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别除权之分析

京新律所 2015-10-20 09:47:00
破产别除权之分析

公司有时候跟人一样不可能长生不老,也有寿终正寝的时候,此时的公司会进行财产清算,然后将这些财产分配给债权人,不过有的债权人却享有一种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破产别除权,他们可以优先受偿。只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条件和范围限制,而且在行使的过程中更需注意各个细节,否则可能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可能让自己的权利落空。

 

破产别除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

 

破产别除权是优先受偿权的一种,具体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不过该权利的行使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符合的条件

 

1、别除权产生于破产宣告之前,即在破产宣告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合法形成,并已设定抵押权或担保权。

 

2、别除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只能是从属于债务人所有,已设置担保权或抵押权的担保物或抵押物。

 

这就与普通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是针对无担保的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的范围上有所不同。由于我国立法未设置财团担保、浮动担保等以债务人非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形式,所以别除权的担保物在我国应限于特定物。据此,即便是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清偿与其无关的费用,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

 

由于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所以,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利也随之消灭,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但是,第三人包括管理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在赔偿范围内,别除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由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决定的。如果是管理人错误地将担保物变卖,别除权人对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给别除权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将担保物变卖且无法追回,虽然可以追究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但债权人不再享有别除权。

 

不过在变卖价款或对价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仍能从债务人财产中加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对该价款或对价可继续享有别除权。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优先权。

 

3、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前,以保证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别除权的设定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只是规定债权人行使别除权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据此推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范围就是别除权的设定范围。我国的担保债权主要有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权四种,在这四种担保形式中,只有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适用有关别除权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这种担保没有明确对应的财产,故债权人的担保债权无法优先受偿。

 

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除破产法另有规定者外,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国家立法规定,享有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也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我国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仍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同时提供证明其债权已设置抵押权或担保权的材料。别除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破产宣告后行使别除权的,应通过清算组织行使。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偿付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入破产债权,依照破产清偿顺序受偿。

 

破产别除权行使应注意问题

 

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仅仅了解破产别除权的行使条件和范围还不足以保证自己能实现债权,还应注意某些问题,具体为:

 

1、别除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会认定物权担保的效力,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为制止债务人在破产前利用担保给个别债权人优惠清偿的行为,《破产法》第35条中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债权人不行使别除权。但是,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前已以书面合同约定对债提供财产担保,只是延至无效期间内方实际履行的,仍然有效,但限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供担保,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履行提供担保者不得再行提供。

 

2、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

 

对国有企业已经确定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以及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均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3、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担保物原来的占有状况不得改变,破产前由保债权人依法占有的担保物,破产企业及清算组无权要求收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应向清算组交付财产,逾期未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应被理解、适用于担保物的收回,否则便是对别除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行使别除权行使过程中,不能直接将担保物抵偿债务,必须由清算组委托对担保物评估作价、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实践中有的别除权人占有担保物,迟迟不行使受偿权利,以致影响到破产程序正常进行,清算组可以要求清偿债务,收回担保物,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清偿别除权。

 

4、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应依原合同所订期限行使权利,不得提前要求受偿。

在破产宣告后,依照《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均视为到期。因此,未到期的别除权可提前行使,但其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宣告时为止,即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现实生活中一个公司破产之后,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能会向股东讨要欠款,但有时候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并不是一体的,股东个人的财产也不必替公司偿还债务。此时债权人在讨债时就需要分清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如果却是有股东混淆了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的话,可以借助“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方法来让股东予以偿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