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

重庆法院网 2017-02-05 09:03:00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

诉讼是围绕着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而进行的活动,于当事人而言,在诉讼当中应当提供能佐证其主张的证据,取信于法官,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从而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而对于法官来说,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清楚的知道案件的客观真相,所以他们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还原“证据链上的事实”,据此做出裁判。鉴于最终的裁判必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即使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将会依据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有助于当事人明确自身所负义务,有助于法官做出实质公平正义的判决,有助于树立司法威信。

 

主要创新观点:

 

①长久以来人们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混为一谈,但事实上举证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一部分,即举示证据的责任,而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则是确定败诉风险承担主体,笔者会从区分二者含义方面进行界定证明责任的概念。

 

②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说明我国目前为止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以“规范说”为主,“盖然性说”与“危险领域说”为辅,指导司法实务的运作。

 

③将对理论的阐释放置到具体实践中去,笔者将在这部分着重论述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方面,针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细节以及在举证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分析;另一方面,论述法官在证明责任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实质上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公平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寿兰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原告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被告彭宇。原告遂诉至法院索赔13万多元。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赔偿的四点理由概括起来大致分为两个方面:1.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2.法官以经验法则进行了事实推定,认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不可采信。

 

本案的争议在民事诉讼实践案件中非常具有代表意义,也是十分典型的,在此后多年仍为人们提供无数的思考。在这接近十年的时间里,这件案件的判决被视为“中国式道德滑坡”的开端而饱受诟病,其根因可以归结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法官仅凭借事实推定就形成内心确信做出了判决,无法使人信服。因为这起案件只是一起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如若原告徐寿兰不能给出能够证明自己是被被告彭宇撞到的,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被告彭宇实施了侵害行为,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是可以根据证据责任规则裁判原告败诉的。再或者,根据证据规则,“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那么,如果原告确实难以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时,法院根据原告举出的“被告当时在现场”、“陪同原告一起去医院”、“拿钱给原告家属进行治疗”等一系列相关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也是合乎情理的。在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了证据推定的过程,从而判决被告人按照公平原则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是合适的。遗憾的是,原审法院选择以“事实推定”的方式作出判决,将证明责任这一有力工具放置一旁,既无有力证据支撑也无可使人信服的逻辑论证的情况下,使这样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成为民众眼中的“奇冤之案”,司法的威信遭到了严重的损害。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的术语起源于罗马法,但最初并未出现明确的概念定义。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其著作《证明责任论》一文中,第一次明确的提出证明责任概念:当事人应当对存在争议的主张进行证明,以防止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一般而言,法官需要用三段论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即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然后将具体的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从而得出结论。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首先需要确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情况……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尚未发生。"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后,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①被证明为真或法官在内心已形成事实为真的确信,法官做出满足当事人诉求的裁判;②被证明为伪或法官形成了事实不真实的确信,法官便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③真伪不明或者说法官无法形成真或伪的心证,而此时他们也不得拒绝裁判,应依据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亦即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

 

我国证明责任的概念源于日本,以沈家本与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所编撰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为载体得到广泛传播。其时证明责任的含义是“提供证据”,可见这种表述方式是将证明责任界定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并未包含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意味在内。2002年正式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文件明确了何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运用,此后一度成为司法实践中遵循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的主要制度依据。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是新创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全新的表述方式,试图以一个范围更为广阔的概念涵纳两个不同性质的内容。

 

(二)证明责任的界定

 

在证明责任理论发展的初始阶段,一般都将证据提出责任理解为证明责任的本质。罗森贝克指出:“1883年之前,主观的证明责任是唯一的被了解和认可的证明责任的概念,直到1900年,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才成为德国通说”。而对于我国来说,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时间之内出现了对外国学说的排斥现象,对外国法的借鉴较为片面,导致我国的证明责任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虽然长久以来“证明责任”作为事实认定模糊不清的情形的解决捷径,事实上我国对于证明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并不够深入,皆以“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意义来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使得证明责任具有的风险分配功能不能被很好的显示出来,不能起到解决事实真伪不明困境的作用。“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两个概念混同使用,不做出概念上的具体区分,易使人混淆证明责任仅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造成众多误解。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应区分为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举证责任是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倒置”,“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均为更贴近主观举证责任的表述。从这些表述中可以看出,主观举证责任涉及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承担具有情境性,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且在证明过程中可根据个案诉讼的程序因素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从而最大程度的逼近案件事实真相和裁判正义。客观证明责任则是指法律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的风险。其实质是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具有法定性,只有等到证明过程终结,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无法形成心证时,法官才有会按实体法预先规定的证明责任作出判决。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之初就依附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败诉风险的一方当事人身上,在诉讼过程中并不会发生转移,是当事人为其事实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内在动力。

