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只恶犬伤人 谁该为动物咬伤他人事件买单

受害人 2016-04-16 09:03:00
重庆两只恶犬伤人 谁该为动物咬伤他人事件买单

近年来,因动物伤人的事件呈逐年增加的态势,特别是狗咬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我国,因狂犬病死亡的病例数长期位居甲乙类法定传染病的前3位。这个季节又是狂犬病的高发季节,人们对饲养的宠物狗应加强管理,而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更应清楚谁该为自己买单。

 

重庆两只恶犬伤人 在长江中追咬黄牛

 

重庆两只恶犬伤人后又追咬两头黄牛,将牛逼入长江中,其中一头黄牛因伤势较重被淹死。记者从重庆丰都警方获悉,接到报警后民警果断开枪,将一只恶犬击毙,被伤群众暂无生命危险。

 

警方介绍称,涉事恶犬犬种分别为杜高犬和比特犬,这类狗对人和牲畜具有较强攻击性,属烈性犬。狗主人江某称,饲养烈性犬是为了协助捕获野猪,所以在人烟稀少的地方修建了一个犬舍。因他居住地距犬舍较远,便委托三姨付某帮忙饲养。

 

付某来到犬舍附近上厕所,看见喂养的烈犬有些狂躁。由于担心猎犬翻出铁栏,伤着一旁的黄牛,付某便上前招呼。谁知她刚一走近犬舍,其中一只比特犬便跳了出来,紧紧咬住她的大腿。付某赶紧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敲打恶犬头部,但恶犬就是不松口。付某摔到在旁边土坑里,恶犬也紧追下去,踩着付某的背对她头部开始撕咬。付某感觉头部异常疼痛,连声呼叫“救命”,唤来了附近打工的工人王某和李某。

 

见一只恶犬正在撕咬一名女子,两人赶紧找来石头朝恶犬扔去,并大声呼喊驱赶,恶犬这才松口,跑去追咬黄牛。此时犬舍里的另一只杜高犬也从铁栏跳出,直奔黄牛而去。

 

当民警赶到现场时,两只恶犬已将两头黄牛追赶进了长江中。一头黄牛因体力不支,渐渐沉入江中。一只恶犬被狗主人的朋友及时唤回,拴上了铁链,而另一只杜高犬依然在江中追逐黄牛。眼看杜高犬即将上岸,民警果断拔枪射击,将恶犬击毙。

 

“要不是他们两人,我肯定死在那了。”惊魂未定的付某告诉记者。记者在医院看见,付某头部有一条长达5厘米的伤口,深达3厘米,右大腿有多个齿洞眼,肩部、背部、手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有挫裂伤。

 

狗主人江某事后说,他饲养的犬只对附近农户造成了财产损失,他十分愧疚。他会将犬舍搬离,不再给附近村民带来麻烦,对已造成的损失他会积极予以赔偿。

 

民警提示,春季狗类易急躁,是狂犬病的高发季节。随着天气变暖,处在发情期的狗很危险,比平时更易产生攻击性。建议市民不要接近或逗弄正在进食或急躁的狗,以免被咬伤或抓伤。饲养宠物狗的市民,在喂养、逗玩宠物狗时,需不时查看它的神情,若出现异常(暴躁)时,应停止喂食、逗玩,以免被咬伤,同时要妥善管理,不得放养,特别是烈性犬。(中新网)

 

谁该为动物咬伤他人事件买单

 

动物伤人事件频发,说明对动物的管理还有待加强,但在加强管理之前必须先处理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具体涉及到认定动物之人损害的行为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

 

动物致人损害的认定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认定是前提,赔偿是关键。那这一前提的认定主要有:

 

1、须有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

 

2、须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动物致害行为引起的致伤、致残或致死;财产损害是指动物致害行为引起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动物致害行为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因动物致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动物致害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除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外,还包括饲养的动物造成的危险或妨碍,比如饲养恶犬而任其四散游走,危及周围民众的人身安全的,周围民众得以受害人的身份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3、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致害行为可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可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对于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是否成立的问题,可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加以判断。

 

4、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法律赋于他们有严格管理动物的义务。凡动物致人损害,即推定其疏于管理,表明他们对动物致害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存在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同时不存在免责事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如果狗咬伤了人,狗主人的行为就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动物伤人的责任承担应当分三种情形:一是在动物独立伤人的情况下,民事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二是在动物伤人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伤人免责;三是在动物伤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行为有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上,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除非狗主人有证据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否则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各国或地区立法并不一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责任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动物的饲养人一般为动物的所有人,但也有例外,如动物园中的饲养员。动物的管理人,既可以是管理人也可以是依法或者依合同对动物享有占有权能的人,如动物的承租人、借用人等。故我国关于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内涵不太清晰,将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界定为占有人比较合适,因为不论是动物的所有人还是非所有人以外的管理人都对其享有占有的权能。

 

对于脱离占有的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为宜。如丧失占有的动物已回复到天然状态,则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占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如脱离占有后没有回复到天然状态,又没有处在他人的管理之下,占有人仍应担责;如被第三人不当得利占有,占有人和不当得利人都应担责;如被第三人无因管理而占有,占有人仍应担责,但无因管理人管束动物有过失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

 

动物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单纯的财产损害,如财产被动物撞击导致损坏;

 

(二)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如被动物追赶导致脚扭伤,被动物咬伤肌肉等;

 

(三)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如致残或在显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疤痕等;

 

(四)致人死亡。动物致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相同:造成单纯财产损害的,只需就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的,受害人需一定时间恢复,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支付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的,应根据具体的伤残程度,赔偿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残疾生活补助金等;致人死亡的,还会涉及到救治费用、丧葬费、抚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二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一般来说,加害人只对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一般情况下动物致人损害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身权,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张及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如果因为动物致人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避免招致重大的经济损失,最好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管理,避免饲养物给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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