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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具名合伙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利益,但不在有关合伙协议、登记中记明自己为合伙人的特种合伙。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虽然对个人合伙、法人合伙(联营)与合伙企业分别作了规定,但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隐名合伙现象尚无明确规范。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有别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消费借贷、雇佣合同、临时合伙、有限合伙,它是双务、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而且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隐名合伙与一般合伙的主要区别
1、出资财产的性质与归属不同。在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而隐名合伙中,则是由隐名合伙人向显名合伙人出资,在名义上这些财产是归显名合伙人所有的。
2、主体资格方面的不同。在一般合伙中,每个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都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而在隐名合伙中,只有显名合伙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
3、权利义务的不同。在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与义务(特别约定的除外);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一般不得执行合伙业务,也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终止等,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4、承担责任的程度与范围不同。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对外所负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隐名合伙中,显名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则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超过其出资部分的债务,隐名合伙人不予负责。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隐名合伙人的主要权利
1、合伙利益的收益权。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收益。收益权是隐名合伙人最主要的权利。隐名合伙人的收益一般应按约定或出资比例确定。
2、合伙事务检查权。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检查权,但这种检查权不能像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有权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和查阅账簿或资料。而隐名合伙人享有的检查权以必要为限度,并且不能以该权利来约束合伙事务的执行。同时.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没有表决权。
(二)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
1、出资的义务。隐名合伙人应依约定以货币和实物出资。而不能像一般合伙合同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或信誉出资。因为隐名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务和信誉出资已成为不必要。
隐名合伙出资转移的财产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我们认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地说,出资为货币或动产,应视为转移财产所有权;若出资为不动产,则应视为转移财产的使用权。对于以特殊财产出资,则应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来决定转移财产的权利性质。
隐名合伙的出资数额,应依合同约定,出名营业人若要求其增资,必须在合同中事先特别约定。否则,隐名合伙人无增资的义务。如果出资遭受损失,不管这种损失是否由于出名营业人的过错造成.隐名合伙人亦无补足出资的义务。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应依合同约定,若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出名营业人随时有权请求其出资.隐名合伙人亦有义务随时出资。隐名合伙人若迟延出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
隐名合伙人以实物出资的,应对出资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若出资只转移财产使用权的,还应明确该物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由谁负责。
2、合伙债务的承担。隐名合伙人依约定或出资比例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有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并且隐名合伙人不直接对第三人负有该义务,而只对合伙负有该义务。
隐名合伙合同的效力
(一)赋予隐名合伙有效性的现实依据
隐名合伙最初产生的原因源于资本所有者为了限制海上贸易的风险,规避教会禁止放债生息的规定。隐名合伙这一风险投资机制极大地促进了当时海上贸易事业的发展。正因如此,后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其民商法上规定了隐名合伙制度。
我国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地存在着隐名合伙以及其他类似经营方式,例如所谓的挂靠经营。法律明文规范隐名合伙不仅可以促进社会和谐,而且有利于开辟新的融资渠道。隐名合伙的融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为那些拥有资金但不愿或无力直接从事经营管理的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便捷的投资渠道,并合理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有助于调动人们的投资积极性。第二,为那些因现行法律和政策限制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者创设了一种合法的投资方式,有利于将更多的私人闲散资本转化为社会生产资本。第三,为那些不断发展壮大但又缺乏资金支持的个人独资企业提供了有效的融资机制。隐名合伙是建立在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人身信任的基础上的,虽然隐名合伙人不执行业务,但其信任基础和依法享有的营业知情权、监督权及有限责任,能够较好地保障其投资利益,从而为个人独资企业主取得长期的资金支持提供了一个不同于个人借贷和银行贷款的有效的融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高利贷难题。
(二)隐名合伙有效性的法理依据
我国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类型上是指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准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即合同类型自由原则。隐名合伙虽然并未被我国合同法规定为法定类型之一,但这并非等同于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和第124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隐名合伙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就应当属于有效合同。
虽然中国的合伙形式很多,但是其划分标准并非以责任形式来衡量,而是以所有制、身份来划分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约定承担亏损,但不参与合伙经营或共同劳动的合伙,却大量存在。如果发生了合伙纠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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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法律辨析
