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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投服中心号召万科A的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机制,通过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实现公司治理的完善,维护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的表决权不仅是股东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大会运作的核心环节。
一家神秘机构:向万科中小股东发“行权动员令”
日前,一家神秘机构发话,表示已关注到万科复牌补跌压力,号召万科A的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表决权。而这家机构注册资本仅为30万元。这家神秘机构是谁?有什么特别之处?
证监会刊文:推进持股行权试点
在投资者等待半年多后,市场最关心的是万科A复牌后的补跌压力。此时,来自监管层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备受关注。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针对万科事件表示,将持续关注事件的进程,督促系统相关单位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要求各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将依法问责,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证监会“持续关注事件进程”的表态并不是一句空话。7月1日,证监会在官网首页“要闻”区域刊发了一篇题为《证监会召开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座谈会》的文章称,6月24日证监会召开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座谈会,持股行权试点实施主体投资者服务中心、持股行权试点地区上海、湖南和广东证监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出席会议。
文章称,今年2月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投资者服务中心分别参与了三个辖区三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现场行权,积极行使质询权、建议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市场反映正面积极。投资者服务中心以普通股东身份参加股东大会,用专业的方法行使股东权利,不仅对上市公司触动很大,而且对普通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章特别表示,一些媒体评论认为,持股行权作为一种法治化、市场化的投保工作新方式,是站在投资者立场的“麻烦制造者”,能够为推动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提供积极的正能量。
投服中心建议:万科中小股东积极行使表决权
从上述表态看,证监会非常重视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并明确表示持股行权的实施主体是“投资者服务中心”。那么,这个机构的性质是什么?职能是什么?背景又如何?
在2016年2月19日的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发言人邓舸表示,近日批准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报送的《持股行权试点方案》。
投服中心将在上海、广东(不含深圳)、湖南三个区域开展持股行权试点,依法购买持有试点区域所有上市公司每家1手(100股)A股股票,持有后原则上不再进行买卖,以普通股东身份依法行使权利,通过示范效应提升中小投资者股权意识,引导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依法维权,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根据上述表态,今年2月公布的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试点区域是不含深圳的,而万科A的注册地恰恰就在深圳。
然而,即便如此,7月2日中午,据中证网报道,投服中心通过该网发表声明称“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得到维护”。声明称:万科复牌股价走势如何?这涉及广大投资者重大经济利益。
据了解,持有万科股票的中小投资者达27万之众。“投服中心呼吁广大中小投资者,珍视自己的股东权利,积极行动起来,做积极股东、理性股东,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表决权等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切身利益。”
如前所述,根据目前的公开信息,持股行权试点暂不含深圳,但在这样的背景下,投服中心仍然向万科A中小股东发出呼吁,且特别建议中小股东“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来行使各项权利。投服中心为何这么牛?
截至目前,公开信息显示,投服中心尚未建立官网,也没有微信公众号或微博号。不过,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该机构的全称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公益性持有证券等品种,以股东身份行权和维权”;“代表中小投资者,向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
投服中心的股东可谓个个不凡,分别是中登公司、上交所、深交所、中期所和上期所。
据新华网报道,2015年3月9日,投服中心董事长芮跃华在受访时明确表示:投服中心是证监会直接管理的一家公益性金融机构。作为加强对中小投资者服务工作的一大重要举措,证监会2014年8月批复成立了投服中心。
到此就不难明白,为何投服中心敢于向万科A的27万中小股东发出“行权动员令”了。(腾讯财经)
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新闻中,投服中心向万科A的27万中小股东发出“行权动员令”,呼吁积极行使股东表决权等权利。股东的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
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表决权的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表决权的书面行使等三种股东表决权实现的形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两种形式,未提及书面行使这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上述几种行使方式的效力应作如下判定:
1、亲自行使效力的认定
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初步应依照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方式。依照《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故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为民事行为。从此点而言,股东行使表决权时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没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表决权之行使出于他人之欺诈或胁迫,则表决权之行使均归于无效。
行使表决权还须符合表决权自身的特殊要求。第一、无表决权的股份不得参加表决。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时,可以以章程对关于盈余分派的优先股作出无表决权的规定,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其地位与公司债权人相似,作为风险管理手段之一的表决权并非是他们所必须持有的权利。无表决权股正在成为促进现代公司的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因。当章程规定的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时,不应承认其效力。
第二、从股东的特点及议案的性质出发,公司法在极其有限制的条件下,应该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主要包括自己股份参与表决、零股份(不足一股)参与表决、公司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参与表决、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如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股东在受限制的范围内参与表决,均应否定其效力。应当说,审判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最为常见和突出。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为对所议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期望他们把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为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导致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进行关于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时的作为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股东责任之免除);进行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经营委任等决议时的作为交易方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之批准);决定董事、监事报酬时的作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对股东行使之权利)等。这些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允许他们在此情形下行使表决权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故不应承认其效力。
第三,关于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是指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在股东会议上将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行使表决权的名义上的股东,若在其背后有持不同利害关系的实际股东时,为反映实际股东的意思,有必要如此分离行使。同时,股东如需不统一行使表决权,应于股东大会召开3日之前,将其意思及理由书面通知公司。除了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相分离外,并没有允许不统一行使的实际意义,而且会给股东大会带来混乱,此时公司可以拒绝不统一行使。股东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仍然不统一行使表决权时,不应承认其效力,以次为由提起的表决权侵权之诉也不应予以支持。
2、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代理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代理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
