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金融财税 > 股票证券 > 香港互认基金注册销售的条件
根据《香港互认基金规定》,香港基金需满足如下互认条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官方统计,截至2014年底,达到互认标准的香港基金约100只)方可在内地注册并销售:
1、基金设立地:须为在香港设立、运作和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即虽在港公开销售而非在港设立的基金不在此列。同时,基金互认安排是针对内地和香港地区的公募基金的制度,因此,香港设立和运作的私募基金不属于基金互认的范围。
2、管理人资质:基金管理人须为在香港注册及经营、持有香港资产管理牌照(即9 号牌)且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机构。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排除基金管理人将投资管理职能转包予其他香港持牌机构的情形。
3、管理人合规:基金管理人最近3 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证监会的重大处罚。需注意的是,该项规定并非间接要求基金管理人存续满3 年,故特别指明成立未满3年的基金管理人只需要满足“或者自成立起”未受重大处罚。关于如何认定“重大”处罚,还需要结合香港地区的监管法规和监管实践予以认定。
4、托管要求:香港基金须采用托管制度。信托人、保管人符合香港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5、基金类别:香港基金须为常规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及指数型基金(含ETF)且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根据该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不符合互认条件,非常规的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及指数型基金亦不符合互认的条件。对于如何理解“常规”基金需要结合香港地区的监管法规、内地的监管法规和特定基金的特征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如何理解“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尚待中国证监会给予官方解释。
6、基金规模:成立1 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2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香港互认基金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时,2亿元资产规模要求主要指申请时点的规模,同时,证监会也会考虑过往一段时期的规模情况。
香港互认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要求,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互认基金持续满足资产规模等资格条件,当出现资产规模等不满足条件的情形时,应当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并采取暂停内地销售等措施。重新符合条件的,应当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再行恢复内地销售。
7、销售对象:在内地的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50%。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互认条件是一个持续监管要求。在完成注册并开始在内地销售后,如果香港基金的基金规模(AUM)、主要投资方向、主要销售对象一旦出现不满足互认条件的情形时,香港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暂停该基金在内地的销售活动,直至重新符合条件。同时,如果香港互认基金的基金类型及运作方式发生重大变更的,香港管理人应当暂停该基金在内地的销售活动,并重新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对于何为“基金类型”和“运作方式”的重大变更,应根据内地《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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