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行为的构成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赵旭阳 2016-08-03 09:12:00
重婚行为的构成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婚姻法》明确的规定了我国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再与他人形成婚姻关系,如果再次与他人构成婚姻关系的,将会触犯我国刑法关于重婚罪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重婚的行为依然存在,重婚行为应该如何认定以及行为人在实施重婚行为之后又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国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重婚行为的认定

 

构成重婚有两类人,第一类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第二类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其中,第二类人构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属于“明知”。但是如果能够证明确实不知道对方已婚或者受欺骗的, 则不构成重婚。

 

“重婚罪”的构成

 

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发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有一道防线,对重婚行为进行了规制;重婚行为入刑,体现了我国充分保障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以及对夫妻之间配偶权的保护。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 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

 

法律责任

 

重婚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违背了最基本的人伦道德;为此,《婚姻法》同时做出了以下规定,即重婚的,其婚姻关系当属无效。而无效的婚姻关系,其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民事赔偿上。

 

1、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基于重婚严重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妨害与破坏了婚姻家庭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重婚为一种应受刑事制裁的侵犯人身权利罪,《婚姻法》与现行刑法相适应,在第45条中明确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为此,中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

 

重婚行为不仅仅是对道德底线的冲击,也是对法律的无视;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扶养,忠实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一旦触犯道德底线,将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灾难,甚至导致婚姻破裂以及严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自己甚至会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作为妻子还是丈夫,都应该真心爱护自己的家,切不可任性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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