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视野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5-12-05 09:36:00
侵权责任视野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

侵权责任视野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陶玺)

 

民事主体可能因多种原因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者因他人的行为损坏了有价值的财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因开车遇到道路拥堵未能赶上签订重要的合同而遭受利润的损失。我们对第一种情形应该受保护几乎没有异议,而对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却会产生疑问,如果应当赔偿,那么谁是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应当多大?这类问题便是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纯粹经济损失必须面对的问题,后一种情况就是典型的遭受纯粹损失的例子。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本文选取争论比较大的一个角度——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进行梳理,规范模式涉及到一国民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接纳程度以及保护方式等立法层次的根本性问题,因而是成文法国家尤其关注的。由于合同法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等实际上都是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研究主要是在侵权责任领域下讨论纯粹经济损失,本文也将视角放在侵权责任之下,梳理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核心的规范模式的研究成果。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缘起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提出

 

纯粹经济损失是对英文“Pure Economic Loss”的翻译,也有学者翻译为纯经济损失、纯经济上损失。在英美法判例累积基础上形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和规则逐步成文化,也已成为大陆法系关注的焦点。纯粹经济损失的提出离不开实践中多样化的案件的发生,以下列举几个典型的案型。

 

1、产品自伤:英美法中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以及赔偿规则最先产生于产品自伤问题[1],一般认为,产品自伤是指产品存在瑕疵或产品达不到制造、销售的通常目的而导致的产品的价值减少。而产品的瑕疵乃至缺陷通常还会引起其他财产损害以及人身损害。例如,某消费者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因电视机质量存在问题,使用不久就发生爆炸,导致家里的空调也受到损坏,该消费者自己也受伤了,这里就同时存在产品自伤与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害。从利益损害与责任分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同时遭受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损害,也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产品本身的价值是履行利益,应该得到违约责任的救济,那么这里要问的是,产品自伤导致产品本身的价值损失能否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得到救济?

 

2、不实陈述:不实陈述也是在英美法的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例如某上市公司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的不实陈述, 以致公司业绩被严重夸大,吸引了不少股民前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不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揭露存在重大不实陈述,其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使得购买该公司股票的股民遭受严重损失。那么,股民们遭受的损失能否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2]

 

3、海洋油污:海上运输尤其是石油运输经常会发生石油泄漏导致海洋污染的事故,海洋油污除了导致渔业的损害、船舶渔具、海洋周围房屋和环境的损害以外,还会产生以下后果:渔民在渔具的污染清除或者更换渔具之前无法出海捕鱼将遭受经济损失,海洋周围的海滨浴场和餐厅因海洋污染导致游客减少而遭受营业利润的损失。2010年7月6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大量原油泄漏并引起火灾,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根据《第一财经日报》7月23日刊发的《连新港原油污染损失谁埋单?》一文所述,“尽管已有千人在金石滩附近除污,但金石滩的相关负责人对本报估计,今年因为污染而带给旅游区的损失至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3]那么渔民无法出海捕鱼遭受的损失和海洋附近旅游业的损失能否得到侵权损害赔偿呢?

 

4、挖断电缆:挖断受害人的电缆导致第三人经济损失是反射型经济损失的一个典型,是指甲损坏乙的财产,导致第三人丙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例如重庆某建筑公司在其某河堤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损坏埋藏在该地段的某供电公司的电力电缆, 致使输电线路中断, 造成某医院停电26小时, 影响其正常营业。医院主张其营业收入减少, 要求建筑公司、供电公司赔偿3万余元。[4]医院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以上的案例的列举带给我们的感受是,这些经济损失是确确实实存在的,但和我们传统上讨论的侵权损害事实相比与侵权行为之间的联系好像没有那么紧密;如果不给予其任何赔偿显得非常不公平,但如果给予其赔偿救济又会使侵权行为人承受过重的负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很不好把握。这样一个让我们左右为难的损失类型就逐渐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正如我国学者杨雪飞所说,“这样的损失具有无形性等特征,从而能够引发强烈的连锁效应,社会负面影响深刻,对其是否应予以法律救济,以及救济的边界应该确定在哪里等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戈尔迪之结”。[5]

 

(二)纯粹经济损失界定的争论

 

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接触和日益频繁,经济联系紧密,因此那些与人身和财产没有直接联系的经济上的不利益频繁发生,涉及的领域也非常广泛,导致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准确的界定成为非常困难的事情。从国际视野上看,这也与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不同不无联系。在立法上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界定的只有瑞士民法典,1972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6]国外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界定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学者冯·巴尔,他将国外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划分为两个流派:其一是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界定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7]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对第二个流派“受保护的利益”理论提出了质疑,他认为这样的定义将使得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传统损失之间的界限变得没有意义,因为法律对经济利益几乎总是有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几乎没有什么“纯粹”经济利益存在的余地。[8]考茨欧教授自己给出的定义是,纯粹经济损失是非由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其他人格权)或者财产(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损害引发的一种损害。加拿大学者Bruce Feldthusen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由于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实质性伤害而引发的金钱损害。[9]

