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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习大大上台后,便将反腐进行到底,也致使这一两年来许多贪官落网。近日,又有一北京贪官,原昌平区区长佟根柱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相对其他受贿罪来说,可能您也觉得佟根柱的处罚相对较轻。为什么呢?这是由于佟根柱系主动投案,法院认定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接来下,小编为您说一说到底怎么样才算是自首。
北京贪官受贿揭秘:行贿者拉杆箱装百万送其情妇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情人接受贿款1500多万,近日,记者获悉,原昌平区区长佟根柱一审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单独或伙同情妇敛财1584万
今年53岁的佟根柱是北京人,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委员会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主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间,佟根柱单独或伙同其情妇庞建贞(另案处理),先后利用担任昌平区委员会副书记、昌平区人民政府区长、昌平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史某、北京西三旗新龙实业集团实际控制人宋某、北京龙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的请托,为上述公司牟取利益,并收受公司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584万余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佟根柱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司法机关追缴了涉案钱款人民币120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佟根柱的家属代为退缴钱款人民币385万元。
主动投案法院从轻判11年
庭审时,佟根柱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其辩护人表示,佟根柱收受涉案部分款项时,并不知对方有请托事项,因此属违纪行为。此外,在低价购房、收受相关钱款时,佟已调离昌平领导岗位,不具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佟根柱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故建议法院对佟根柱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佟根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佟根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受贿款项已全部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二中院一审判决佟根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1万。
揭秘
行贿者拉杆箱装500万送佟情妇
行贿者中港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证言显示,为让佟根柱帮其找土地项目,其请佟根柱在亚运村附近吃饭时,在停车场送给佟一个装有50万人民币的水果箱子。通过佟的介绍和运作,史某顺利取得北七家镇歇甲庄村的开发项目,还在与政府协调关系、办理手续上获得佟的帮助。
为运作上述项目,其还曾和庞建贞成立一家注册资金1000万的公司,庞建贞名义上占股40%,实际并未出过钱。
史某称,佟根柱调离昌平区后,有一次喝茶时提出,希望其与庞建贞的合作善始善终,别让庞吃亏。之后,史某经与庞建贞商量,支付庞1500万元后,庞退出公司。“我先把500万现金装在红色大号拉杆箱给了庞建贞,又从公司开了一张500万支票。实际给了1000万。”
史某认为,佟根柱安排庞建贞出面与其一起注册公司,就是想借项目获得利益。
他还称,庞建贞曾向其提出,佟根柱想以每平米3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当时市价万元的房子,考虑到佟虽调到市政协工作,但其在昌平和延庆仍有关系,因此同意并照办。后还是庞建贞出面,委婉地“索要”了39万元的高尔夫球卡。
对与史某的“交情”,佟根柱曾在供述中称,史某给其这些利益是对以前承诺的兑现。收受钱款、低价购房等都是对方主动提出来的,其没有主动要过。其把收到的这些钱陆续存到银行或用于炒股。{新京报}
自首的认定
佟根柱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情人接受贿款1500多万,但却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法院在判刑时也考虑到其自首情节,因此对佟根柱从前处罚。佟根柱主动投案的行为系自首,除了主动投案,还有怎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行为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上所说的自首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着手的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除了上述的两种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关于“自首是如何认定的”以及“自首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等问题已经为大家介绍完毕,希望对您所帮助。自首分别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两种,两种自首,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还可能构成立功。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您的自首、立功行为不被认可,可以聘请专业的辩护律师提出申诉。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自首是如何认定的?成立自首,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也表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下面我们来看详细内容。
习大大上任两年多来,以铁铸般意志致力反腐肃风,各类“老虎”“苍蝇”纷纷落马,着实战绩显赫。但小编还是希望这种“老虎”“苍蝇”不再出现,希望我们的政府是一个清廉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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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贪官受贿 主动投案轻判11年 自首是怎样认定的
自从习大大上台后,便将反腐进行到底,也致使这一两年来许多贪官落网。近日,又有一北京贪官,原昌平区区长佟根柱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相对其他受贿罪来说,可能您也觉得佟根柱的处罚相对较轻。为什么呢?这是由于佟根柱系主动投案,法院认定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接来下,小编为您说一说到底怎么样才算是自首。
北京贪官受贿揭秘:行贿者拉杆箱装百万送其情妇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情人接受贿款1500多万,近日,记者获悉,原昌平区区长佟根柱一审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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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3岁的佟根柱是北京人,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委员会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主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间,佟根柱单独或伙同其情妇庞建贞(另案处理),先后利用担任昌平区委员会副书记、昌平区人民政府区长、昌平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史某、北京西三旗新龙实业集团实际控制人宋某、北京龙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的请托,为上述公司牟取利益,并收受公司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584万余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佟根柱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司法机关追缴了涉案钱款人民币120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佟根柱的家属代为退缴钱款人民币3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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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称,佟根柱调离昌平区后,有一次喝茶时提出,希望其与庞建贞的合作善始善终,别让庞吃亏。之后,史某经与庞建贞商量,支付庞1500万元后,庞退出公司。“我先把500万现金装在红色大号拉杆箱给了庞建贞,又从公司开了一张500万支票。实际给了1000万。”
史某认为,佟根柱安排庞建贞出面与其一起注册公司,就是想借项目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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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
佟根柱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情人接受贿款1500多万,但却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法院在判刑时也考虑到其自首情节,因此对佟根柱从前处罚。佟根柱主动投案的行为系自首,除了主动投案,还有怎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行为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上所说的自首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着手的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除了上述的两种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关于“自首是如何认定的”以及“自首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等问题已经为大家介绍完毕,希望对您所帮助。自首分别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两种,两种自首,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还可能构成立功。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您的自首、立功行为不被认可,可以聘请专业的辩护律师提出申诉。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自首是如何认定的?成立自首,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也表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下面我们来看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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