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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7-06-28 14:37:0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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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8年4月1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为富虹公司代理进口阿根廷大豆,肯考帝亚公司代理进口的马卡轮项下64000吨大豆到港后,富虹公司持马卡轮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2008年7月24日,富虹公司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湛江建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同日向湛江建行出具《信托收据》,确认:“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本信托收据确立了贵行与本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贵行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本公司为受托人,上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湛江建行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贸易融资融度支用通知书》,同意富虹公司支用贸易融资额度2380万美元用于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44710010001034),并向富虹公司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

2008年9月9日前,富虹公司从湛江建行处取得了系争康劲轮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委托湛江市粤西进出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虹公司以康劲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的52231吨货物向肯考帝亚公司出质,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富虹公司交来的全套海运提单,富虹公司保证在两个月内与肯考帝亚公司以现货置换或向肯考帝亚公司付清货款。同年9月15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以“新货”换“旧货”的方式,由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偿还已提货未付款的大豆;富虹公司确认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将其所有的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富虹公司;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后,前述《质押合同》自动失效。同年9月16日,康劲轮抵达湛江港。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持正本海运提单向康劲轮船方换取得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提货单一套(五联),提货单位栏盖有富虹公司和湛江元亨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置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富虹公司未能如约提取马卡轮项下货物,货物质量将会发生变化,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马卡轮、爱华轮和康劲轮项下货物予以置换,明细如下:富虹公司已将其所有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与由肯考帝亚公司代理富虹公司进口的马卡轮项下未付款、已先行提货的35000吨大豆进行了等量置换;富虹公司现将其所有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置换回用于第一次置换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以及马卡轮项下剩余的17231吨大豆,即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马卡轮项下17231吨大豆、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归属富虹公司。同日,富虹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其已按《货物置换协议》的约定,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现全权委托元亨公司代为办理上述货物交接和提取货物的手续。

2008年12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欠款事项进行了对账。同年12月16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海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确认书》以及《货物置换协议》引发的有关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7日,肯考帝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因富虹公司于议付日届满未向境外议付行承兑付款,湛江建行在扣除保证金2352万元后,于2008年12月3日代富虹公司向境外议付行垫款支付了信用证款项29322013.95美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富虹公司偿还了该笔垫款的利息共141515.37美元,余款未付。湛江建行催讨未果,遂以富虹公司和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湛江中院提起诉讼([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2008年11月28日,湛江中院依湛江建行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湛中法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了爱华轮、康劲轮卸下存放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仓库的共约72000吨大豆(湛江中院受理的[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对该批大豆的查封为第一顺序查封)。2008年12月4日,肯考帝亚公司持提货单至湛江港公司要求提货,湛江港公司书面回复称:“如提货单上签章的提货单位与提交提货单的货主不一致,则提交提货单的货主应提交该签章单位同意向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相关文件。现贵司向我司提交提货单及上述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要求提取货物,由于湛江中院已予以查封,故不能办理有关的货物交接手续。我司在确认法院解除查封后,如贵司向我司提交前述提货单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正本,则我司同意将前述提货单项下合法通关进口的货物放给贵司。”2008年11月28日,肯考帝亚公司以被查封康劲轮52231吨大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请求湛江中院解除查封。同年12月11日,湛江中院依湛江建行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对爱华轮约17600吨大豆的查封。2009年1月7日,湛江中院裁定准许上述[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的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湛江市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后,本案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09年3月17日,湛江中院书面通知肯考帝亚公司,其对于康劲轮52231吨大豆的权属异议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故不予解封。考虑到长期存放影响大豆的品质,湛江中院于2009年3月23日裁定对该批大豆进行变卖,经实际交接清点,以单价2640元/吨的价格实际变卖51854.92吨大豆,获价款136896988.80元(未扣除应支付的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港口费等)存入湛江中院账户。湛江中院于2008年4月1日通知肯考帝亚公司作为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8月28日,湛江中院作出[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对肯考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06007元,由肯考帝亚公司负担。

肯考帝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康劲”轮项下被查封、变卖的原堆存于湛江港码头的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3.湛江中院提存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变卖款及相应利息归属肯考帝亚公司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虹公司和湛江建行承担。

二、争议焦点

肯考帝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大豆的所有权。

三、法律分析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认为原审判决在富虹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以正本提单提取提货单的事实认定上有误,其他事实则是客观的。对于该部分事实,肯考帝亚公司认为富虹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将涉案提单向其进行了交付(空白背书),其后,两个公司之间就提货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为此,肯考帝亚公司提供了袁伟锋的证人证言、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肯考帝亚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了肯考帝亚公司,而富虹公司是接受其委托进行的以提单换取提货单。

根据湛江中院[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的事实以及涉案提货单留底联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9日之前。富虹公司向湛江外代出示“康劲”轮项下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要求换取提货单。同日,富虹公司领取了提货单报关联,并于同日委托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收到提货单一套(五联)。

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富虹公司是于2008年9月18日才收到提货单,但富虹公司已于2008年9月9日即已向湛江外代出示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报关联。本案涉及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提单固然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均是在2008年9月9日之后签订,此时,富虹公司已经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肯考帝亚公司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5日即合法占有提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9月5日收到富虹公司交付的涉案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目前肯考帝亚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与提货单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从报关以及换单事实看,涉案大豆的货主是富虹公司,亦是由富虹公司直接向湛江外代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提单并未由富虹公司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是由富虹公司持有并换取了提货单,这从提货单上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亦可以得到印证。故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已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因此,富虹公司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是认定争议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的关键。首先,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提货单何时交付,肯考帝亚公司持有提货单向湛江港公司请求提取货物时,涉案大豆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完成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涉案大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为涉案大豆所有权人以及涉案大豆提存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7元,由肯考帝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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