 

我国学者也大多从绝对权的角度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王泽鉴教授给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是“受害人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称财产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并非由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10]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以外的经济损失”。[11]李昊教授所下的定义是,“纯粹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12]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非因人身或有形财产损害”是指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而不是指任何人人身或任何有形财产,从这个角度上说,《瑞士民法典》对纯粹经济损失下的定义有失偏颇,对此我国学者郑瑞琨认为,“所谓不与任何身体和财产损害相联系的损害仅仅是概念上的剥离, 不可能在现实社会中出现。所以此处应该限制为与受害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没有关联, 而不是说与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没有关联”。[13]

 

也有一些学者从其他角度去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的实质。郭浩、袁松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揭示,他们先阐述了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的发展历程,再从小偷盗窃电缆导致某工厂停电而遭受利润损失的例子入手,提出当某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并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侵害者对受害者存在合同义务或者应承担侵犯权利的责任,这种单纯的利益上的损失就是纯粹经济损失。

 

综合来看,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去界定纯粹经济损失是理论上比较通行的做法。从因果关系角度去界定没有本质上的错误,但实际上纯粹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与加害行为在因果关系方面并没有绝对的差异,纯粹经济损失与“加害行为”[14]的因果关系也可能是非常直接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在下一部分中会详细讨论。对于从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去界定纯粹经济损失,葛云松教授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一文中有比较详细的论述。实际上,从绝对权与其他法益的关系角度去界定纯粹经济损失已经涉及到本文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即规范模式的问题。

 

(三)纯粹经济损失为何成为一个独立的问题

 

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频繁广泛性、界定的困难性、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这个概念从一产生之处便被实际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之外,那么在理论研究上为什么还会成为一个独立的问题?研究纯粹经济损失有什么理论和实践意义?学者们大致上有以下看法。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横跨合同法与侵权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领域,关乎民法整个规范体系的问题。一般认为,合同法保护相对权,侵权法保护绝对权,因而合同法保护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等实际上都是纯粹经济损失,由此形成了合同法与侵权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的规范机能。而从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纯粹经济损失完全可以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时如果也承认侵权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将会导致两大体系的交叉与混乱的问题。如果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绝对权的侵害为要件,那么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构成侵权行为,所有的违约责任将会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合同法与违约责任的价值功能将会大大削弱。“在合同法律制度相对严格的英美法系国家,将引发侵权法向合同法领域的扩张;而在合同法律制度相对灵活的大陆法系国家,将引发合同法向侵权法领域扩张”。[15]

 

第二,随着实践的发展,纯粹经济损失一概得不到侵权责任救济的规则逐渐被突破,急需解决侵权责任法体系如何接纳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在传统上,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得不到侵权责任的救济的,主要理论依据是损害范围与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引发诉讼泛滥的立法政策考虑、上文提到的合同法与侵权法的法律体系平衡问题等。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从产生之初就是作为一种划分可否得到赔偿的损害类型的工具而发挥作用的,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说,“在抽象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时候, 法律技术同时也构建了对事实损失的分类, 将损失分为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 前者一般不予赔偿, 后者一般应予赔偿。正是通过分类, 法律技术可以实现对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损失提供不同的救济”。[16]但是这些依据逐渐都受到了挑战,比如,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范围与责任主体并非一定是不特定的,也并非一定导致诉讼的泛滥,在高速公路因车祸而堵塞时对于被困路中人们的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遗嘱人的律师因过失而导致遗嘱继承人之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被害人数是有限的,赔偿范围也是能确定的,不可能引发所谓如洪水般泛滥的诉讼,何故仍然不予赔付?[17]因此,如何科学地划分纯粹经济损失赔与不赔的界限以及如何在侵权责任体系中讨论纯粹经济损失越来越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问题。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涉及到作为成文法国家的德国等如何去容纳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其关乎社会的财产财富观念的问题。德国法与英美法深受对财富的封建观念的影响,即将有形财产视为财富,而将无形的纯粹的经济利益视为从属于物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利益,或者称为准财产利益。以德国法为例,《德国民法典》对被保护的利益实际上上形成了“人格利益——有形财产权——经济福利上的利益”这样的价值序列,纯粹经济损失作为最底层的价值,在成文法的几乎是没有得到保护的空间的。[18]英美法虽然也存在价值序列的问题,但是以判例法为主的法律制度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融入更加容易。关于这一点下文规范模式部分还会详述,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引起的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包容程度的问题。

 

二、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定位

 

