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的方式及风险

京新律所 2015-11-03 09:08:00
股权回购的方式及风险

公司为了防止股市震荡导致股价下跌,有时候会以回购股权的方式来实现自救。其实回购对于公司来讲实属不易,毕竟公司为了圈钱红利都可以不发,又怎会拿钱出来回购股权呢?但实践中若公司符合股权回购的情形确实可以回购股权,不过在回购的过程中也需注意防范风险发生。

 

股权回购的情形

 

回购对公司来说是一件大事儿,不是说回购就可以回购的,而且还得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形下才能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关于股权回购的方式,主要有下述五种划分方法:

 

1、按照股票回购的地点不同,可分为场内公开收购和场外协议收购两种。

 

场内公开收购是指上市公司把自己等同于任何潜在的投资者,委托在证券交易所有正式交易席位的证券公司,代自己按照公司股票当前市场价格回购。场外协议收购是指股票发行公司与某一类(如国家股)或某几类(如法人股、B股)投资者直接见面,通过在店头市场协商来回购股票的一种方式。协商的内容包括价格和数量的确定,以及执行时间等。很显然,这一种方式的缺陷就在于透明度比较低,有违于股市“三公”原则。

 

2、按照筹资方式,可分为举债回购、现金回购和混合回购。

 

举债回购是指企业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的办法来回购本公司股票。其目的无非是防御其他公司的敌意兼并与收购。现金回购是指企业利用剩余资金来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如果企业既动用剩余资金,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债来回购本公司股票,称之为混合回购。

 

3、按照资产置换范围,划分为出售资产回购股票、利用手持债券和优先股交换(回购)公司普通股、债务股权置换。

 

债务股权置换是指公司使用同等市场价值的债券换回本公司股票。例如1986年,Owenc Corning公司使用52美元的现金和票面价值35美元的债券交换其发行在外的每股股票,以提高公司的负债比例。

 

4、按照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可分为固定价格要约回购和荷兰式拍卖回购。

 

前者是指企业在特定时间发出的以某一高出股票当前市场价格的价格水平,回购既定数量股票的卖出报价。为了在短时间内回购数量相对较多的股票,公司可以宣布固定价格回购要约。它的优点是赋予所有股东向公司出售其所持股票的均等机会,而且通常情况下公司享有在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的权力。与公开收购相比,固定价格要约回购通常被认为是更积极的信号,其原因可能是要约价格存在高出市场当前价格的溢价。但是,溢价的存在也使得固定价格回购要约的执行成本较高。

 

荷兰式拍卖回购首次出现于1981年Todd造船公司的股票回购。此种方式的股票回购在回购价格确定方面给予公司更大的灵活性。在荷兰式拍卖的股票回购中,首先公司指定回购价格的范围(通常较宽)和计划回购的股票数量(可以上下限的形式表示);而后股东进行投标,说明愿意以某一特定价格水平(股东在公司指定的回购价格范围内任选)出售股票的数量;公司汇总所有股东提交的价格和数量,确定此次股票回购的“价格——数量曲线”,并根据实际回购数量确定最终的回购价格。

 

5、可转让出售权回购方式。

 

所谓可转让出售权,是实施股票回购的公司赋予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票的权利。之所以称为“可转让”是因为此权利一旦形成,就可以同依附的股票分离,而且分离后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执行股票回购的公司向其股东发行可转让出售权,那些不愿意出售股票的股东可以单独出售该权利,从而满足了各类股东的需求。此外,因为可转让出售权的发行数量限制了股东向公司出售股票的数量,所以这种方式还可以避免股东过度接受回购要约的情况。

 

对于公司回购股票的方式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1、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2、要约方式;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股权回购法律风险

 

任何事情都有一定的风险,股权回购也不例外,而且风险会因公司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分,具体为: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

 

第一、基于协议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股权内部转让的特别约定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充分体现股东的意志或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对股东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基于法律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这里仅指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且这种回购是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结果,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必须收购有关股东的股权。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

 

根据法律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发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提出主体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包括未参加股东会而事后称欲投反对票的。投反对票必须有书面记载,如股东会会议记录;回购的前提可以概括为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应解散而不解散、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等三种情形,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不能主张回购权;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否则,可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异议股东可以提起股权回购之诉,增加了股权回购的可能性。

 

2、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在股份回购中,公司或是利用现金或还是以债权换股权或是优先股换普通股的方式购回其流通在外的股票,这样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由于公司股本回缩,而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原有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得到强化,而且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股本的回缩(减资),使流通在外的股票减少,从而提高了每股盈余,降低其市盈率,导致股价上涨。

 

公司法对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条件、回购数量及回购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回购条件不具备的法律风险。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将本公司股份奖励本公司职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条件下”,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份。如果不具备条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回购程序瑕疵的法律风险。除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外,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将会导致股份回购的无效。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在作出相关决议外,如为减资而收购或股东要求收购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注销股份,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回购数量限制的法律风险。对回购数量,法律不作强制性的规定,但公司股东会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议,必须考虑到现金流量和债务承担能力问题。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有一个特殊的限制,如果是属于给予职工股份奖励原因的回购,其回购数量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而且所收购的股份必须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四、回购涉及内幕交易的法律风险。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批露规范,容易导致少数内幕人士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炒作,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

 

股权回购行为可以抑制过度投机,有利于熨平股市的大起大落,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毕竟过低的股价,会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也会使消费者对公司产品产生怀疑,削弱公司出售产品、开拓市场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以支撑公司股价,有利于改善公司形象,也会让消费者对公司产品的信任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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