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低价收购被盗摩托车,赃物不能买卖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wangming 2016-06-20 09:33:00
男子低价收购被盗摩托车,赃物不能买卖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湖南衡阳男子严某多次收购朋友李某和宋某盗来的摩托车,翻修后卖给他人谋取利益。日前,严某已被衡阳铁路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民警查获。我国刑法对收购、销售赃物罪有明文规定,销赃行为让实施盗窃罪的罪犯获得了切实的金钱利益,极大的损害了国家管理秩序和社会安定,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男子低价收购被盗摩托车,称朋友偷来的放心卖

 

湖南衡阳男子严某多次收购朋友盗来的摩托车,翻修后转手卖给他人牟利。日前,严某在祁东站乘车时,被衡阳铁路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民警查获。

 

严某今年32岁,掌握了摩托车修理技术,开了家摩托车修理店。李某和宋某(均为衡阳市人)是和严某一起长大的朋友,两人游手好闲,无正经工作,专干小偷小摸的事情。今年3月,两人盗得一辆摩托车,准备卖掉换钱,便想到了严某。两人毫不避讳地告诉严某,该车是偷来的。严某见收购价格低,又是自己好朋友弄来的,便一口答应下来。销赃后,三人将钱分掉了。

 

此后三人有偷有卖,“生意”做得不亦乐乎。5月,李某、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供述盗窃来的摩托车都卖给了严某,公安机关随即将严某列为在逃人员。

 

日前,民警在祁东站候车室将准备乘车的严某查获。面对民警的讯问,严某称,李某、宋某是自己朋友、发小,觉得他们偷来的东西卖着放心,不会出事。目前,严某已被移交至案发地公安机关。(新浪新闻)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量刑标准

 

严某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却收购,并且翻修后卖给他人牟利,是典型的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

 

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

 

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不知情购买赃物的认定处理

 

我国法律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被盗、被抢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之后,不论该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最后占有人有偿取得了该财产,原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

 

这种规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交换的频繁,这种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原因如下:

 

1、影响部分的使用价值

 

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片面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是同样重要和必要的。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去查实交易物品是否属于赃物,且有时该财产经多次转让,涉及众多经济关系,返还难度较大,或者该财产为易耗物,或者该财产成为善意第三人使用过程中的一部分,如果返还,将严重影响其他部分的使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也就是不明知而购买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应由罪犯予以赔偿

 

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善意第三人不明知而购买构成善意取得时,被害人的损失应由罪犯予以赔偿。因为这是由罪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除非在善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向其补偿买赃而支付的代价可以返还,否则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3、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两高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里的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今后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依据。它虽然只是规定了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它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禁区。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洗钱罪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赃物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行为,在秦律中就有记载,以后各朝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无论是在现实生活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盗窃行为的得逞,往往伴随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为了打击盗窃罪的发生,也有必要加大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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