上一部分提到,纯粹经济损失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领域,合同法中的保护规则已经成熟,摆在立法者和学者们面前的难题是如何在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运用侵权责任去救济一些应当救济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侵权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问题。为此,首先要给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位置作一个准确定位。

 

(一)纯粹经济损失在损害体系中的位置

 

在传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或者损害后果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当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创造性地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类责任并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要件。纯粹经济损失从其名称就可以看出,损害确实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只是如何准确界定与限定范围的问题。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这个问题几乎没有争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从侵权行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还是财产进行的分类,虽然它们最终可能都表现为一种经济上的损失。上文提到,纯粹经济损失一般界定为非因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学者们一般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相并列的一种损害类型,比如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统称为附随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并列,[19]或者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统称为有形财产损失,将纯粹经济损失称为无形财产损失。[20]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是损害类型常见的一种分类,通常认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以因果关系为划分依据,[21]即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所引发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22]从这个角度看,纯粹经济损失实际上是直接损失,因为它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有学者从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出发,认为其是一种间接损失,[23]实际上他们是将损害发生的间接性等同于间接损失。当然学界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本身都没有绝对的答案,这样解释也未尝不可,但这里想强调的是,从因果关系出发界定纯粹经济损失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框架下并没有一个直接作用于加害人人身或财产的侵权行为,既然传统意义上的原因都不存在,也就无所谓因果关系了。[24]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是实际损失还是预期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经济利益,预期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也称可得利益损失。传统侵权责任只救济实际损失,而预期损失因其范围的不确定性、因果关系的间接性而得不到救济,即便是在违约责任体系中也要受当事人双方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属于预期损失,因而将其排除在侵权救济之外,[25]但是很多学者提出,纯粹经济损失很多情况下也是实际损失,或者同时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比如在不实陈述案中,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不实甚至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股民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投资者亏本,那么不仅丧失了预期的分红利益,投入的资金也无法收回(暂且不论投资风险问题),后者就是一种实际的、积极的损失。

 

综上所述,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损害事实的体系中,是一种与人身和财产损害并列的,由非作用于被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的某种原因直接引起的,既可能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的损害事实。我国学者樊志军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侵权损害事实的特征归纳为三点: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加诸于受害人的抽象的整体财产上的不利益;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直接的,但并不怎么依赖因果关系,因为在受害人的框架内只存在经济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和责任范围一般具有不确定性。[26]

 

(二)权利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

 

上文提到,在界定纯粹经济损失时,学者们一般从绝对权侵害的反面去定义,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侵权责任的救济范围之外。那么绝对权利的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存在多大的联系?我国学者梅夏英对此进行了详细讨论。如果将纯粹经济损失界定为非因绝对权利受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那就在权利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这会导致很荒唐的结论。梅夏英教授举了一例,农夫在田里劳作时过失撞到了铁路的桥墩,这时对于应承担桥墩的维修费用是没有争议的(暂且不论归责原则对主观过错的要求),而对列车上的乘客因不得不转车而多出的花费是不应赔偿的,因为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时,如果桥墩的所有人正好是乘客之一,按照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这位乘客遭受的转车费用损失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了,因此他的转车费用就可以得到赔偿。[27]这样的结论显然是很荒唐的,绝对权利受损害与否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从一般的常识与认知来判断,即使这位乘客是桥墩的所有人,他所遭受的转车费用的损失也应该是纯粹经济损失。

 

由此,梅夏英教授指出,绝对权的侵害与是否构成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没有逻辑上的联系,从绝对权的角度去界定纯粹经济损失只是一种下定义不得不采取的手段,是一种机械的排除方式,以此来排除纯粹经济损失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是很不合理的。“权利保护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裂隙。事实上, 我们在强调权利保护的时候, 更多关注的是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 而这种赔偿无一例外地体现为对财产损失的救济。至于哪些财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 哪些财产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这体现的是一种对可赔偿范围的技术限定, 与权利本身并没有本质的联系, 权利此时体现的只是一种‘基准点’的作用。” [28]

 

(三)义务违反与纯粹经济损失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从权利侵害的角度去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除了纯粹经济损失本质上与权利的侵害没有必然的联系以外,梅夏英教授还列举了一些原因,根据这些原因,从义务的角度去理解纯粹经济损失和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一个更好的选择。第一,随着人与人之间交往和联系的加深,现代民法发展的特点是义务类型化的活跃程度远远高于权利类型的扩张,如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等;第二,不管是权利还是权益,都具有两个特点,先设性和模糊性,这就导致二者的不确定性,如果将抽象的权利和权益放到社会生活中,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侵扰甚至吞噬,正如拉伦茨所说,“某人享有一种权利, 意指他依法能享有什么, 或者应享有什么, 这只能是一种框架概念。这里的“什么”可以有各种情况, 如对人的尊重或所有权或请求, 从而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某人依法享有什么是一种基础关系, 是规范领域内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 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关系”。[29]

