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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人民改善生活的基本前提和基本途径。国人就业关乎国家经济的发展,就业问题亦是我国高度重视的问题。而近年来,裁员风潮此起彼伏,每一次都会占据新闻媒体的头条,每一次都会演绎出很多版本的故事。而近日,农业银行半年报显示裁员超4000人,这也是农行员工总数首度减少。
农业银行营收首次下跌 上半年裁员超4000人
农业银行2016半年报显示:上半年总营收为2625.04亿元,同比下跌5%;净利润 微弱增长0.8%。这是该行上市以来首次出现营业收入下滑,也是今年已经发布半年业绩中唯一营业收入下滑的银行。半年报显示:截止今年6月底,农行在职员工总数为499059人,比上年末减少4023人。
农业银行营收下滑与净利润增幅的放缓与利息收入的下降有很大的关系。上半年净利息收入为1989.57亿元,同比减少205.36亿元,减幅高达9.4%。值得一提的是,上半年农业银行的公司类贷款利息收入减少了287.14亿元,降幅达到18.0%。
农行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对冲了净利息收入的下滑。今年上半年,农行手续费及佣金为511.08亿元,同比增加7.27%;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占营收的比重提高到19.47%,同比提高了超过两个百分点。
农行的不良贷款率和余额保持“双升”。截至2016年6月底,农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为2253.89亿元,不良贷款率为2.4%。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农行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不良贷款率高达13.88%,较年初增长1.5个百分点。批发和零售行业的贷款余额仅占全行公司贷款的8.4%,但不良贷款余额占全行的34.4%,总额高达641.8亿。制造业不良贷款率也高达5.93%,制造业不良贷款余额占全行的42.9总额突破800亿。
制造业和批发、零售行业居高不下的不良率,让银行对着两个行业的贷款愈加谨慎。农行针对上述行业的贷款余额占比均呈现下降趋势。与此同时,农行个人住房贷余额达到22380.52亿元,较上年末增加3110.34亿元,增幅16.1%,是增长最快的贷款品种之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截至2016年6月末,农行在职员工总数499059人(另有劳务派遣用工9,573人),比上年末减少4,023人。这是自上市以来,农行员工总数首度减少。
2016年上半年,农行的成本收入比为30.03%,高于去年同期。同时也大大高于同期交通银行的25.43%和建设银行的22.28%的水平。(面包财经)
企业可能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经济性裁员给出的定义是: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很明显,农业银行此次裁员只是普通的裁员,并非经济性裁员。那么,企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呢?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重整”程序是新破产法吸收国外立法经验新创设的制度,完善了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可以申请重整的人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另外,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设计重整制度主要目的是使用人单位根据企业重整的经营方案、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以及其他有利于企业重整的方案在内的重整计划,继续经营并清偿债务,避免用人单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使经营失败的企业有可能通过重整而得到复苏、振兴的机会。在重整过程中,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经济性裁员。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何种可以算作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给出定义。根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的,可以裁员。由于目前并没有任何规定表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已被废除,且其规定也不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从2008年至今,国家也没有发布新的规定,取代此前与劳动法配套的经济性裁员规定。因此,其有效性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从地方规定上看,《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作为北京市的地方性规定,也仍然存续有效,其规定了北京市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即: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六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根据了解,北京市目前仍旧是按照《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要求,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也就是说,实际上还会参照此前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了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海南省的规定与北京和天津的规定均大同小异。
值得注意的是《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出现亏损,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一)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措施(以下简称“四项措施”);(二)采取上述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无锡市的规定实际上为企业裁员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从促进安定的角度看,是有助于缓解劳资双方因裁员所带来的激烈冲突的。
因此,虽然《劳动合同法》针对此种情形只规定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没有提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问题,但由于各地方政府针对劳动法当时的规定,一般均有更细致的规范,并规定了“严重困难”的标准,因此,单位在申请裁员时如果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则需要继续参考此前的规定。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
这项规定包含以下两个信息。首先,企业的情况应至少满足三种情况中的一种。目前法律法规对何者为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字面含义分析,结合类似规定,一般认为,转产是企业改变原来的产品(服务)生产业务,从事另外的产品(服务)生产业务。技术革新一般是企业将生产设备或软硬件等升级改造到技术水准更高级、更复杂的阶段,并同时要求是重大的革新。
如何判定是否重大,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该生产设备或软硬件各个参数上的变化、对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以及原有员工是否可以通过一般的培训达到操作新的生产设备或软件的要求等进行判断。经营方式调整目前还没有比较统一的定义。有的人甚至认为企业的性质的变化,如合伙、公司等不同组织形式,也在经营方式的调整范围内。我们认为,劳动法上的经营方式应当采取相对狭义的理解,即应限定于企业如何获取并销售产品的范围内。如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发、零售等。
