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所存法律问题分析

京新律所 2015-10-24 09:10:00
风险投资所存法律问题分析

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其在我国也有其约定俗成的内涵,其更加印证了风险与收益共存这句话。也正因为很多投资家注重收益,往往忽略风险投资的过程,更加不会注意其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因此而导致投资失败的案例比比皆是。为了达到双赢的目的,最好了解清楚风险投资的各个环节。

 

风险投资的过程

 

风险投资企业一般化的投资决策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搜寻投资机会

 

投资机会可以来源于风险投资企业、自行寻找、企业家自荐或第三人推荐。

初步筛选:风险投资企业根据企业家交来的投资建议书,对项目进行初次审查,并挑选出少数感兴 趣的做进一步考察。

 

调查评估:风险资本家会花大约六至十周的时间对投资建议进行调查,以验证企业家所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并发掘可能遗漏的重要信息;在从各个方面了解投资项目的同时,根据所掌握的各种情报对投资项目的管理、产品、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进行分析,以作出投资决定。

 

寻求共同投资者:风险资本家一般都会寻求其他的投资者共同投资。这样既可以增大投资总额,又能够分散风险。此外,通过辛迪加还能分享其他风险资本家在相关领域的经验,互惠互利。

 

协商谈判投资条件:一旦中小企业投融资双方对项目的关键投资条件达成共识,作为牵头投资者的风险资本家就会起草一份“投资条款清单”,向企业家作出初步投资承诺。

 

最终交易:只要事实清楚,一致同意交易条件和细节,双方就可以签订最终交易文件,投资生效。

 

(二)风险资本家对投资项目的考察方式

 

风险资本家考察投资项目的方式一般包括:

 

1、阅读投资建议书。看项目是否符合风险投资家的企业特殊标准,并初步考察项目的管理、产品、市场与商业模型等内容。

 

2、与企业家交流。重点考察项目的管理因素。

 

3、查询有关人士与参观风险企业。从侧面了解企业的客观情况,侧重检验企业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4、技术、市场与竞争分析。主要凭借风险投资企业自己的知识与经验,对项目进行非正规的市场、技与竞争分析。

 

检查风险企业。主要考察企业以往的财务与法律事务。

 

(三)风险资本的投入方式

 

风险资本家一般不会向风险企业一次性投入全部所需资金,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分阶段投入资金。每阶段都有一个阶段性目标,上一个目标的完成是下一阶段中小企业融资的前提。但是,每一个阶段的投入资金应当保证足够支撑企业完成该阶段的目标。这样做既有利于投资者减低风险,又可对企业家构成一定的压力和动力。

 

(四)辛迪加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

 

投资项目一般都会组建辛迪加共同投资。这对风险资本家和企业家双方都有好处。首先,这样既能够为风险企业的后续阶段中小企业融资带来更多的后备资源,也可以带来更多的经验与商业联系以协助公司发展壮大。其次,对于企业家来说,由于风险资本的提供者分散了,其控制公司的余地也更大了;对于风险资本家来说,在放弃控股地位的同时,原来集中的风险也被分散了。

 

(五)风险资本家与企业家的关系

 

在风险投资中,风险资本家与企业家实际上是在共同创业。从风险资本家与企业家达成初步投资协议时开始,双方就是一种合作关系,共同计划中小企业融资方案,寻找尚缺资金,以求最终实现投资;此后双方继续紧密合作,共同的目的只有一个--让企业顺利成长并促其最终成熟,使企业家圆其创业梦,风险资本家也得以撤出投资获得高额回报。随着投资过程的逐步进展,双方关系越来越紧密。

 

(六)中小企业投融资双方的目标调整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动态的投资过程与创业过程,必须要能适应金融、商业环境的客观变化作出及时反应,适时调整自己的目标与对策。

 

风险投资存在的法律问题

 

风险投资是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风险投资还存在风险资本流入渠道单一、风险资本营运效率低下、风险资本流出阻碍严重等法律问题,具体为:

 

(一)我国风险资本流入渠道十分单一。

 

我国由于法律的诸多限制,阻碍了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商业银行和其他公司进入到风险投资领域,使其来源渠道单一。我国风险资本流入渠道主要是国有资产,包括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我国风险资本流入渠道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以基金形式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限制。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被认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严格控制,属于核准制。

 

其二,《保险法》的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使用做了严格的限制,虽然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放宽了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但是保险基金仍然没有对风险投资打开大门,其资金运用仍然局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其三,养老基金投资方向的限制。在我国,明文规定养老基金不得投向风险投资业,仅限于银行存款和买卖国家债券。

 

(二)我国风险资本营运效率非常低下。

 

我国风险投资企业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长期无法采用有限合伙制这种最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使得创业企业制约与激励机制不健全。我国风险投资业长期以来缺乏促进风险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与成本机制的法律条款。因此就可能出现投资人、风险投资家与创业者之间严重的利益不一致的问题,甚至会发生风险投资家与创业人员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与被投资企业串通合谋,隐藏真实信息、制作与报告虚假信息,不履行善意管理义务等。

 

另外,风险企业激励机制严重不足,员工利益与公司衔接不紧密,再加之住处不对称极易导致各种风险,使得我国的风险资本运作效率极低,发展缓慢。

 

(三)我国风险资本流出受到了严重阻碍。

 

我国风险投资自发展以来,风险资本流出不畅通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首先,我国欠缺风险资本流出方式的多元化格局。从国内公开上市的方式来看,我国中小高科技企业上市的创业板市场刚刚推出,其配套的制度发展不健全。

 

其次,外国风险资本的流出也是困难重重。由于我国在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实行严格的管制,外国风险资本的退出比一般企业更加麻烦。一旦外资退出风险企业后,该企业的性质将从外资企业转换为内资企业,若外资在风险企业中存续的时间短于国家所规定的10年期限,就会产生补缴税款等复杂问题,而实践中风险资本是很少在风险企业中持续持股10年以上的。

 

(四)我国与风险投资有关的法律体系落后。

 

在风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政府政策与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顺利发展的重要保障,尤其是法律规范是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依据,风险投资要健康发展必须有法律的保护、制约和引导。目前中国尚无一部具有权威性的风险投资法律,这种无法可依的现状与飞速发展的风险投资市场严重脱节,风险投资领域繁荣发展和无序混乱并存。

 

对风险投资进行规范约束的是散见在经济部门的多个单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也十分有限和滞后,风险投资存在大量法律空白地带。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税法》等法律都没有对风险投资相关机构的行为和操作做出规定,甚至有的法律条文本身就阻碍了风险投资的发展。即使陆续出台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对风险投资的鼓励性规定,但实际上是笼统的,或不完整或与法律相冲突,法律规定处于模糊状态。

 

风险投资的运作包括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有所不同,但总体来说风险投资的每一个步骤都是为了实现投融资双方的共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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