 

上文提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到的情形有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然而须知证明过程中事实模糊不清与穷尽所有可用手段后仍是“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结果是不一样的。争议事实模糊不清在诉讼之中是常见的情况,因为往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事情就不足引起争议进入诉讼程序;“事实真伪不明”则是对证明结果的一种陈述,亦即在法官听取了收集到的证据以及用尽自由心证规则之后仍无法做出裁判。换而言之,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了主观举证责任的承担。通常情况下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责任发生的顺序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首先负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从而完成事实查明;而当法官穷尽自由心证仍无法证成裁判三段论的小前提落入事实真伪不明的困境中时,证明责任将作为最后的手段帮助法官作出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证明过程中举证不到位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本质上具有双重含义:①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②若诉讼终结时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以第一种含义为主,理论界业已开始转向第二种含义的研究,值得我们加以反思和深入探究。

 

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其运用

 

提及证据责任分配,最早也可溯及到罗马法时代,盛行的说法有以下两种:“主张之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之人则无”与“若原告不举证证明,则被告胜诉;如提出抗辩,则对其抗辩主张具有举证义务”。虽说于当时,证明责任理论的发展仅处于萌芽阶段,对于证明责任的理解仍然停留在主观证明责任的的层面,但是也对后世的理论发展奠定了深厚的根基。

 

(一)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1.规范说

 

此学说由德国著名学者罗森贝克提出,“不适用特定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首先,从法规范的规定看,所有实体规范可分为彼此对立的两种:一种是形成或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另一种是阻止权利形成或产生的规范,这种规范可以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排除规范。其次,作者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的事件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以上,就是“规范说”的含义,简言之,就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只有当法官对具备法律规范的条件获得内心确信时,他才会适用法律规范;而当法官穷尽自由心证都无法作出判决时,则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

 

2.危险领域说

 

此学说由德国学者普尔斯在结合“规范说”在现实运用中的缺陷以及大量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的判例,整理抽象化后得出的新理论。由于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存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适用于一些危险领域会显失公平。“危险领域说”认为如果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出自一方当事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的范围,则应当由这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亦即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哪一方当事人有能力负担举证责任,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这里的“危险领域”是指,当事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对事件能够进行全面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按照危险领域说适用这一学说应具备以下条件:那就是当事人一方立证存在重大困难而另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相对较近且该方当事人能够对危险形成控制。因为一旦某个领域处于对方当事人的全局控制之下,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无疑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出于公平原则起见在该领域范围之内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故意过失承担证明责任,与之相反加害人需对自身的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危险领域说”弥补了“规范说”的缺点,使得双方当事人地位在法律面前重新显得相对平等,使得裁判趋近于公平正义。

 

3.盖然性说

 

该学说创始人是德国学者赖纳克,全面否定了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认为应当依据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分配证明责任。“盖然性”,即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人民法院即可对证明力较大的事实予以确定。虽然并非所有的待证事实都可利用其盖然性的高低来做出存在与否的判断,但盖然性说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的进行举证,同时也强化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内心确信,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

 

4.损害归属说

 

此学说是由德国学者瓦伦•多尔夫提出的。该说主张责任归属应根据实体法规范进行确定,即通过对实体法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责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该学说阐释了若干具体的原则,如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惩罚原则、社会风险分配原则等,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视情形分类适用这些原则。然而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具体个案的解决增加了适用难度,因为案件各有所异往往会出现可以适用多种原则的情况,给司法造成一定的困扰。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运用

 

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新中国成立伊始,学术界出现了盲目排外的现象,对于证明责任理论的学习一度止步不前。到了上世纪80年代,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理论开始了深入的研究,司法实务也逐渐开始重视运用其进行裁判。从近年来的立法可看出,我国对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规范说”为主要指导学说,另外,以“危险领域说”与“盖然性说”为辅助。《证据规定》的出台也正说明了研究成果以及具体运用的成效,即使仅停留在主观证明责任的层面,未体现客观证明责任所包含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承担败诉风险的内涵。《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个耳熟能详的准则,但是还是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混为一谈,具有误导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分配证明责任时状况百出。《证据规定》第四条关于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倒置”规定体现了对于一定领域内弱势当事人难以举证的情况转移举证责任,实现实质公平的特质。《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正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完善的建议

 

(一)“谁主张,谁举证”

 

1.立法现状

 