其次,应当经过变更劳动合同这一程序。此处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句可以理解为: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后,企业确实通过各种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留用相关员工后,仍然无法吸纳剩余的员工。对于此部分员工,企业就可以通过裁员的方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兜底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要求是“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是一般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此项具体包含哪几种情况,目前并没有权威性的文件进行说明。
结合劳动法的一般法理以及该项的意思,笔者认为,可以从正反两面对“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理解。
从反面说,客观经济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不能是企业自身情况之外的客观经济情况,而必须能够具体到该企业本身,与本企业紧密相关。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例,虽然大家均公认发生金融危机,但企业不能以整体上发生金融危机为名就进行经济性裁员,而必须具体到企业本身的经济情况,是否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
从正面说,对此项的理解应从比较严格的角度进行,必须是“重大变化”。一般认为,经济性裁员较之其他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来说,由于涉及人员众多,会对劳动者权益整体上造成更大的影响,由此政府才规定比较严格的操作程序,并且通过向政府报告程序介入这一过程。因此,此处的“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应当采纳较为严格的标准,以避免出现企业随意以简单的经营方式、策略的变更来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而损害劳动者利益。
经济性裁员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对裁员提出的限制可以分为弹性限制和刚性限制两部分。
前者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三项,即:(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在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刚性限制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以上几类员工,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均不可以通过经济性裁员的方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性裁员是中国劳动法项下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一类重要情形,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由于经济性裁员也必然要影响职工生活,增加社会失业率,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监督检查裁员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允许裁员的范围,是否符合裁员的法定条件等。因此,经济性裁员并不是企业想裁就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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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上半年裁员超4000人,这属于经济性裁员吗?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人民改善生活的基本前提和基本途径。国人就业关乎国家经济的发展,就业问题亦是我国高度重视的问题。而近年来,裁员风潮此起彼伏,每一次都会占据新闻媒体的头条,每一次都会演绎出很多版本的故事。而近日,农业银行半年报显示裁员超4000人,这也是农行员工总数首度减少。
农业银行营收首次下跌 上半年裁员超4000人
农业银行2016半年报显示:上半年总营收为2625.04亿元,同比下跌5%;净利润 微弱增长0.8%。这是该行上市以来首次出现营业收入下滑,也是今年已经发布半年业绩中唯一营业收入下滑的银行。半年报显示:截止今年6月底,农行在职员工总数为499059人,比上年末减少4023人。
农业银行营收下滑与净利润增幅的放缓与利息收入的下降有很大的关系。上半年净利息收入为1989.57亿元,同比减少205.36亿元,减幅高达9.4%。值得一提的是,上半年农业银行的公司类贷款利息收入减少了287.14亿元,降幅达到18.0%。
农行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对冲了净利息收入的下滑。今年上半年,农行手续费及佣金为511.08亿元,同比增加7.27%;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占营收的比重提高到19.47%,同比提高了超过两个百分点。
农行的不良贷款率和余额保持“双升”。截至2016年6月底,农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为2253.89亿元,不良贷款率为2.4%。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农行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不良贷款率高达13.88%,较年初增长1.5个百分点。批发和零售行业的贷款余额仅占全行公司贷款的8.4%,但不良贷款余额占全行的34.4%,总额高达641.8亿。制造业不良贷款率也高达5.93%,制造业不良贷款余额占全行的42.9总额突破800亿。
制造业和批发、零售行业居高不下的不良率,让银行对着两个行业的贷款愈加谨慎。农行针对上述行业的贷款余额占比均呈现下降趋势。与此同时,农行个人住房贷余额达到22380.52亿元,较上年末增加3110.34亿元,增幅16.1%,是增长最快的贷款品种之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截至2016年6月末,农行在职员工总数499059人(另有劳务派遣用工9,573人),比上年末减少4,023人。这是自上市以来,农行员工总数首度减少。
2016年上半年,农行的成本收入比为30.03%,高于去年同期。同时也大大高于同期交通银行的25.43%和建设银行的22.28%的水平。(面包财经)
企业可能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经济性裁员给出的定义是: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很明显,农业银行此次裁员只是普通的裁员,并非经济性裁员。那么,企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呢?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重整”程序是新破产法吸收国外立法经验新创设的制度,完善了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可以申请重整的人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另外,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设计重整制度主要目的是使用人单位根据企业重整的经营方案、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以及其他有利于企业重整的方案在内的重整计划,继续经营并清偿债务,避免用人单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使经营失败的企业有可能通过重整而得到复苏、振兴的机会。在重整过程中,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经济性裁员。