 

梅夏英教授提出从义务的角度整理侵权法,从而界定可否得到救济的损害类型与范围,这是更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既然一方违反了义务,另一方遭受了经济损失,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违反义务的一方就应当侵权责任。当然,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类型的损害结果相比,其对应的那个对加害人课赋的义务要求更高,因为其指向的对象是无形的,这样纯粹经济损失框架下侵权责任的构成便更加严格,而在这种前提下,当事人还违反义务,便能更加容易证明其主观过错,客观过错规则原理就自然而然发挥作用了。这也正是梅夏英教授为什么说,“在大多数情况下,义务的违反与过错的判断并没有明显的区别”。[30]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大致上能够得到这样一个结论: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是不以被害人绝对权利的侵害为前提产生的损害,但是其与绝对权利是否存在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只要是行为人违反了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他的义务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从绝对权利的类型中找到依据,这时就产生了纯粹经济损失。由此我们从以权利的侵害为出发点转变为以义务的违反为出发点,先划定被害人损失的全部范围,再排除掉能够通过绝对权利得到保护的部分,余下部分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当然,这个思路的前提是要把课赋给行为人的义务范围进行合理限定,否则便会对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产生影响,使其承担不必要的义务,而这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这就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问题。

 

三、纯粹经济损失的多样化规范模式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

 

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典或者侵权法一般都有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定,这就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该国民法或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的概括和总结,也具有宣示性、原则性和补充解释的功能,在具体条款无法找到权益保护的依据时,往往会向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寻找救济的可能性。就纯粹经济损失而言,运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行解释也是一种规范模式。

 

法国法是学者们公认的运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保护纯粹经济损失最充分的国家,虽然法国法并没有区分具体的损害类型,也没有明确提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大多数纯粹经济损失都能通过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获得救济。这要归功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和1383条两个条款宽泛的规定,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 如果对其发生有过错, 应承担赔偿义务”;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 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 负赔偿的责任”。[31]一般认为前一条是对作为侵权的规定,后一条是对不作为侵权的规定。据此,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和加害人的过错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都能够得到赔偿,无论加害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损害是什么类型,这两条规定使得法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成为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32]追根溯源,这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以及要求财产平等的思想大启蒙是不无联系的,上文提到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涉及社会对财产和财富的观念等级的问题,法国法在这方面进行了彻底的革命。

 

当然,法国法的规定使得侵权责任的构成相当宽松,实际上将很多立法层面的问题交给司法去解决,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水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德国民法典的一些起草者认为, 将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交给法院来解决, 既不符合民法典草案的本意, 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33]此外,这样的一般条款也会使得所有的违约责任都会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法国法在司法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进行限制:其一,禁止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以此来排除侵权诉讼的过分使用,维护合同法与违约责任的规范机能;[34]其二,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被告的行为按照通常标准明显构成过失,法院也会以被告没有过错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比如在滥用诉权的案件中;其三,在损害的性质方面,要求损害具有确定性和与加害行为因果关系的直接性。[35]

 

采用一般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的典型国家还有日本。2005年《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将以往的用语“权利”改为“权益”,这就放松了对“权利”的要求,当然这也得益于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推动。[36]

 

同样作为成文法国家,德国民法中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则显得严格得多。一般认为,德国法通过层层递进的方式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类型进行筛选,形成了保护侵权损害的三元结构。[37]《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者, 对他人应负赔偿损害的义务”。第823条第2 款规定:“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者, 也要负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如果依据法律的内容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也会违反该法律时, 那么仅在存在过失时才负赔偿责任”。第826 条规定:“故意的以有背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者, 应负赔偿责任”。[38]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法对权益保护的一个价值顺序,先是法定权利,然后是违背保护第三人义务导致的权益损害,最后是违背善良风俗侵害的法益。《德国民法典》的这几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比如第823条第2款就采纳了以义务违反为出发点的保护模式。但是,德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提供的救济是很有限的,在没有绝对权利作支撑时,立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非常严格——侵害他人的纯粹经济利益, 只有在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或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情况下才负侵权责任,司法中也非常谨慎。[39]

 

(二)权利的扩大解释

 

