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铁骂人事件通报,责任阻却事由有哪些

贺辉 2017-03-10 09:05:00
地铁骂人事件通报,责任阻却事由有哪些

近日,一则拍摄于北京地铁10号线的视频引起网友议论,视频中,一男子因扫手机二维码问题引发与两女子争吵,并辱骂两女子,见女子报警抢夺手机,最后将女子推出车门。经警方调查,该名男子系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对张某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张某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介于其为未成年,免除了处罚。

 

一男子辱骂两女子,地铁骂人事件通报 涉事男子未成年免于处罚

 

针对网传的北京地铁10号线车厢内男子辱骂推搡俩女孩的视频,今天晚上,北京警方通报,警方已将视频中的男子张某(17岁,本市户籍)查获,并向视频中的当事女子蒲某某、胡某某和视频拍摄及首次上传网络人员等核实情况,全面查清了案件事实。经调查,因蒲某某和胡某某请求张某扫手机二维码推销产品遭拒,引发争吵,后张某对二人实施了辱骂、抢手机、推搡等行为。

 

警方经向蒲某某、胡某某二人核实,二人未受伤,手机等财物未损坏。在警方调查过程中,张某对自己违法行为深感后悔,并向蒲某某、胡某某等二人真诚道歉,获得了对方谅解。

 

因张某悔过态度好,系未成年在校学生,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警方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张某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

 

另一边,对蒲某某、胡某某等二人在地铁车厢要求他人扫码推销产品等涉嫌违反地铁运行管理的行为,警方已通报相关主责单位,并对二人进行了教育。

 

北京警方表示,警方感谢网友、媒体和公众对公共秩序和警方执法活动的关注,并倡议警民携手,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男子地铁推搡辱骂抢夺女孩手机 警方表示正核查

 

此前,一段地铁中男子辱骂两名女孩的视频引爆网络。视频中,涉事男子多次口出脏话,辱骂两名女孩,还在女孩报警之时抢夺人手机,并在地铁关门时强行推人下车。

 

法晚记者注意到,该视频中能够清楚的听到事发时正经过健德门站,而这一幕被乘坐同一班地铁的乘客拍到。

 

有目击者称,事情起因是涉事两名女孩在地铁中让乘客帮忙扫二维码,但涉事男子并不愿意,而引发的争吵。

 

随后,法晚记者翻看北京市公安局官网微博@平安北京 ,发现其最近一条微博中的评论已被关心此事的网友占据,不少网友都在询问地铁上侮辱女孩的男子是否抓到,警方是否关注此事。对此,平安北京针对网友评论作出回应表示,警方已关注此事,并开展核查,目前,正在进一步工作中。(法制晚报)

 

责任阻却事由有哪些

 

张某由于是未成年,尽管其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免除处罚,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责任阻却。那么,除了未成年这个事由外,还有其他事由也可以阻却责任吗?

 

一、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要相应地适当减轻。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违法事实,如果由于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等,在行为时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刑事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其次,违法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一)误将合法行为当作违法行为实施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为“假想犯罪”或“幻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积极错误。这种法律错误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当合法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的情况;二是把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盗窃价值不足500元人民币财物的行为当作盗窃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

 

(二)误将违法行为当作合法行为实施的

 

这种法律错误一般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但认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例如,行为人与军人配偶同居,行为人认为这只是违反《婚姻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是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二是行为人把自己实施的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 认为只要对方同意就不构成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这种情况构成犯罪。

 

(三)对罪名、刑罚等方面有错误理解的

 

这种法律错误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自己行为应成立罪名的误解,例如盗窃后被失主发现,为逃逸对失主使用暴力的,行为人认为是盗窃罪,实应定抢劫罪;二是对行为应处刑罚轻重的误解,例如行为人不知刑法对加重或减轻情节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受到与自己预想不同的刑罚。这种情形不影响故意、过失的成立,不影响责任的判断,也不影响量刑。

 

(四)因听信答复而产生认识错误的

 

这种法律错误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因听信个人的答复而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属于可以避免的情形,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如果是因听信了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答复而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属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这种情形不影响故意、过失的成立,但阻却责任。

 

三、期待可能性

 

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站在法益保护的立场,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的、心理的条件以及随附情况,通过与具有行为人特性的其他多数人的比较,判断能否期待行为的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四、刑事责任年龄

 

这就与新闻中的张某有一定的关系了: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对所有违法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如果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刑事法定年龄的认定,以周岁为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十四周岁或16周岁。刑事法定年龄计算的基准:行为时。

 

实际上,正当化事由是各国刑法都会有的规定,但理由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刑法理念中,犯罪成立须依次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因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一定违法,违法的行为不一定有责。而上述所阐述的责任阻却事由就是属于虽然有违法行为,且侵害了法益,但因为有免责事由的存在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了解这些事由,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会有较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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