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弹性与功能

《人民法院报》 2016-12-06 09:14:00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弹性与功能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称之为高度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裁判活动中,这一证明标准具有一般性、原则性、普遍性。然而,为了弥补其不足,《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它仅针对特定的事实,可称之为绝对盖然性,足以让怀疑者缄默。《解释》规定了两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至少表明司法实务领域认识了证明标准的性质——具有弹性、不同层次性。这两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是否足够,有待未来司法经验继续提炼、升华。然而,证明标准的弹性与法的安定性、法官自由心证、司法公信力等价值之间关系紧张。为了让证明标准的弹性与其他法的价值不冲突,有必要解释其弹性,促进其功能发挥。

   

首先,有必要根据盖然性(统指上文两种证明标准)概念考察证明标准的弹性——是从法官主观角度还是从第三者客观角度界定。在学理上,可以把证明标准分为两种理想类型,主观证明标准与客观证明标准理论。盖然性概念解释了它们的内容。在主观证明标准理论中,盖然性是个案的、具体的情况,让法官根据司法经验确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它是法官主观确信、内心确信。即便法官表达其内心确信某待证事实是客观真实,也是建立在内心确信、主观确信的基础之上。只不过待证事实“真实”表现为高度盖然性的形态。当然,也可以说,盖然性成为辅助法官达到内心真实确信的表达方式。盖然性是事实存在的表现形式,是个案的、具体的。所以,它不是证明标准。因为,立法者无法预见盖然性的表现形式,不得不委托于法官。只有借助法官内心确信才可以判断盖然性,让内心确信充当证明标准。可是,这种做法的缺点是,把证明标准委托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容易陷入恣意裁判。不仅如此,还使得证明标准缺乏法的一般性价值。这正是客观证明标准理论的出发点,即只有一般的、抽象的盖然性才能够成为法定证明标准。它的客观性体现在,第三者根据待证事实的盖然性也能够获得这种认知。这种理论着重强调盖然性的一般形态,并通过盖然性的一般形态约束每个第三者的内心确信。譬如,那些待证事实可以在自然科学、数学上呈现出概率性。这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反映了客观真实。可是,这种盖然性仅对那些可以通过科学手段加以证明的案件适用。例如,血缘关系鉴定意见。这种理论的优点是,不仅不会把证据评价的事实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的法律属性相混淆,并且强调了证明标准一般性。它的缺点是适用范围有限。

   

事实上,这两种理论属于理想类型,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无优劣之分。即使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司法实践也并没有偏爱一种理论,而是通过法官内心确信解释个案的、具体的盖然性和一般的、抽象的盖然性。因为,盖然性与内心确信是阐释与被阐释的关系,而不是约束与被约束的关系。如果选择了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那么,法官就应当在个案中分清是一般的、抽象的盖然性,还是具体的、个案的盖然性。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李浩教授、吴泽勇教授的研究表明,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一般的、抽象的盖然性无法约束内心确信的证明评价活动,仅能够对证据评价活动发挥引导作用。如果意图约束法官内心确信必须另辟蹊径。

   

其次,有必要探讨如何约束法官内心确信。通常,自由心证的内部、外部限制规则可以发挥约束法官内心确信的功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选择事先预定证据的证明力、证人的证言价值。只不过英美法系规定了更多的法定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规定了几项重要的证据评价规则。以德国为例,对证据评价的内部限制要求必须遵守思维法则、自然法则以及经验法则。除此以外,对证据评价活动还有一些外部限制规定。例如,基于程序安定、效率对证据方法的限制——诉讼代理权必须以委托文书证明;基于法官的中立性对证据方法的限制——反证的情况下不能使用当事人讯问。在我国,《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自由心证的内外部限制。此外,一些实体法上的推定规则也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外部限制。最为关键的是,自由心证的外部限制要求法官对采信证据、排斥证据说明理由,对待证事实证明程度说明理由。从这个角度来看,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能够对证据评价发挥约束作用。因为,如果法官表明了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当事人只要对法官说明理由不服、不认可,就可以提起上诉。这可能对初审法官形成压力。但这是制度运行的效果,而不是司法解释制定者所选择的效果。

   

最后,在理论上,证明标准具有弹性的性质,司法实践将不断发掘其弹性。在实践中,它需要法官根据不同的情形阐释其弹性维度,尤其要把握个案中内心确信与盖然性的关系。在自由心证的内外部限制规则之下,证明标准发挥引导证据评价活动作用,促使法官获得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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