需要通过权利的扩大解释来保护纯粹经济损失,足以见得该法律体系对绝对权利的重视。采用权利扩大解释规范模式的典型国家就是以绝对权利的侵害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核心要件的德国。从上文对德国法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解读可以看出,一般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包容性是很小的,为解决日益频繁出现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德国法不得不从其法律体系内部出发寻求解决途径。从权利扩张入手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出发,将纯粹经济利益予以权利化。“营业权”的创设是德国民法的一个创举,旨在保护经营者尚未上升为财产权的营业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来的营业利润等。在此前提之下,类似海洋油污导致海洋旅游业的营业利润损失就可以通过“营业权”得到保护了。[40]此外,德国法还创造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用以保护尚未法定化权利化的一般人格利益。[41]其二,从现有的权利类型出发,对权利的内涵外延进行扩大解释。典型的例子是对财产所有权进行扩大解释,使之扩张到对物的使用的阻碍也成为侵害所有权的行为,比如在产品责任中,法院认为当产品缺陷部分较小或功能相对独立的部分造成其他部分损害、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或者整个产品的灭失时,就构成了对所有权的侵害;当第三人过失造成河流堵塞,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航行时,就构成对船舶所有权的侵害。[42]通过对所有权范围的扩大解释,使得这些无形损害纳入到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

 

权利扩大解释的规范模式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捉襟见肘,在理论上因为不合法理、不合逻辑也受到广泛的批评。欧洲学者的批判主要是“营业权”这类框架性的权利适用要件不明。[43]我国学者梅夏英提出了两点意见:其一,物权等绝对权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静态的个人利益,其核心是主体对物的现实占有和支配的完整性,至于对物的支配受何种环境影响、达成什么效果,不应影响物权的完整性;其二,类似“营业权”这类新创设的权利,从结构上来看,只有在被侵犯时才能体现出来,纯粹体现为一种“居间”的效果,如果继续采用创设权利的办法,会导致实践中出现“权利爆炸”的现象。黄莉萍教授也指出,“权利扩大解释保护模式亦会被摒弃, 因为没有一种解释可以主张它是终局并且——可适用于任何时间的——绝对正确的解释。它决不可能是终局的解释, 因为生活关系如此多样, 根本不能一览无遗, 再者, 生活关系也一直在变化之中, 因此, 规范适用者必须一再面对新问题”。[44]

 

(三)合同效力的扩张

 

上文已经提到,纯粹经济损失在理论上应该由合同法与违约责任来保护,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了使更多纯粹经济损失得到救济,扩张合同的效力使之能够延伸保护范围也是一个可供选择的路径,合同效力扩张模式的典型国家也是德国,这也与德国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极为有限是紧密联系的。德国法上合同效力的扩张主要体现在:其一,建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制度。该制度就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增加了保护他方权利领域第三人的义务,因为这类合同很大程度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由此便将合同的效力延及第三人,第三人可根据该制度要求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他人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如草拟遗嘱中可能的受遗赠人、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亲属等,都是可能被保护的第三人。[45]其二,在有特定联系但没有明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拟制合同关系。比如根据辅助注意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也倾向于拟制合同关系的成立,从而对一方当事人违背注意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而拟制合同关系是典型的例子,在此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特定的信赖而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类似证券公司、律师、会计师因执业上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便可以得到赔偿。[46]其三,建立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即第三人为故意使合同当事人的目的不能实现,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合同标的,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法传统上又不保护相对权,因此债权人通常是得不到救济的,而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便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47]此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义务等制度的运用,也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提供了多种途径。

 

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法除了通过禁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来限制侵权诉讼,其合同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救济纯粹经济损失的功能,这也是通过合同效力的扩张来实现的。比较典型的理论有类似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理论的“可转移的瑕疵担保理论”、类似于利他合同的“暗含的为第三人利益的理论”、还有契约链理论及直接请求权理论等。[48]

 

对合同效力扩张模式的评价有褒有贬。欧洲学者认为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其一,解决了侵权法在保护需要救济的利益方面的薄弱和狭窄的问题,操作上也免除了德国侵权法上“绝对权利”的要件;其二,相比于侵权诉讼可能打开的“诉讼闸门”的风险,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是相对安全的道路,因为在违约诉讼中发生无限损害的可能性很小。[49]我国学者梅夏英认为,一方面法院能够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来合理地延伸合同义务的类型及其对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50]而反对的声音认为,合同效力扩张模式不仅颠覆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且模糊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际,毕竟合同法对侵权法过多的渗透会对侵权法的生存产生严重威胁。[51]

 

(四)类型化保护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规范模式是指在各类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中抽象出几种典型的案型,并固定下来进行保护或排除保护。类型化保护从产生来看自然是发源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国家。早期,英美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也是一概不予赔偿的,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受困于“对价”原则,几乎也不可能对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52]后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通过判例逐渐承认了特定情形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总结起来,纯粹经济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关键在于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有避免损害对方纯粹经济利益的注意义务,因而英美法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是以义务的违反为核心的。[53]在此基础上,英美法系各国都发展了各自承认的可予救济的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海洋油污案、产品责任案等,对于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加拿大称为相关经济损失,澳大利亚称为行为型纯粹经济损失。[54]第二,信赖型纯粹经济损失,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过失不当陈述案,还有履行合同过失、专业行为过失等。第三,公共设施损害致纯粹经济损失,比如因公路堵塞导致被困者未能签订一个重要的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当然赔偿的前提也是需要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者具有过失。[55]

