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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实物出资的行为越来越多。实物出资是指以金钱以外的如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有体物进行出资。由于实物并非金钱那样具备广泛的流通性,因此,实物出资需要一定的认定程序,同时我国法律对实物出资也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实物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出资是这样规定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这一条的文字理解,货币出资以股东将货币存入专用的临时账户为到位标志,而实物出资应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为到位标志。
由于作为实物出资的受让人,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出资,方可在登记机关完成转移登记。这个手续的前提是公司已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按照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成立后办理实物出资产权转移的期限是6个月。既然我国对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期限作了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此规定的期限前股东未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并不能视为出资不到位。
我国法律对实物出资的规制
对公司的出资,是向公司移转财产或为公司创设财产的行为。对公司的财产出资,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问题在于,以什么样的财产出资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著作和论文基本上都回避了对公司的实物用益出资问题,以致缺少对实践的理论指导。
《公司法》是否允许实物用益出资,在规定上比较含糊。《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极大地扩大了出资方式。不仅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出资方式,而且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出资。但是,条文中的“实物”出资,是不包括实物用益出资的,条文中的“等”是“等外等”,实物用益出资,属于“等”的范围。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显然,实物用益出资不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学者指出,在公司法三层价值体系(自由价值、安全价值、效率价值)中,效率价值应处于核心层,而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则分属两翼。我国公司出资制度设计合理与否应以效率为基本评价标准。根据效率价值,公司出资形式应设定一个更为宽泛的范围。在解释上虽然允许对公司实物用益出资,但在实务操作中会有很大争议,立法应当旗帜鲜明地允许实物用益出资并明确具体规则。
《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实物用益出资自然也不得突破上述规定,就理论而言,用益出资最多可以折价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企业投资管理活动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当前实物出资是与现金出资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出资方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实物出资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现实生活,并参与到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过程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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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及我国法律规制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实物出资的行为越来越多。实物出资是指以金钱以外的如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有体物进行出资。由于实物并非金钱那样具备广泛的流通性,因此,实物出资需要一定的认定程序,同时我国法律对实物出资也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实物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出资是这样规定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这一条的文字理解,货币出资以股东将货币存入专用的临时账户为到位标志,而实物出资应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为到位标志。
由于作为实物出资的受让人,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出资,方可在登记机关完成转移登记。这个手续的前提是公司已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按照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成立后办理实物出资产权转移的期限是6个月。既然我国对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期限作了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此规定的期限前股东未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并不能视为出资不到位。
我国法律对实物出资的规制
对公司的出资,是向公司移转财产或为公司创设财产的行为。对公司的财产出资,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问题在于,以什么样的财产出资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著作和论文基本上都回避了对公司的实物用益出资问题,以致缺少对实践的理论指导。
《公司法》是否允许实物用益出资,在规定上比较含糊。《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极大地扩大了出资方式。不仅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出资方式,而且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出资。但是,条文中的“实物”出资,是不包括实物用益出资的,条文中的“等”是“等外等”,实物用益出资,属于“等”的范围。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显然,实物用益出资不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学者指出,在公司法三层价值体系(自由价值、安全价值、效率价值)中,效率价值应处于核心层,而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则分属两翼。我国公司出资制度设计合理与否应以效率为基本评价标准。根据效率价值,公司出资形式应设定一个更为宽泛的范围。在解释上虽然允许对公司实物用益出资,但在实务操作中会有很大争议,立法应当旗帜鲜明地允许实物用益出资并明确具体规则。
《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实物用益出资自然也不得突破上述规定,就理论而言,用益出资最多可以折价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企业投资管理活动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当前实物出资是与现金出资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出资方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实物出资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现实生活,并参与到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过程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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