(2)关于代理人人数问题。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代理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
(3)关于授权方式及代理权限。我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应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这表明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授权范围,口头形式无效。另外,为防止授权委托书之虚假,授权委托书必须交至公司以便股东随时查阅,违反则无效。
(4)关于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和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问题。《公司法》对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未作规定。代理表决权人若取得无期限界定的概括式代理权,可能导致少数人长期不正当操纵股东(大)会,既损害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妨害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定关系的正常实现。同时,《公司法》对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未作规定。不少国家立法均对此种表决方式规定了比例上限,一般不超过3%,对超出部分的代理表决,视同作废。
(5)关于劝诱代理和收购代理。劝诱代理是指股东未能亲自,也未能选任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劝说该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为代理人的行为。劝诱代理一般是无偿的,如果劝诱人为获得代理权而向被代理股东支付一定报酬,则构成代理权收购。
(6)关于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的问题。为了能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局面,使自己满意的议案得以通过,一些股东以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方式联手影响或控制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股东表决协议或联合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协议。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未作规定。
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二是间接限制;即通过规定不同公司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限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委托投票制对于保障股东尤其是高度分散的众多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
对代理表决权加以限制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对代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别利害关系表决权被排除的股东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二是对代理表决权的数额进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只能占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数的一定比例;三是对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限制。如要求必须采取书面授权的方式,代理权的授予仅限于一人且不得重复授权;四是对代理期限作出严格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代理表决权长期被代理人控制,产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对公司自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为了避免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权与经营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规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五是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控股关系和控制关系,因此母公司可以凭借自己对另一公司拥有多数股份的优势,在管理机构和监事机构人员的选任和公司经营方面对子公司进行控制。而子公司虽在法律上独立存在,但其自主权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响而不同程度有所丧失。
当对有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对有关股东的表决权则须作特别的限制,即排除该股东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的排除制度或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制度。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是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结果的公正性,并进而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而且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时利害关系股东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最主要条件的是股东必须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由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决议,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有学者认为,如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显著的特征,那么股东表决权则是公司法的第二显著特征。由此可见,股东的表决权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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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秘机构动员万科中小股东,股东表决权也有限制
日前,投服中心号召万科A的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机制,通过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实现公司治理的完善,维护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的表决权不仅是股东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大会运作的核心环节。
一家神秘机构:向万科中小股东发“行权动员令”
日前,一家神秘机构发话,表示已关注到万科复牌补跌压力,号召万科A的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表决权。而这家机构注册资本仅为30万元。这家神秘机构是谁?有什么特别之处?
证监会刊文:推进持股行权试点
在投资者等待半年多后,市场最关心的是万科A复牌后的补跌压力。此时,来自监管层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备受关注。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针对万科事件表示,将持续关注事件的进程,督促系统相关单位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严格要求各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将依法问责,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证监会“持续关注事件进程”的表态并不是一句空话。7月1日,证监会在官网首页“要闻”区域刊发了一篇题为《证监会召开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座谈会》的文章称,6月24日证监会召开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座谈会,持股行权试点实施主体投资者服务中心、持股行权试点地区上海、湖南和广东证监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出席会议。
文章称,今年2月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投资者服务中心分别参与了三个辖区三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现场行权,积极行使质询权、建议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市场反映正面积极。投资者服务中心以普通股东身份参加股东大会,用专业的方法行使股东权利,不仅对上市公司触动很大,而且对普通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章特别表示,一些媒体评论认为,持股行权作为一种法治化、市场化的投保工作新方式,是站在投资者立场的“麻烦制造者”,能够为推动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提供积极的正能量。
投服中心建议:万科中小股东积极行使表决权
从上述表态看,证监会非常重视持股行权试点工作,并明确表示持股行权的实施主体是“投资者服务中心”。那么,这个机构的性质是什么?职能是什么?背景又如何?
在2016年2月19日的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发言人邓舸表示,近日批准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报送的《持股行权试点方案》。
投服中心将在上海、广东(不含深圳)、湖南三个区域开展持股行权试点,依法购买持有试点区域所有上市公司每家1手(100股)A股股票,持有后原则上不再进行买卖,以普通股东身份依法行使权利,通过示范效应提升中小投资者股权意识,引导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依法维权,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根据上述表态,今年2月公布的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试点区域是不含深圳的,而万科A的注册地恰恰就在深圳。
然而,即便如此,7月2日中午,据中证网报道,投服中心通过该网发表声明称“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得到维护”。声明称:万科复牌股价走势如何?这涉及广大投资者重大经济利益。
据了解,持有万科股票的中小投资者达27万之众。“投服中心呼吁广大中小投资者,珍视自己的股东权利,积极行动起来,做积极股东、理性股东,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建议权和表决权等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切身利益。”
如前所述,根据目前的公开信息,持股行权试点暂不含深圳,但在这样的背景下,投服中心仍然向万科A中小股东发出呼吁,且特别建议中小股东“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来行使各项权利。投服中心为何这么牛?