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何种可以算作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给出定义。根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的,可以裁员。由于目前并没有任何规定表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已被废除,且其规定也不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从2008年至今,国家也没有发布新的规定,取代此前与劳动法配套的经济性裁员规定。因此,其有效性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从地方规定上看,《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作为北京市的地方性规定,也仍然存续有效,其规定了北京市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即: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六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根据了解,北京市目前仍旧是按照《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要求,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也就是说,实际上还会参照此前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了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海南省的规定与北京和天津的规定均大同小异。
值得注意的是《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出现亏损,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一)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措施(以下简称“四项措施”);(二)采取上述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无锡市的规定实际上为企业裁员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从促进安定的角度看,是有助于缓解劳资双方因裁员所带来的激烈冲突的。
因此,虽然《劳动合同法》针对此种情形只规定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没有提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问题,但由于各地方政府针对劳动法当时的规定,一般均有更细致的规范,并规定了“严重困难”的标准,因此,单位在申请裁员时如果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则需要继续参考此前的规定。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
这项规定包含以下两个信息。首先,企业的情况应至少满足三种情况中的一种。目前法律法规对何者为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字面含义分析,结合类似规定,一般认为,转产是企业改变原来的产品(服务)生产业务,从事另外的产品(服务)生产业务。技术革新一般是企业将生产设备或软硬件等升级改造到技术水准更高级、更复杂的阶段,并同时要求是重大的革新。
如何判定是否重大,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该生产设备或软硬件各个参数上的变化、对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以及原有员工是否可以通过一般的培训达到操作新的生产设备或软件的要求等进行判断。经营方式调整目前还没有比较统一的定义。有的人甚至认为企业的性质的变化,如合伙、公司等不同组织形式,也在经营方式的调整范围内。我们认为,劳动法上的经营方式应当采取相对狭义的理解,即应限定于企业如何获取并销售产品的范围内。如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发、零售等。
其次,应当经过变更劳动合同这一程序。此处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句可以理解为: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后,企业确实通过各种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留用相关员工后,仍然无法吸纳剩余的员工。对于此部分员工,企业就可以通过裁员的方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兜底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要求是“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是一般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此项具体包含哪几种情况,目前并没有权威性的文件进行说明。
结合劳动法的一般法理以及该项的意思,笔者认为,可以从正反两面对“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理解。
从反面说,客观经济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不能是企业自身情况之外的客观经济情况,而必须能够具体到该企业本身,与本企业紧密相关。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例,虽然大家均公认发生金融危机,但企业不能以整体上发生金融危机为名就进行经济性裁员,而必须具体到企业本身的经济情况,是否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
从正面说,对此项的理解应从比较严格的角度进行,必须是“重大变化”。一般认为,经济性裁员较之其他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来说,由于涉及人员众多,会对劳动者权益整体上造成更大的影响,由此政府才规定比较严格的操作程序,并且通过向政府报告程序介入这一过程。因此,此处的“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应当采纳较为严格的标准,以避免出现企业随意以简单的经营方式、策略的变更来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而损害劳动者利益。
经济性裁员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对裁员提出的限制可以分为弹性限制和刚性限制两部分。
前者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三项,即:(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在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刚性限制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以上几类员工,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均不可以通过经济性裁员的方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性裁员是中国劳动法项下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一类重要情形,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由于经济性裁员也必然要影响职工生活,增加社会失业率,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监督检查裁员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允许裁员的范围,是否符合裁员的法定条件等。因此,经济性裁员并不是企业想裁就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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