 

类型化的保护模式是对普通法系传统的恪守,也是其不得不采取的选择。正如上文提到的,普通法系对合同对价的苛求使得法院无法通过扩张合同的效力来保护纯粹经济损失,而非成文化的传统又导致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和权利扩大解释的模式失去用武之地。[56]从表面上看,通过判例进行类型化保护是被动的疲于应对的做法,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总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频繁出现的,其类型也会不断更新,但英美法国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始终把握着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个标准,其实质上是有一个核心的原则的,只要坚持这个原则,即便有层出不穷的纯粹经济损失案型,也能够从容应对。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如果从立法层面进行类型化的保护,可能会导致法律经常滞后的现象。

 

四、我国现行法与纯粹经济损失

 

(一)我国现行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包容性争论

 

1、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要分析我国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包容性,当然要从宣示性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出发。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款是否能够包容纯粹经济损失,我国学者存在很大的分歧。张新宝教授认为,虽然从字面上看,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便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条款并不是对权利的列举性规定,应理解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更符合立法本意;此外,《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没有在法律层面对损害事实进行限定,因此也没有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意图,由此至少可以得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并没有排除纯粹经济损失救济的结论。[57]而葛云松教授提出了相反的看法,他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其一,支持《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包容纯粹经济损失的很大原因是该条款非常类似《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建立了非常宽泛的侵权救济范围,但是不能仅仅以该条款的形式类似法国法就作出轻率的解释,认为我国采纳了法国的保护模式,而必须运用法律上各种解释方法,尤其是实质性的法律政策来分析;其二,从责任竞合的角度来说,如果认为第106条第2款包容了纯粹经济损失,那么会导致绝大多数违约责任都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同于法国禁止责任竞合的做法,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我国是承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这样就会导致违约责任的规范价值被架空;其三,从缔约过失责任角度来说,我国理论和实践都认可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的价值,如果认为第106条第2款包容纯粹经济损失,那么所有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范变得毫无意义。[58]

 

当然,张新宝教授和葛云松教授的观点并非两个极端,只是阐述了在两个极端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折衷的观点,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不能依据该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给予一般性的保护,而要满足其他构成要件,同时保持与合同法等部门法的规范协调。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通则6第106条第2款使用了“财产”、“人身”而非“财产权”、“人身权”, 意味着侵害任何财产利益的行为人都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应不予赔偿,但是并非没有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合法利益的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59]杨立新教授认为,纯粹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 属于民法通则6第117条和第106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的范围, 并认为,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 一般的纯粹经济损失, 须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时才能构成侵权。[60]朱广新教授认为,该条款将一般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规定为“财产”与“人身”,这说明, 我国民法并未采纳德国民法区别财产权与财产利益的规范理念, 所有财产, 不管是有形物, 还是纯粹经济上利益, 均可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61]

 

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条款保护提供新的依据和解释空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相比《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进一步细化了侵权责任的保护的权利范围,不过该条款的列举并不是封闭式列举,第2款最后的“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第1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表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或者法律固定下来的权利,从而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留下了空间。该条款可以进一步论证朱广新教授提出的我国民法并未像德国法那样区分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的理念,而是对其平等保护。当然,这条类似法国法的一般条款也遭到很多质疑,我国学者满洪杰认为,这样的规定同样存在经济损失范围缺乏明确界限、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缺乏指引和保护、司法裁量权过大等问题。[62]

 

2、特定主体的不实陈述或执业过失

 

虽然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在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经出现了理论界公认的由侵权责任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规范,证券法中对不实甚至虚假陈述的规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或者披露信息的瑕疵并未直接侵害投资者的人身或财产,而证券服务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这是侵权责任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一个立法例。虽然根据一些学者的看法,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并未考虑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技术问题,[63]但并不妨碍该条款事实上是保护了纯粹经济损失。

 

另外,《注册会计师法》第42 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利害关系人所受的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有学者认为这也是对当事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64]不过,也有学者提出,这两类案件中的责任人都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而他们与委托人或当事人之间都是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这两个条款只是对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65]

 

3、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

 

侵害第三人人身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不利益尤其是预期的损失是典型的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比如《民法通则》第119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 条、《产品质量法》第44 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 条第9 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第8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第9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 20号)》第17 条等, 都要求加害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当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性质的理解不同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我们从被扶养人的角度来看,其人身或财产并没有遭受任何的不利益,但是其原本可以得到的预期的生活来源失去了,这就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此外,关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为处理事故和照顾受害人所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对误工费的补偿,都可以认定为是纯粹经济损失。

 

(二)我国立法应采取何种规范模式

 

