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隐痛及利益保护

隐名股东 2016-05-07 09:24:00
隐名股东的隐痛及利益保护

实践中,投资者或者为了规避法律,或者不愿公开自己的投资身份,或者出于其他原因,通过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这种隐名投资的现象非常普遍。该隐名投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股东。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一个较为突出的法律现象,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作为隐名股东有必要了解一些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知识。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及隐痛

 

1、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实际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股东。

 

2、隐名股东基于合同关系产生

 

由于公司章程未登记实际投资人为股东,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隐名股东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际投资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诸多困境,于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以此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股东需要承担投资风险,并不享受借贷的固定收益。

 

(二)隐名股东的类型

 

1、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

 

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实践中的隐名股东有两种情形,一是由显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由隐名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股东,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股东。

 

2、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

 

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协议隐名股东与非协议隐名股东。(1)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2)非协议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经双方协商,私自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据隐名目的不同,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1)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因隐名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此隐名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资格等都要受到影响。(2)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股东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隐名股东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利益?

 

虽然隐名股东的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肯定,但作为隐名股东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实际投资人,由于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中,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可而导致败诉。当产生风险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只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因此,隐名股东应从以下几方面保护自身利益:

 

1、保证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益

 

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与名义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书的时候,必须明确双方的关系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而不能规定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关系,不同的约定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对于双方都存在极大的风险。因此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时应注意:

 

(1)在合同中明确隐名股东在实际出资后所享有的各项股东权益,包括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出资金额、利润如何分配等,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

 

(2)协议中应明确名义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如未经隐名股东书面同意,名义股东不得将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等;

 

(3)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隐名股东要确保其股东利益,必须明确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的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4)明确显名股东发生违约行为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确保在法律风险发生后,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采取法律手段时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2、防止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义的股权

 

我国法律采用的公示原则和善意第三人原则,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为了防止显名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针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有损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股东权利,除了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隐名股东还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以此来确保自己的股东利益不受侵犯。这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当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在经过了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拥有了对该股权的所有权,作为实际出资人不仅可以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收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对显名股东转让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实际投资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有些实际投资人因个人原因不方便将其投资的事实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

 

此外,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同时,可以将由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转让。即使因为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等原因需要变卖股权,隐名股东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作为实际投资人,如果必须采用隐名投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应当尽量考虑详尽周全,制作严谨有效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尽量加大参与股东会议的程度,最大程度的避免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在我国,公司隐名投资既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当出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益之争时,便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道难题。而无论何种类型的隐名投资纠纷,几乎都会涉及到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所以在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时首先应考虑如何厘清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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