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较好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人民法院报 2016-12-19 09:0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较好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上述18个城市进一步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为期两年。如果将两个试点工作结合起来,我们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当庭宣判。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应了现实需要和世界发展潮流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轻微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趋势,并且占据刑事案件总量的比重越来越大。由于劳教制度的废除,所以一些轻微违法行为相继入刑,进一步加剧了上述趋势。随着我国法官与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机关办案力量在趋向精简干练,但“案多人少”的问题却更加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避免轻微刑事案件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有必要通过提高该类案件的诉讼效率,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处理重大或复杂案件。此外,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也可以避免由于关押时间过长导致的刑期倒挂现象,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纵观其他国家,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也是世界发展潮流。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由来已久。尽管这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较大不同,但两者的出发点都是提高诉讼效率。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应对诉讼案件剧增,类似制度也层出不穷,例如针对轻微罪案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

 

二、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定罪量刑所采取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证据标准而言,理论界存在两种价值观,即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前者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任务;后者认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是达到从法律角度看是真实的程度即可。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客观真实。

 

尽管法律真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国现阶段仍然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大量案件都是有口供的。若降低证据标准,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使司法机关更加依赖口供,从而削弱其证据调查的主动性。与此同时,在司法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之前,若降低证据标准,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导致疑罪从轻的结果。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不应是降低证据标准,而是简化诉讼程序。换言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真实自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是压缩诉讼程序,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包括质证、辩护在内的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因此,为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行为是出于真实自愿,避免定罪量刑上的错误。

 

除了加大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力度之外,还应当从两个方面加强制度建设:一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更加注重对认罪认罚行为自愿性的审查与核实。该制度既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更要检验其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对定罪量刑的认识与预期;另一方面,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为认罪认罚案件设置强制法律援助制度。换言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之后,其接受讯问、签署文件、证据开示以及庭审等全程均须有律师在场,否则相关资料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上述强制法律援助制度与目前实践中的值班律师制度是不同的,因为后者一般提供法律咨询,不提供维权服务,并且律师也不固定。

 

四、应当维护法院对定罪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理的权力

 

毋庸赘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自愿放弃质证、辩护等诉讼权利,是为了换取从宽处理的待遇。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检察院对定罪量刑的建议就显得非常重要。应当强调的是,尽管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定罪量刑的建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审判活动的形式化,我们应当维护法院进行实质审理的权力,因为倘若弱化法院的地位,势必有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共同制定从宽量刑指导意见,将从宽幅度统一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这样做至少有以下三点好处:第一,在维护法院实质审理权的基础上,避免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不必要的分歧;第二,避免从宽量刑的模糊性可能导致的司法腐败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第三,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合理预期,从而更主动地认罪认罚。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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