付,改正不良习惯,吴海外欠债务与李海珍不发生任何关系,由他本人负责还清。杨丽给吴海一年观察期,若没有兑现,无条件走人,不存在财产分割,其家属成员不能找杨丽。   

2020年11月24日,杨丽与吴海发生矛盾,吴海将案涉房屋门反锁,杨丽不能进入房屋而报警。后杨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海立即搬离房屋。   

法院认为,杨丽与吴海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为稳定同居感情,确定男方同居期间的义务而签订的协议,一方面由于仅规定男方的义务与责任,而对女方的义务只字未提,明显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同居关系本不受法律保护,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与普通人的一般观念,社会风俗、社会公德不相符合,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同时,法院认为吴海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也出资进行房屋装修,该套房屋属于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杨丽与吴海为稳定同居感情,基于同居关系签订的所谓“同居忠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最终,法院驳回了杨丽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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