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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的司法适用分析

时间:2020-07-0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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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血液,与实体经济互为依托,金融秩序的稳定关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对金融业进行监管,1979年刑法并未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改革开放后由于经济的发展这种行为却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为此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增加本罪的立法建议被立法机关所吸收。在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罪相关概念

根据第175条款的字面意思上看,本罪的主体要求的是借款人。但是借款人是否属于刑法上特殊主体呢?关于本罪的主体要件,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资金的个人或单位,当然,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能为借款人。

本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取得贷款时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由于本罪是发生在贷款业务中,因而无论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还是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均只能由行为人故意所为,而不可能是过失所为。尤其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故该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从目前司法实务及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本罪的侧重点并不是要单纯的制裁取得贷款的行为,而是制裁转贷行为,因此本罪的考察重点应当放到行为人的转贷行为上。

本罪发生在贷款业务之中,为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套取行为与转贷行为只能由行为人故意所为,并且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更加明确的界定了本罪为故意犯罪。

学界在本罪的客体要件认识上存在诸多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或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需要从犯罪的直接客体方面考察。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主要是三个方面:第一是套取;第二是转贷;第三是谋取高利目的,这三个行为特征分别代表了本罪具体侵犯不同客体,套取行为侵犯的是国家贷款发放制度,转贷行为所侵犯的贷款专款专用制度,谋取高利目的侵犯了国家的利率管理制度。上述这三个制度不仅是国家信贷管理体系的有机构成,更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例如贷款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与本罪不同,贷款诈骗制度不仅侵害了国家信贷管理体系,也侵害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综合上述三点来看,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即上文所述的第三种观点。第一、二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权,考虑到了“套取”和“转贷”这两个要素,但忽略了“高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即涵盖了“套取”和“高利”二要素,但未考虑到“转贷”,故一、二观点均不够全面。

信贷资金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以信用方式积聚和分配的货币资金。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是经济的血液,信贷资金的使用与分配关系到整个社会生产和商品经济的秩序,因此国家对信贷资金的投放、规模等方面有着严格的监管,贷款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贷款的同时向金融机构说明贷款的用途以及偿还能力,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经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并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后方可发放贷款。因此通过欺骗、编造贷款用途、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不法行为。再将此资金以高利转贷他人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可能。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行为,第一个是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个是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包含了三个特征:套取、转贷,谋取高利为目的。因此在实务中对这三个特征的理解构成了对本罪的核心把握。

首先,何为套取?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套取”是指行为人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套”一字的文义解释为“用谎言骗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向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不足之处。在实践中,1996年《贷款通则》对借款人设定了较高的申请贷款条件:(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2)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经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3)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4)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5)除国务院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 50%;(6)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要求;(7)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故在实践中,一般贷款人通常不符合规定的贷款申请条件,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套取”这一行为难以避免,行为人具有“天生犯罪人”的特性。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本罪行为并非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实践中存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通谋,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或者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依然构成本罪。从实践来看,行为人往往具有通过正常程序获得贷款的条件,“套取”这一行为的欺骗性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隐瞒贷款的真实目的或用途。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判断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借款人不按照贷款时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通常认定其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是虚假的。

其次,何为转贷?

通常在实践中,“转贷为目的”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何。对其需要进行“形式”+“实质”判断。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项目所需的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贷款金额超过实际资金需求量,而又将多余资金转贷他人牟利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贷款时如实申报资金量,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变化,实际使用资金的金额少于贷款额,行为人将多余资金转贷他人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行为,不构成本罪。实务中有行为人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或将自有资金高利贷与他人后,再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的不足。对于此类情形,仍需以“形式”+“实质”的标准去判断,只有在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银行信贷资金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方可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不可仅依据行为人客观违法所得来客观归罪。

再次,何为高利目的?

刑法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参照标准。主流观点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这一观点,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从立法宗旨来看,高利转贷罪的规范对象是存贷款行为,保护的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与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他人,不论其约定的利息是否远高于原利息,其行为已经属于破坏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与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将信贷资金陷于不可知的风险之中,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利息的高低并不影响对行为侵害法益程度的认定。此外,在实践中存在单位或个人在获得数额较大的信贷资金或以较低的利率获得信贷资金后,以较小“利差”或银行法定利率转贷他人以获得巨大利润。此种情形显然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3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例情形之一,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贷款,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 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违法所得的数额,即使未达到起刑点数额,也可以行政处罚的次数作为标准对行为人定罪科刑。该司法解释的取向也是与笔者的观点相符的。

“高利”即存在“利差”,所谓“利差”不仅仅包括行为人转贷时约定的账上的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差”,还应包括以各种名目最终收取的费用。因此,即便行为人转贷的利率和银行的利率相同,但只要行为人实际上还同时收取以类似“服务费”、“手续费”等名义的额外资金,只要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仍应以高利转贷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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