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徐淇 2017-01-11 09:00:00
商号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商号权,包括商号的使用权和商号的专用权。商号使用权主要是指权利主体使用经登记的商号,他人负有不得妨害的义务。商号专用权是指权利人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权利,其实质就是商事主体对其商号的独占使用权。商号代表着商事主体在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权利,作为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由于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因此,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完善。

 

商号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

 

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也仅仅限定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而没有上升到财产权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没有具体规定,国法律将商号权定位在人身权上,可以说是不准确的。另外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一般是附属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之中的,这也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其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商号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例如《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商号权保护体系,零散的法律规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给商号权的保护增加难度,从而不利于商号权的保护。

 

第三,《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经营者所享有的名称权定位于人身权,据此商号的取得当然就没有登记的必要,而《企业名称规定》却有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商号也在登记注册之列。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势必直接影响商号制度的协调统一和实施效果。并且在实践中给企业带来不少的困难。

 

第四,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等原因,造成了商号与商标、商号与网络域名、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不断。另外我国对商号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救济途径的规定相当的匮乏,仅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其内容仅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且属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的依据,尚未上升到法律层次,故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立法的不完善加上救济途径的缺乏,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商号权保护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商号权的保护受到种种限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关于商号权保护的单行法,这种立法体例能将商号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为商号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规则。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名称权的统一,以保证在全国范围内不重复。

 

其次,建立全国联网商号数据库,实现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近年来网络的快速发展,使信息资源的全国共享成为可能。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登记注册中对商号进行自动检索和自动识别,避免不当注册对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全面规定商号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民事救济通过侵害商号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使损失得以赔偿。行政救济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侵害商号权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制裁的保护方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刑事救济是对侵害商号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的刑事制裁。一般来说民事救济是商号权主要的保护方式,行政救济是在行为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近几年在我国得到了飞快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商号权的保护,逐渐被提上日程,受到了广大学者的重视;目前,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依赖通过对企业的名称权来实现。此时,为了能够有效的解决商号权带来的纠纷,如何有效的保护好商号权,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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