截至目前,公开信息显示,投服中心尚未建立官网,也没有微信公众号或微博号。不过,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该机构的全称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公益性持有证券等品种,以股东身份行权和维权”;“代表中小投资者,向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
投服中心的股东可谓个个不凡,分别是中登公司、上交所、深交所、中期所和上期所。
据新华网报道,2015年3月9日,投服中心董事长芮跃华在受访时明确表示:投服中心是证监会直接管理的一家公益性金融机构。作为加强对中小投资者服务工作的一大重要举措,证监会2014年8月批复成立了投服中心。
到此就不难明白,为何投服中心敢于向万科A的27万中小股东发出“行权动员令”了。(腾讯财经)
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新闻中,投服中心向万科A的27万中小股东发出“行权动员令”,呼吁积极行使股东表决权等权利。股东的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
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表决权的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表决权的书面行使等三种股东表决权实现的形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两种形式,未提及书面行使这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上述几种行使方式的效力应作如下判定:
1、亲自行使效力的认定
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初步应依照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方式。依照《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故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为民事行为。从此点而言,股东行使表决权时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没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表决权之行使出于他人之欺诈或胁迫,则表决权之行使均归于无效。
行使表决权还须符合表决权自身的特殊要求。第一、无表决权的股份不得参加表决。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时,可以以章程对关于盈余分派的优先股作出无表决权的规定,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其地位与公司债权人相似,作为风险管理手段之一的表决权并非是他们所必须持有的权利。无表决权股正在成为促进现代公司的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因。当章程规定的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时,不应承认其效力。
第二、从股东的特点及议案的性质出发,公司法在极其有限制的条件下,应该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主要包括自己股份参与表决、零股份(不足一股)参与表决、公司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参与表决、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如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股东在受限制的范围内参与表决,均应否定其效力。应当说,审判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最为常见和突出。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为对所议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期望他们把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为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导致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进行关于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时的作为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股东责任之免除);进行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经营委任等决议时的作为交易方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之批准);决定董事、监事报酬时的作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对股东行使之权利)等。这些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允许他们在此情形下行使表决权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故不应承认其效力。
第三,关于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是指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在股东会议上将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行使表决权的名义上的股东,若在其背后有持不同利害关系的实际股东时,为反映实际股东的意思,有必要如此分离行使。同时,股东如需不统一行使表决权,应于股东大会召开3日之前,将其意思及理由书面通知公司。除了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相分离外,并没有允许不统一行使的实际意义,而且会给股东大会带来混乱,此时公司可以拒绝不统一行使。股东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仍然不统一行使表决权时,不应承认其效力,以次为由提起的表决权侵权之诉也不应予以支持。
2、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代理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代理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
(2)关于代理人人数问题。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代理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
(3)关于授权方式及代理权限。我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应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这表明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授权范围,口头形式无效。另外,为防止授权委托书之虚假,授权委托书必须交至公司以便股东随时查阅,违反则无效。
(4)关于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和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问题。《公司法》对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未作规定。代理表决权人若取得无期限界定的概括式代理权,可能导致少数人长期不正当操纵股东(大)会,既损害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妨害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定关系的正常实现。同时,《公司法》对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未作规定。不少国家立法均对此种表决方式规定了比例上限,一般不超过3%,对超出部分的代理表决,视同作废。
(5)关于劝诱代理和收购代理。劝诱代理是指股东未能亲自,也未能选任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劝说该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为代理人的行为。劝诱代理一般是无偿的,如果劝诱人为获得代理权而向被代理股东支付一定报酬,则构成代理权收购。
(6)关于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的问题。为了能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局面,使自己满意的议案得以通过,一些股东以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方式联手影响或控制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股东表决协议或联合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协议。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未作规定。
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二是间接限制;即通过规定不同公司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限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委托投票制对于保障股东尤其是高度分散的众多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
对代理表决权加以限制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对代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别利害关系表决权被排除的股东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二是对代理表决权的数额进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只能占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数的一定比例;三是对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限制。如要求必须采取书面授权的方式,代理权的授予仅限于一人且不得重复授权;四是对代理期限作出严格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代理表决权长期被代理人控制,产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对公司自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为了避免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权与经营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规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五是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进行的限制。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控股关系和控制关系,因此母公司可以凭借自己对另一公司拥有多数股份的优势,在管理机构和监事机构人员的选任和公司经营方面对子公司进行控制。而子公司虽在法律上独立存在,但其自主权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响而不同程度有所丧失。
当对有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对有关股东的表决权则须作特别的限制,即排除该股东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的排除制度或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制度。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是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结果的公正性,并进而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而且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时利害关系股东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最主要条件的是股东必须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由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决议,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有学者认为,如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显著的特征,那么股东表决权则是公司法的第二显著特征。由此可见,股东的表决权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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