虽然我国还没有颁布民法典,但是民法领域基本框架已经形成,民法典的编纂不可能脱离现行立法而另起炉灶。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我国采取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并不是要为纯粹经济损失在未来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描绘蓝图,而是在相关部门法已经尘埃落定的情况下,解决如何接纳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应该从严把握。若借鉴法国侵权法立法模式, 在设置一般侵权条款的基础上, 对于抚养费、护理费等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的, 依其规定沿用之; 其他应赔偿的, 则需要进行类型化的例外规定, 其中最为重要者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和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张新宝教授的主张是在现行法一般条款比较宽泛的基础上,对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制,从而实现原则上不赔偿、例外赔偿的赔偿规则。[66]

 

朱广新教授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能够比较开放地接受纯粹经济损失,但我们不应该采取法国那样开放自由的立场,一方面纯粹经济损失的无性性与不确定性导致其案件的定性与定量极不容易把握,另一方面一旦在司法中出现定性或定量的错误,其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往往难以估计。他提出要以善良风俗和近因原则作为立法和司法上的限制策略。[67]

 

梅夏英教授主张我国的规范模式应采取德国的一般条款模式,也就是在一般条款的解释上进行限制,然后再适度扩张。他给出的理由是,其一,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主要借鉴了德国模式, 侵权法一般条款应与之相适应,我国自近代以来一直采用权利构建的方法来形成民法体系,在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上不应使权利体系与侵权法之间断裂;其二,德国法一般条款的保守性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诉讼泛滥的危险, 这一点在我国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的人口众多、资源有限和新兴市场经济的国情使我们不得不更加注重个人自由和损害赔偿之间的严峻关系;其三,若采法国法的开放模式,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是很难准确把握的。[68]

 

葛云松教授引用了意大利萨科教授的一个形象比喻,把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形象地比喻为减法模式和加法模式。德国是加法模式: 在逻辑起点上, 只承认对权利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应受保护的利益, 再根据其他规定一一加入可赔偿的行列; 而法国是减法模式: 在逻辑起点上, 任何损害均可以获得赔偿, 但是有某种抗辩事由的, 则被排除出可赔偿之列。葛云松教授认为,无论是从立法技术还是司法水平上,做加法都比做加法容易得多,在我国的国情之下这一点更加突出。[69]

 

总结学者们的观点,应采取德国模式还是法国模式应该是一目了然的。也就是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现有基础上进行从严解释,然后在具体条款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进行扩张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提到的德国为纯粹经济损失作出的扩张主要有权利的扩大解释和合同效力的扩张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几乎已经被学者“枪毙”了,在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阶段,我国更不可能采纳这两种模式。那么在具体条款中如何设计纷繁复杂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也即如何去做这个“加法”成为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最困难的一部分。

 

很多学者提出类型化列举的方法,也就是“一般条款+类型化列举”的方法,如我国学者龚赛红指出,一般条款具有过于抽象、不确定性、不易操作的缺点,而而类型化保护模式则克服了这一缺陷, 因为“私法判例可逐渐充实原本相当不确定的标准之内容, 针对特定的事例及案件类型将之具体化”。[70]因而一般条款加上类型化保护是比较理想的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满洪杰也指出,比较适当的途径应该是一般条款+类型化列举+ 判例学说指引,即通过对可预见的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使大多数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类型在立法( 包括司法解释) 中有明确规范,同时通过判例和学说创造出一个判断标准体系,法官个案衡量提供依据。[71]

 

当然,由于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不具有造法的权力,因而类型化列举的任务必须由立法者来完成,而立法者不可能无遗漏地预见到所有应受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并明确规定,这是类型化保护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对此,必须要有一个类似英美法“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样的一般原则,一方面作为立法回应的参考,一方面作为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的依据。对此,朱广新教授和葛云松教授都提出了“善良风俗”的原则,加上立法和司法的解释,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应该说能够应付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72]

 

(三)司法实践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衡量原则

 

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领域非常广泛,其类型也是不断变化的。正如上文提到的,在一般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规范是我国目前比较理想的一条路径,然而类型化不可能把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都囊括进去,更无法应对纯粹经济损失飞速发展变化。因此,仍需要法官以在一定原则的指引下,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权衡社会政策需要,进行积极的法律解释活动,合理确定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对此,学者们也展开了很多讨论。

 

