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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谁

时间:2017-05-04 13:25:1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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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谁

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除发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之外,还涉及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以及项目分包人等主体。那么哪些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呢,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也有不同观点。有人说勘察、设计人作为承包人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理由是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的工作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同时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法》286条的立法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

(一)建设工程勘察人与设计人应当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建筑工程承包人不应仅指工程的施工人,还应包括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没有前期的勘察与设计,也就无从谈起施工。勘察、设计的劳动作为一种技术劳动也应该是物化到了工程之中。可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人与施工人一样,其合同价款是工程全部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且《合同法》286条也没有把承包人具体到施工承包人,《合同法》286条所说的承包人应该理解为《合同法》里规定所有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所以,发包人对勘察、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二)建设工程的分包人不应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承包人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勘察、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勘察、设计承包人和施工承包人还可以把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在经过发包人允许的情况下分包给第三人,这就引出了一种分包人,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人不得再分包。

根据前文所述,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产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反之,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的权利的如何保护呢,分包人在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则分包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代位优先权。但这并不表明分包人有优先权。

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施工合同承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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