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正当竞争中混淆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曹云 2017-02-11 09:37:00
浅析不正当竞争中混淆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以假冒或仿冒的手段,侵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造成了市场混淆。这种市场混淆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同时,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混淆行为的认定

 

对于混淆行为的规制是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对其都进行大量的规定。在对混淆行为的规制中各国采取不同的立法进路,但是大多数国家还是基于通过对混淆行为进行类型化,再结合混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尤其是参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立法目的间的契合程度进行相关的认定。具体而言,各国在混淆行为的认定上一般都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混淆行为是行为人在竞争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为获取特定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这种行为的规制各国都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作为重要的认定条件。我国法律对于混淆行为认定中的主观意图的表述更加清晰,“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中的“擅自”一词所表现出来的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极为明显。

 

其次,混淆的特定性。混淆行为是对于市场中经营优势的一种掠夺,因此它常常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生产经营者或者特定的优势商品及服务中。在市场实践中,经营者一般都通过对这些特定商品的商标、包装、企业名称等的精心模仿,造成市场上用户和消费者受到混淆的后果。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混淆行为的认定往往伴随着对于所模仿的商品的确定。只有在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模仿行为,构成对于目标商品或服务的相似,进而导致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基于认识错误而选择了行为人的商品时,才会构成对于其他经营者的合理利益的损害,也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混淆行为。

 

最后,后果的误导性。混淆行为的行为人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一般都以获取其他知名商品的利益为目标,其在商品竞争中所进行的行为都已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为基本起点。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混淆行为是否构成误解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进行认定,它要求被误解的主体是一般的消费者。对于后果的误导性是混淆行为认定中的结果性要素,它直接决定了混淆行为在认定时的本质性要素,也就是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实质性损害,其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旨趣之间是具有一致性的。

 

混淆行为的责任承担

 

混淆行为是一些不法投机分子,心存侥幸,妄图通过非法手段搭他人“便车”的形式来销售自己的商品,该行为引起市场中产品的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保障经济的有效运行,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对该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认定以及处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冒充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经营者实施的混淆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商业道德或者非法的方式去进行市场竞争的行为,其中,混淆行为是经营者对自己产品或服务假冒他人产品或服务。混淆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混淆行为在世界各国的经济立法中都被严格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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