《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两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虽然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对某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强调收集。这些情形主要包括:

 

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

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

④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

 

除了以上四种情形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其余情形都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

 

2.完善建议

 

虽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务中都在广泛运用,但是笔者认为这个原则实际上是存在逻辑漏洞的。正如上文提及的我国“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混同而论,也就意味着所有提出主张的当事人都要承担证明责任,这显然会在具体个案中产生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的现象,导致裁判的不公平。而且立法中的条文属于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法官难以进行操作分配证明责任。

所以当务之急是继续深入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明确“证明责任”的定义内涵,为新法的制定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举证证明责任”的说法,使得整个证明责任理论体系稍微包含了“客观证明责任”的内涵,然而使用一个范围更广的一个概念试图涵盖两个层次的含义,会致使理论更混乱。另外,应当进一步细化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根据当事人之间主张的差异划分证明责任分配的承担。最后,应当明确法院是一个居中裁判的地位,在涉及到需要法院介入取证的案件,一定要谨慎,避免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职责。

 

(二)举证倒置

 

1.立法现状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特殊侵权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多数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具体化,只有很少的内容属于一般原则的例外,构成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下列八种情形:

 

①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⑦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⑧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完善建议

 

首先应该继续完善举证倒置制度的立法,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前是以实体法规定为主,辅以法官以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模式。然而自由裁量的主观性让裁判容易陷入谬误之中,因此立法应当更为注重在实体法对于举证倒置的情形规定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让当事人更明确自己的责任所在,也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裁判的实质公平。

 

(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1.立法现状

 

《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条规定正是指出了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运用手中的权力指定具体负担举示证据责任的当事人,促进事实的查明,达成裁判的相对公正。

 

2.完善建议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个案中会出现无法直接适用实体法规范确定举证主体的新现象,同时,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这种稳定性不可避免地与易变的社会发展产生冲突。法律的空白导致新现象不能得到解决,然而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了唯一的选择了。然而自由裁量权使用具有主观性,就有可能会出现同类型案件出现差异较大的裁判,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应当先建设一套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职业保障体系,确保法官独立。建立法院各类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法官遴选制度;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加强法院经费保障,对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的经费,实行省级财政统一保障、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其次,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来规范自由裁量,促进自由裁量的理性化与正当化。增强自由裁量过程的透明度和能见度,即在程序中尽可能公开裁判的理由,尤其是法官的自由裁量理由。同时,强化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的职业水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与其自身素质成正比也与民众对其信任程度成正比,如果民众心里总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所偏颇的,那么判决就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还会有损司法威严。最后,应当继续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减少了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授权,虽说是处于对社会的稳定性的考虑,然而也确实是一棍子打没了个案中法官可进行操作的手段。

 

(四)免证情形

 

1.立法现状

 

《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完善建议

 

诉讼是一个追求公平正义的活动,而在证明过程中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无疑会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抗衡失去公平性。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反证使得免证事项变得不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是,应恢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再一次站在公平的平台上进行抗衡。即使一方当事人的反证不能够动摇免证事项的根本,也应该在立法上给予对方当事人设置程序上的抗辩机制,使得裁判最大程度趋向公平。

 

结语:在本文研究中,笔者以一个经典的民事侵权案件为起点,确定了本文的研究背景。针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运用的理论阐释,提出了对“证明责任”概念的界定,只有将“证明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与“举证责任”区分开来,才能更好的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进行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结合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对这个课题的研究有所助益。

 

时代在不停的发展,任何理论都不会一成不变,中国虽然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方面起步较晚,但也有效的避开了一些理论学说固有的缺陷,在前人的基础之上结合自身国情,更好的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优势。

 

参考文献:

 

1.《证明责任论》—罗森贝克

2.《浅析南京“彭宇案”—兼论事实推定和证明责任的运用》----李义

3.《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重述》----胡学军

4.《论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汪士皓

5.《试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梁楠

6.百度文库《讨论》http://wenku.baidu.com/link?url=km1LdGxlzPrB7sQWeYRVC5v6TSh-e6sz-6XJAhishGD7EuRhHDSeT2i6JnNT_ysYsPQ64rkSRxUAWBr2aYiJRbtladFJNK4eGV53yS2ZCnu

7.百度文库《试论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其完善》http://wenku.baidu.com/link?url=VFgc2kX47DJmYmNZHbEtYUsSbSfdCszs7gE_W85SboZJCF634Z5D1EINj9HLFjDa87uYuWZlw_yJ05q5hB3I6MEc8gUUvcer5QHAtXYt94C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