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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相关的三种重要权利,破产宣告进入清算程序后,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称为别除权。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以担保权为基础权利,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保障。
可以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
从有关国家的破产立法看,可以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根据担保物权的有关理论,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
别除权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性质。别除权的优先,既不同于优先支付的破产费用,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别除权则是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都是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别除权的优先不受破产财产多少的影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能得到实现。因为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行使别除权无关的费用。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经法定程序对担保物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而不能将担保物直接据为已有。我国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源于物权的排他性。因此,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的规定,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限制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债务人财产须对破产债权进行公平合理的清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都应当按照同一尺度进行受偿。事实上,某些特定财产虽属破产债务人所有,但正因为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在破产债务人特定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即被称为别除权。所谓破产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财产担保,而就破产债务人特定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是大陆法系采用的术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则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从其概念上看,它是与普通无担保债权相对的一项特殊债权,这一特殊债权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法不可动摇的原则。破产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遵循民事基本法的原则的同时,对导源于民事基本法的一些制度、规则做了限制抑或扩张的规定。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一经破产其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因此破产程序是以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为根本宗旨。这样,别除权在民法上的优先地位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不受到制约。
别除权人行使权利是否应受破产整顿程序的限制,一直是破产整顿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一般来说,如不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该期间不会持续太久,因此限制别除权的行使不会对别除权人的权益造成太大的影响。但是如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如整顿不成功,至破产宣告前此程序最长可达2年之久。有人认为,此规定甚至会导致法院在债务人整顿成功、破产程序终结的整个期间内任意禁止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是对别除权人的不当限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立法宗旨,使担保物权在最应体现其效力的时候失去作用。但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财产担保主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主要财产进行担保,当担保财产占比例较大时,允许债权人优先行使别除权,则意味着债务人将丧失重生的可能,将整顿的成功率降至最低。因此,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整顿期间行使别除权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再优先行使。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可能影响破产整顿的,应建议债权人推迟行使权利。
别除权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等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别除权不是破产法设立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公司债权人应对此特别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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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及对别除权的限制
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相关的三种重要权利,破产宣告进入清算程序后,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称为别除权。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以担保权为基础权利,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保障。
可以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
从有关国家的破产立法看,可以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根据担保物权的有关理论,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
别除权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性质。别除权的优先,既不同于优先支付的破产费用,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别除权则是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都是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别除权的优先不受破产财产多少的影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能得到实现。因为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行使别除权无关的费用。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经法定程序对担保物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而不能将担保物直接据为已有。我国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源于物权的排他性。因此,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的规定,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限制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债务人财产须对破产债权进行公平合理的清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都应当按照同一尺度进行受偿。事实上,某些特定财产虽属破产债务人所有,但正因为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在破产债务人特定财产上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即被称为别除权。所谓破产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财产担保,而就破产债务人特定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是大陆法系采用的术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则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从其概念上看,它是与普通无担保债权相对的一项特殊债权,这一特殊债权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法不可动摇的原则。破产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遵循民事基本法的原则的同时,对导源于民事基本法的一些制度、规则做了限制抑或扩张的规定。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一经破产其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因此破产程序是以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为根本宗旨。这样,别除权在民法上的优先地位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不受到制约。
别除权人行使权利是否应受破产整顿程序的限制,一直是破产整顿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一般来说,如不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该期间不会持续太久,因此限制别除权的行使不会对别除权人的权益造成太大的影响。但是如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如整顿不成功,至破产宣告前此程序最长可达2年之久。有人认为,此规定甚至会导致法院在债务人整顿成功、破产程序终结的整个期间内任意禁止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是对别除权人的不当限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立法宗旨,使担保物权在最应体现其效力的时候失去作用。但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财产担保主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主要财产进行担保,当担保财产占比例较大时,允许债权人优先行使别除权,则意味着债务人将丧失重生的可能,将整顿的成功率降至最低。因此,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整顿期间行使别除权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再优先行使。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可能影响破产整顿的,应建议债权人推迟行使权利。
别除权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等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别除权不是破产法设立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公司债权人应对此特别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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