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销售类型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

贺辉 2017-02-23 09:19:00
收购销售类型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经营要及时对市场变化作出应对,市场导向成为企业经营的重要原则。因此,销售渠道的建立便成为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重中之重。但销售渠道的建立往往是经过长时间的积累、调整和磨合,具有成本高、发展慢、受地域限制大的缺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快消品销售渠道的建立方面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但对于传统工业、医疗或其他具有资格准入要求的产品,传统渠道的建立仍然极大的决定着企业的经营状况。

 

一、 业绩补偿

 

由于销售渠道难以估值,能够体现销售渠道价值的便是销售公司的业绩。因此,为了确保收购目的实现,在有关收购协议中可约定业绩补偿。一般情况下,业绩补偿期限定为收购交割日(即销售公司完全属于收购方之日)起三年较为合适。因为三年期限基本可以确保收购方能够较好掌控销售公司的销售渠道,熟悉销售公司的销售运作模式。常见的业绩补偿方式如下:

 

收购方与销售公司原股东根据销售公司的购买价值约定其每年度应当达成的业务收入及净利润收入。在收购完成后的每个年度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以销售公司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数值为准判断销售公司是否完成约定业绩。如果销售公司的实际盈利不足协议中约定的盈利数,则由原股东对差额进行补偿。

 

根据笔者的相关经验,补偿方式一般有如下几种:

 

(1)现金补偿;

(2)股份补偿;

(3)“现金+股份”补偿,但优先以现金补偿;

(4)“现金+股份”补偿,但优先以股份补偿。

 

上述(3)、(4)模式往往用于收购方非100%收购销售公司股权的情形。

 

二、不予竞争承诺

 

销售渠道虽然属于销售公司的资产,但往往是由销售公司原股东控制。如果销售公司原股东在出售销售公司之后另行设立公司继续开展原先的销售业务,则收购销售公司的目的便无法实现。因此收购方在与销售公司原股东签署收购协议时,通常要求销售公司原股东作出“不予竞争承诺”。一般情况下,不予竞争承诺包含如下内容:

 

(1)不予竞争的期限。不予竞争的期限可约定为某一具体期限或者某一事件的存续期间,比如可以约定为自销售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之日起5年或原股东持有销售公司部分股权期间;

 

(2)不予竞争的范围。既可约定为在某一地域范围内不得存在任何竞争的行为,也可约定为在任何地域范围内均不得存在任何竞争性为;

 

(3)不予竞争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相应条款中会约定不得存在任何竞争行为,例如原股东不得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自行、或本人以他人名义、或与他人合资、合作、联合经营从事、参与或协助他人从事任何与销售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4)违反不予竞争承诺的后果。一般情况下,违反承诺的后果往往约定为原股东违反承诺所得的利润应当缴付给收购方,如果不足以弥补收购方全部损失的,原股东还需赔偿收购方的全部损失。

 

三、竞业禁止承诺

 

上文已谈及,销售渠道往往和公司销售团队紧密相关。因此,为避免销售团队流失影响销售业绩,相关收购协议里还会对公司销售团队核心人员的劳动期限作出相应约定。

 

一般情况下,原股东要承诺销售团队核心人员在收购交割日起一定期限内与销售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与“业绩补偿”期限相同并承诺在销售公司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相关销售核心人员不得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原股东要根据一定的原则对收购方进行补偿。

 

通过上述方式,在法律层面已经可以较为稳妥的实现收购销售公司的目的。但仅依靠承诺毕竟会使收购方面临原股东违约时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为更加稳妥的保障收购方的权益,收购方在收购销售公司时可以仅收购销售公司大多数股权,剩余小部分股权仍由原股东持有,确保将销售公司的利益与原股东绑定。此外,为确保原股东能够承担违反承诺时的赔偿责任,收购方可要求原股东将相关股权质押给收购方。

 

通过上述利益绑定的方式,既可以使原股东继续有动力为销售公司的盈利作出贡献,也有利于收购方在追究其违约责任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由于传统销售渠道其本身的劣势,因此,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将已建立起成熟销售渠道的公司纳入自身体系中便成为一种较为快捷的方式。但销售公司多属于轻资产公司,销售公司最具有价值的销售渠道往往与相关的销售团队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收购了销售公司,相应的销售团队却存在流失情形,则收购便失去了其意义。因此,在与销售公司的原股东签署相应的收购协议时,应当对上述重点内容进行约定,以把控收购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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