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多宝丑化民族英雄遭起诉,英雄家属获精神损害赔偿

孙诩 2016-09-25 09:07:00
加多宝丑化民族英雄遭起诉,英雄家属获精神损害赔偿

日前,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公开宣判,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尊严、价值的追求与体现,有些案例的赔偿数额不大,但并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意义。精神损害的界定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但也是确保责任归属的重要前提。

 

加多宝丑化民族英雄遭起诉,公开道歉赔偿1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日对邱少云烈士之弟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邱少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据了解,2015年6月30日,邱少华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大兴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孙杰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加多宝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加多宝活动发博文称:多谢@作业本,恭喜你与烧烤齐名。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一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

 

法院认为,邱少云烈士生前在战斗中表现出的舍生取义、爱国为民的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有着广泛的道德认同,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同时也是邱少云享有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荣誉等民事权益。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的,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孙杰发表的言论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被告加多宝公司的言论及互动在网络平台上迅速传播,遭到了广大网友的谴责,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再次给邱少云烈士的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此外,加多宝公司作为国内知名饮料厂商,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在其为庆祝销量夺金精心策划的多谢活动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对其言论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侵权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新华网)

 

精神损害的界定与判断

 

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案胜诉,被告公开致歉并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而对精神损害的科学认识,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石和前提。

 

“精神”一词进入了法律领域,被赋予特定的色彩和内涵,与哲学的精神含义有所差异,范围较狭隘,主要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而造成的公民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对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可见,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的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了公民人体的生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使其产生精神痛苦;二是,侵害了公民的心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害人应赔偿的范围扩大,分别在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一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所体现的精神利益作为侵害的对象。值得说明的是,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即公民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公民、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公民享有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等,法人并不具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身利益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及责任形式

 

责任的归属,即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成立为最终目的。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民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而在特殊的情况下,民法上的归责原则还有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等。

 

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对于这些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都是一般侵权行为,对此当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其他原则。如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都适用过错责仟原则。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从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我们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要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因为在此种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存在对于损害结果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在归责原则上应视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归则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是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受害人的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以财产补偿的形式进行救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而不是对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除此之外还有对精神痛苦损害的赔偿。这种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也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种权利中,主要的是非财产性的利益。当人的物质性人格基础受到损害,使人的物质性人格基础受到损失,造成残缺,人的人格就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于丧失。因此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不是一般的财产上的损失,也不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而是在物质上的损害乃至消灭人的人格。因此,对于物质性人格权受到的损害赔偿救济,就是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除此两项以金钱赔付的责任形式外,还有几种其他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这几种形式,法院通过国家强制手段,要求加害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以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

 

随着文明的进步和法制观念的提高,人们在不断强化自我保护意识,也越来越重视尊严及个人价值,由此,精神损害赔偿逐渐成为民事赔偿的一个瞩目焦点。我国法律也在不断完善、与时俱进,规定了数额并不断推出司法解释,相信精神损害赔偿将逐渐成为公民保护自身权益有力的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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