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客车坠崖事故公开宣判 运管人员滥用职权获刑

王仁枫 2016-01-01 10:18:00
咸阳客车坠崖事故公开宣判 运管人员滥用职权获刑

2015年5月15日下午15点27分左右,一辆车牌号为陕B23938的大巴车在行驶至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淳卜路时发生了坠崖事故,造成35人死亡,11人受伤。事发后,国务院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发现,原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管理站稽查三中队的三名执法人员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咸阳客车坠崖事故公开宣判

 

12月29日上午,陕西西安碑林法院对造成35人死亡的陕西“5•15”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公开宣判,3名运管人员被判滥用职权罪。

 

判决书显示,原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管理站稽查三中队队长韩小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管理站稽查三中队运政管理员孙小军、张刚,分别获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4月20日, “陕B23938”大客车在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营运,被告人韩小锋等人未按法律规定作出责令违法车辆停滞营运的决定并采取相关暂扣措施,又未向任何主管部领导汇报或进行集体讨论,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对该大客车仅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即放行,放纵该车继续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5月15日,该大客车在赴淳化县仲山生态公园旅游返程途中坠崖,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造成35人死亡、1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3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

 

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小锋、张刚又联系他人补充制作了虚假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包括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案件处理意见书、立案审批表,虚构了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分期缴纳罚款申请,隐瞒了违法处理“陕B 23938”大客车的事实。

 

经国务院陕西咸阳“5.15”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管理站执法不规范,下属稽查三中队执法人员随意降低处罚标准、执法文书填写不规范等行为系事故间接原因之一。

 

碑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小锋、孙小军、张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

 

判决书还显示,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碑林法院审理后认为,“5.15”事故属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35人死亡,1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300余万元,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当认定三被告人滥用职权之行为已造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后果,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轻,故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5.15”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还透露,事故发生后,包括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袁武辉、车辆驾驶人王钢等20人被移送司法机关,铜川市副市长张惠荣等34名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正确履行职责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韩小锋、孙小军、张刚原为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管理站稽查三中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但不制止违法行为,反而在作出罚款决定后放纵违法车辆继续从事非法营运活动,造成非常严重的恶劣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固然错误,但是法院为什么会以滥用职权罪作出判决呢?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在本案中,“5.15”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三被告人执法不规范、随意降低处罚标准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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