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力美的互掐均称不手软 名誉权的侵权形式及认定

圣斗士 2016-02-10 09:19:00
格力美的互掐均称不手软 名誉权的侵权形式及认定

在格力与美的员工相互指责空凋技术学术造假之后,该事件并未得到平息,近日更进一步升级,格力电器(18.73, 0.42, 2.29%)方面突然启动法律程序,发布声明称,已向法院对美的员工李猛侵害公司名誉权一事提起诉讼。美的方面也并未让步,在同一时间回应称,已以格力电器员工陈进侵害公司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格力美的均称“不手软”

 

最近,格力、美的这对空调业“冤家”又玩起了“撕名牌”游戏—互指对方的科技奖励项目技术造假。作为全球家用空调领域最大的两家企业,格力、美的均以过硬的技术和过千亿元的年销售收入稳居行业前列。然而这次,谁都没有要放过谁的意思。

 

1月29日,格力正式起诉美的员工李猛,状告其“捏造事实、恶意贬损格力声誉”,要求其删除微博,并在微博上向格力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格力新闻发言人陈自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格力正在针对美的员工对我们的诬告进行依法维权,具体下一步要看事态进展。”

 

做为回应,美的集团(27.31, 0.80, 3.02%)通过其官方微博称,也已将格力员工诉至法庭。“格力员工陈进诬告美的,已向法院起诉其侵权。”而对于自己员工被格力起诉一事,美的称将坚决支持员工的正义行为。美的内部人士告诉记者:“暂时一切以官方回应为准,没有过多要说的。”而美的一位高层表示,美的不会轻易放弃一切权利。

 

美的与格力的此轮口水战,要源于今年初这对“冤家”开始的互掐:两边员工通过微博互指对方的科技嘉奖项目技能造假。起初,两家企业均作出相同回应:实名举报属于个人行为。近日,这对冤家再次互相出招,启动法律程序,似乎要“一战到底”。

 

资料显示,格力出示的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盖章时间为今年1月28日,受理法院为格力电器总部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美的出示的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盖章时间为今年1月29日,受理法院为美的集团总部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对于诉讼的进展,陈自立告诉记者:“目前,法院已受理,进入到法律程序,我们在等待法院通知。我们将保留对该事件追究的一切权利。”

 

行业“老大哥”和产业“大姐大”之间的竞争由来已久,因技术、专利、人才引发的争论也多次发生。

 

去年6月,格力电器董事长董明珠就曾愤然声讨“小偷公司”美的,并揭露2名美的员工身着格力制服进入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现场偷拍,企图窃取技术机密,被格力方面抓个现行,并扭送公安机关。此外,早在2007年,美的在产品宣传中直指格力等同行空调产品的铜铝连接管是“黑心管”;2013年,格力曾以美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侵犯涉案“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董明珠公开指出美的广告中的“一晚一度电”是欺骗消费者。去年,两家老总因“挖人”事件隔空交战。(证券日报)

 

名誉权的侵权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名誉权的侵权认定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

 

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三)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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