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要点解析

公众号利眼观察 2016-01-04 10:21:00
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要点解析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15〕18号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作了诸多突破性和创新性规定,笔者略作总结,供参考。

 

要点一:企业间的民间借贷有限度放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将民间借贷主体限定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其中明确规定:企业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再次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一直以此为据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200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时有突破,但是一直名不正言不顺,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释〔2015〕18号文终于取消了对民间借贷主体的限制,有条件放开了企业间借贷行为,根据其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才有效:

 

(一)  借贷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需要;

 

(二)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上述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的。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则违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仍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要点二:明确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的合法条件。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两把利剑,司法实践中不时有企业家被认定构成上述罪名而锒铛入狱,浙江前女富豪吴英案为典型一例。那么,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是否构成犯罪,其法律效力如何?根据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才有效:

 

(一)  形式为借款;

 

(二)  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三)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要点三:严格限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适用情形。

 

法释〔2015〕18号文第十三条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要点四: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

 

法释〔2015〕18号文对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的规定多次出现了24%和36%的限制,让人眼花缭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答记者问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创设民间借贷利率“两线三区”制度。所谓两线,一条线是指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率界限为年利率24%,另一条线是民事法律不予保护的利率界限为年利率36%;所谓三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年利率24%以下),一个是无效区(年利率36%以上),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年利率24%-36%)。

 

结合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简要归纳为:

 

(一)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包括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有效;

 

(二)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三)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四)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是,无论如何,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五)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建议,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可设定为36%,在发生争议前,借款人按照3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不得主张返还,即使发生争议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会支持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对贷款人有百利而无一害。

 

但是,从理论探讨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所谓“两线三区”制度有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自然债务区制度也缺少理论支撑;较为合理的方案不妨为:将24%设定为借款期限内年利率的最高上限,而将36%设定为逾期利率的最高上限。

 

要点五:明确界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p2p网络借贷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二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要点六:有条件地扩大民间借贷的清偿主体

 

企业向第三方借款给个人使用或者个人向第三方借款给企业使用,用款人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单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贷款人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偿还债务,这往往会导致实际用款人借此逃避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负责清偿债务: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

 

要点七: 明确规定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在“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和“吴俊妮与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在法律实务界引起较大的争议,也给法律实践操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四条终于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可以有效防止规避“流抵押无效”的行为,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值得赞赏。

 

要点八: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需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否需要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一直是比较纠结的问题。

 

法释〔2015〕18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给出了确定性的答复,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要点九:严格查处虚假诉讼。

 

自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设定了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条款后,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民间借贷领域又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为此,法释〔2015〕18号文第十九条专门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常见情形: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在第二十条再次强调了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要点十:认定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如何处理?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其未做任何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莫衷一是。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混乱做法,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要点十一:提前偿还借款默认允许。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实践中认识不一。法释〔2015〕18号文第三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默认可以。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