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的适用范围以及禁止情况

张凯 2016-08-06 09:04:00
破产抵销权的适用范围以及禁止情况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经济竞争压力的影响,以及企业经营不擅,导致企业破产,而当企业在面临破产的时候,最主要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

 

破产抵销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实施的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与破产债务人对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可以相互抵销,而破产抵销权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债权债务关系中。

 

首先是破产债权与属于破产财产的债权的抵销。这种抵销是破产程序中最为典型最为常见的抵销;其次是共益费用及共益债权与属于破产财产的债权的抵销。法律既然允许破产债权与属于破产的债权相互抵销,对于共益费用及共益债权与属于破产的债权的抵销。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共益费用和共益债权应随时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而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均得主张抵销,破产管理人亦得主张抵销。破产债权与属于破产债务人自由财产的抵销。这种抵销发生在将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人的国家的司法实务中。但是对于除斥债权与属于破产财产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不得抵销的。

 

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情况

 

为防止破产抵销权利为当事人所滥用,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在破产法中对与抵销权应该做出相应的限制条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精神,对此做出了较为明确把的界定。

 

首先,破产宣告前的债务是对破产人产生的,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则是对破产财产产生的,两者主体实际上并不相同。破产财产是用于清偿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如允许这种债务抵销,就会在债权人间出现不公平清偿的现象。例如,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购买破产企业财产,负有债务,不予清偿,却用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破产债权来全额抵销,从中渔利,使其他破产债权人可分得的破产财产减少。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造成破产秩序的混乱,故法律规定,这种债务不得抵销。

 

其次,因为这种债权本身虽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但对债务人来说,其取得却是在破产宣告之后。转手之后禁止抵销,原因就在于在债权转手过程中,会出现侵害多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债权一般只能获得原额一定比例的清偿,实际价值远低于名义价值。但当它用于抵销债务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这就使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差额。如果允许破产人的债务人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对债务抵销,那未势必会出现债务人低价收买破产债权抵销债务,非法谋利的现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禁止抵销。

 

第三,破产债权人在已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破产人发生的债务,禁止抵销。但是,仅禁止破产宣告前的不当抵销行为尚不足以保证多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清偿的公平。破产债权人在已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即在债务人的破产危机期间,便可能出于抵销牟利之目的,恶意对破产人发生的债务,所以,此种债务不得抵销。但是,如果债务的发生,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继承)或得知上述情况以前的原因,则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第四,破产人的债务人在已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取得破产债权或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出于与上条同样的原因,也禁止抵销。但是,如果债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继承)或得知上述情况以前的原因,则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在实体法意义上规定禁止抵销的情况,在破产程序中也同样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企业的股东享有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破产法上的抵销往往是与民法上的抵销同时并存的。而破产程序并不与民法上的抵销相冲突。但是这两种抵销权利适用的条件是有所不同,要区别情况,方能正确行使权利,使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而当我们的债权债务存在于破产企业的时候,要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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