隐名合伙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具名合伙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利益,但不在有关合伙协议、登记中记明自己为合伙人的特种合伙。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虽然对个人合伙、法人合伙(联营)与合伙企业分别作了规定,但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隐名合伙现象尚无明确规范。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有别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消费借贷、雇佣合同、临时合伙、有限合伙,它是双务、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为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而且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隐名合伙与一般合伙的主要区别
1、出资财产的性质与归属不同。在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而隐名合伙中,则是由隐名合伙人向显名合伙人出资,在名义上这些财产是归显名合伙人所有的。
2、主体资格方面的不同。在一般合伙中,每个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都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而在隐名合伙中,只有显名合伙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
3、权利义务的不同。在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与义务(特别约定的除外);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一般不得执行合伙业务,也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终止等,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4、承担责任的程度与范围不同。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对外所负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隐名合伙中,显名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则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超过其出资部分的债务,隐名合伙人不予负责。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隐名合伙人的主要权利
1、合伙利益的收益权。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收益。收益权是隐名合伙人最主要的权利。隐名合伙人的收益一般应按约定或出资比例确定。
2、合伙事务检查权。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检查权,但这种检查权不能像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有权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和查阅账簿或资料。而隐名合伙人享有的检查权以必要为限度,并且不能以该权利来约束合伙事务的执行。同时.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没有表决权。
(二)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
1、出资的义务。隐名合伙人应依约定以货币和实物出资。而不能像一般合伙合同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或信誉出资。因为隐名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务和信誉出资已成为不必要。
隐名合伙出资转移的财产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我们认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地说,出资为货币或动产,应视为转移财产所有权;若出资为不动产,则应视为转移财产的使用权。对于以特殊财产出资,则应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来决定转移财产的权利性质。
隐名合伙的出资数额,应依合同约定,出名营业人若要求其增资,必须在合同中事先特别约定。否则,隐名合伙人无增资的义务。如果出资遭受损失,不管这种损失是否由于出名营业人的过错造成.隐名合伙人亦无补足出资的义务。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应依合同约定,若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出名营业人随时有权请求其出资.隐名合伙人亦有义务随时出资。隐名合伙人若迟延出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
隐名合伙人以实物出资的,应对出资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若出资只转移财产使用权的,还应明确该物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由谁负责。
2、合伙债务的承担。隐名合伙人依约定或出资比例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为有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并且隐名合伙人不直接对第三人负有该义务,而只对合伙负有该义务。
隐名合伙合同的效力
(一)赋予隐名合伙有效性的现实依据
隐名合伙最初产生的原因源于资本所有者为了限制海上贸易的风险,规避教会禁止放债生息的规定。隐名合伙这一风险投资机制极大地促进了当时海上贸易事业的发展。正因如此,后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其民商法上规定了隐名合伙制度。
我国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地存在着隐名合伙以及其他类似经营方式,例如所谓的挂靠经营。法律明文规范隐名合伙不仅可以促进社会和谐,而且有利于开辟新的融资渠道。隐名合伙的融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为那些拥有资金但不愿或无力直接从事经营管理的投资者提供了一个便捷的投资渠道,并合理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有助于调动人们的投资积极性。第二,为那些因现行法律和政策限制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者创设了一种合法的投资方式,有利于将更多的私人闲散资本转化为社会生产资本。第三,为那些不断发展壮大但又缺乏资金支持的个人独资企业提供了有效的融资机制。隐名合伙是建立在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人身信任的基础上的,虽然隐名合伙人不执行业务,但其信任基础和依法享有的营业知情权、监督权及有限责任,能够较好地保障其投资利益,从而为个人独资企业主取得长期的资金支持提供了一个不同于个人借贷和银行贷款的有效的融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高利贷难题。
(二)隐名合伙有效性的法理依据
我国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类型上是指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准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即合同类型自由原则。隐名合伙虽然并未被我国合同法规定为法定类型之一,但这并非等同于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和第124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隐名合伙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就应当属于有效合同。
虽然中国的合伙形式很多,但是其划分标准并非以责任形式来衡量,而是以所有制、身份来划分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约定承担亏损,但不参与合伙经营或共同劳动的合伙,却大量存在。如果发生了合伙纠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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