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

陈朝晖律师行 2015-12-03 09:23:00
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12月1日开始施行,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随着人们对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

 

这部司法解释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对于保险业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财产保险的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也在进行中。

 

人身保险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实践中有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不是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道死亡险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依然承保,当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了,却以保险合同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也为解决保险公司这种不诚信的现象,《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者是其他形式还可以 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并明确存在“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同时,要求各级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相关情况,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如此规定,可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也可以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对于有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如果要解除合同,就有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的问题,《解释三》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亡或者疾病而丧失权利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享有。

  

 

为维护诚实信用,司法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司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既鼓励投保人最大诚信,也防止保险人不诚信。

 

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对医疗保险作出进一步规范,即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 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 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保险法确立了复效制度,但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

 

鉴于此,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无效。同时明确,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等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司法解释(三)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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