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Note7国行版爆炸,致人损害该如何承担责任

何飒 2016-09-20 09:22:00
三星Note7国行版爆炸,致人损害该如何承担责任

早在2011年,三星曾爆出过爆炸门事件,而到了2016年,爆炸门事件再次发生。9月初,三星刚发布的新手机Galaxy Note7在充电时,电池发生爆炸,短短几天内,韩国到国内已有多名用户出现电池爆炸的情况。而近日,有网友爆料,三星国行版Note7也发生了爆炸。

 

三星Note7国行版也炸了:网友爆料突然黑屏发生爆炸

 

国行版也炸了!网友爆料玩Note 7时突然黑屏发生爆炸

 

这款珊瑚蓝版Note7是在9月2日左右拿到货,从三星官网查询这台机器的IMEI号码可知,该机的意外损坏保险服务开始时间为9月3号,并非三星官方召回的1858台测试体验机。

 

9月18日消息,今天凌晨,有用户在Note7贴吧爆料称,自己在京东购买的国行三星note7珊瑚蓝版在使用时发生电池爆炸事故。该用户称事故发生时,手机并未在充电,使用过程中突然黑屏,然后机身出现晃动,手机被丢到一边后发生爆炸。

 

此外,该用户还晒出了此前收到手机时在发在朋友圈的开箱图,这款珊瑚蓝版Note7是在9月2日左右拿到货,从三星官网查询这台机器的IMEI号码可知,该机的意外损坏保险服务开始时间为9月3号,并非三星官方召回的1858台测试体验机。

 

机主也同时晒出了京东的订单信息和电子发票。

 

此前三星宣布,将在全球召回250万部存在电池安全隐患的Note7手机,不过面向中国大陆的三星Note7由于使用了不同的电池,所以不存在安全问题。三星曾在9月14日的召回声明中称:“我们再次重申,自9月1日起在中国市场发售的Galaxy Note7国行版本,由于采用了不同的电池供应商,而不在此次更换范畴,可放心购买及使用。”

 

但由于全球三星Note 7爆炸案接二连三的出现,近日三星向国家质检总局对国行版Note 7质检,并备案了召回计划。将自 2016年9月14日起,召回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制造的部分Galaxy Note7手机,中国大陆地区受影响的手机数量为1858台。而这1858台三星Note 7主要来源于2016年9月1日正式销售前通过三星官网盖乐世社区等渠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提供的测试体验用机。

 

据悉,这部爆炸的Note 7为国行版本,生产时间为2016年8月,但具体日期生产不详。目前暂时未知是否属于召回批次内。(一财网)

 

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很明显,若三星手机爆炸致人损害的,构成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的赔偿责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1、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一)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对上列各项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照常规赔偿、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致人死亡赔偿、扶养损失赔偿办理。例如,条文中没有例举的护理人员补助费、住院治疗的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致人残废的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都是应当予以赔偿的。如果认为《产品质量法》第32条没有规定这些项目,就不能予以赔偿,就会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关于致人死亡的抚恤费,《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该项赔偿项目,而《产品质量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对残疾赔偿金和第42条对死亡赔偿金这两项赔偿项目都作出了规定。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抚恤金实际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称为慰抚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同,具有特殊性,依照《产品质量法》第29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以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制造者生产某种产品,但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致人损害,也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投入流通,就是使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租赁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

 

2、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成立这一免责条件,须查明这种缺陷是何原因所致。例如,某厂生产自行车打气筒,用户甲购买使用一年后,在打气时气筒中的弹簧引出致伤甲的眼睛,经审理查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尚无此缺陷,是使用者使用不当导致其螺口松动,此种情况下,制造者即可免责。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以科技水平所限作抗辩事由,是通常的免责条件。按这一免责条件,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使后因科技水平发展了,能够认识到这一缺陷,制造者也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的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调整和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关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涉及最多的是因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为了更多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了解产品侵权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