考茨欧教授提出了纯粹经济损失可获赔偿的10 条规则,包括:潜在请求人的可限制性、 不额外增加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和特殊的关系、危险性、依赖性、显著性和明确知悉、清晰的边界、过失和故意、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性、被告的经济利益。[73]英国法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比较谨慎,1978 年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一案24中,Wilberforce 法官提出通过两个阶段来检验注意义务存在与否,其一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密切关联性,其二是是否有其他政策因素足以否定注意义务之存在。1990 年Caparo Industries v. Dickman 一案25又形成了三阶段检验法,即加害人是否能够合理预见损失的范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的密切关系,由加害人承担责任是否公平合理。[74]美国法则相对比较宽松,在Cardozo 法官提出“预见可能性”标准后,美国基本上愿意采纳这个较宽泛的标准,并且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有成文化的表述。其第552 条第一项规定:“于营业、职业、雇佣或其它有金钱利益之交易行为中,提供不当信息给他人作为参考者,如有怠于为合理之注意,或未尽合理之能事以获取、传递信息之情事,则就该他人因合理信赖其信息而蒙受之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75]

 

我国学者满洪杰提出三个方面的原则: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潜在请求人的数量;第二,损失的性质和重要性,是否是可预见的,是否与人身或财产损害有联系;第三,风险的分散和控制,即谁对损失的发生更有控制能力。[76]我国学者杨雪飞指出五个方面的考量:第一,受害人是否具有通过私人自治的方式分配经济风险的途径;第二,损失的可避免性;第三,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经济自利行为;第四,受侵利益的重要性与救济的紧迫性;第五,加害行为的阻却必要性。[77]

 

[ 结语 ]

 

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模式涉及一国法律体系如何接纳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是我们明确纯粹经济损失应该有条件地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之后要面对的首要的问题。从各国规范纯粹经济损失的尝试和努力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和类型化保护是比较理想的规范模式。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学者们的研究来看,该模式也是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的,也即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进行限制性解释的基础上,在立法和司法中根据一定的原则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保护。当然这是我国目前对纯粹经济损失规范模式研究现状的总结,至于该模式是否是最适合我国的,是否还有更好的模式可走,是未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应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1] 张平华:“英美产品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2] 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3] 竺效:“大连油污案受损渔民能否获赔?——拷问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4] 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5] 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5月。

 

[6] 郭浩、袁松:“《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4期。

 

[7]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8] 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载《法学论坛》2011年3月,第2期。

 

[9] 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载《法学论坛》2011年3月,第2期。

 

[10] 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69页。

 

[1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12] 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3] 郑瑞琨、马华俊:“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司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14] 这里的加害行为之所以要加上引号,是因为在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中,就纯粹经济利益的受害者而言,是不存在一个直接作用于他的加害行为的。

 

[15] 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16]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7] 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18] 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9月,第20卷第5期。

 

[19] 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20] 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1] 也有观点认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含义等同于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或称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3页);韩世远教授曾指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不能够称得上是一对科学的分类,既然学说通说认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就是指大陆法系立法及学说所称的“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我们也可以直接接受这对范畴,取代既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习惯用语。(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页)

 

[22] 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3] 参见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5月,第27卷第3期;郑瑞琨、马华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思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24] 樊志军:“比较法视野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选择”,载《前沿》2013年第21期。

 

[25] 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5月。

 

[26] 樊志军:“比较法视野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规范选择”,载《前沿》2013年第21期。

 

[27] 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7月,第4期。

 

[28] 同前注[27]

 

[29] 同前注[27]

 

[30] 同前注[27]

 

[31]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转引自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9月,第20卷第5期。

 

[32]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3- 624页,转引自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33] 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34] 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7月,第4期。

 

[35] 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36] 参见黄莉萍:“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37] 参见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7月,第4期;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38] 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39] 同前注[38]

 

[40] 参见黄莉萍:“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41] 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7月,第4期。

 

[42] 同前注[40]

 

[4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转引自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4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5页,转引自黄莉萍:“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45] 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46] 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47] 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7月,第4期。

 

[48]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3- 624页,转引自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49] [意] 毛罗·布萨尼、[美] 费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112页,转引自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载《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50] 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7月,第4期。

 

[51] 黄莉萍:“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52] 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9月,第20卷第5期。

 

[53] 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54] 黄莉萍:“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55]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56] 黄莉萍:“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57] 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1月,第1期。

 

[58] 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59]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 (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60] 杨立新:《侵权法论 (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61] 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9月,第20卷第5期。

 

[62] 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载《法学论坛》2011年3月,第2期。

 

[63]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64] 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1月,第1期。

 

[65] 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66] 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1月,第1期。

 

[67] 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9月,第20卷第5期。

 

[68] 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7月,第4期。

 

[69] 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70]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5页,转引自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71] 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载《法学论坛》2011年3月,第2期。

 

[72] 参见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9月,第20卷第5期;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73] Helmut Koziol.‘Recovery for Economic Loss in the European Union’.Arizona Law Review.2006 ( Winter).转引自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载《法学论坛》2011年3月,第2期。

 

[74] 转引自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75] 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76] 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载《法学论坛》2011年3月,第2期。

 

[77] 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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