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保理合同纠纷

张曼 2017-03-12 09:07:00
如何应对保理合同纠纷

近年来,随着经济转型、增速放缓,各类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呈上升趋势。由于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历程较短,相关法律法规欠缺,审判实践中对保理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尚不统一,亟需研究和明确。要想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明确保理合同关系、掌握核心的应收账款转让问题以及了解保理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和管辖问题都是必不可少的。

 

一、关于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察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保理商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1、在我国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主要为商业银行和依法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

 

2、未获得保理从业资格而开展保理业务的,属于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导致保理合同存在一定瑕疵。

 

第二、保理合同关系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

 

1、若缺失了应收账款转让这个前提,仅是向保理商申请融资或坏账担保,则分别构成了借款关系和债务担保关系。

 

2、故保理业务实际履行中未完成债权转让的,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3、如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未能生效,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其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根据其合同的实际约定与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处理。

 

第三、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转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保理合同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用书面协议固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判别。

 

第四、保理商应当提供且实际提供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

 

最后、保理合同的成立、履行与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保理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

 

1、在保理合同关系的履行过程中,要对基础合同予以充分关注。基础合同本身效力情况,直接影响应收账款的可实现性,进而影响保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

 

2、基础合同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其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得对保理商行使。关于基础合同的修改问题,在应收账款转让并通知债务人之前,基础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修改合同。

 

3、在应收账款转让并通知债务人之后,应收账款出让方与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修改行为无效,除非保理商予以追认。

 

二、应收账款转让问题

 

第一、应收账款的重要性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的商事交易行为,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是保理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

  

第二、应收账款转让禁止问题

 

1、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属于合同债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三、应收账款转让的权利冲突

 

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的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并根据通知发生效力,不需要登记公示。现实中存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或者质押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2、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在权利质权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目前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中心建立了覆盖国内所有金融机构的全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系统。

 

4、该系统除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以外,目前还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服务。

 

5、需要明确的是,该系统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不做实质性审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必要程序和效力依据,不具备优先和排他效力,仅能作为判定受让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参考。

 

三、保理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和管辖问题

 

第一、保理合同案件诉讼主体地位

 

1、保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原告起诉选择和保理类型的不同而异。

 

2、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三种做法:

 

(一)可以起诉债权人回购债权;

 

(二)可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到期应收账款;

 

(三)可以合并一起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应收账款的同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回购责任。

 

3、但是,保理商不能同时既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债权又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该笔应收账款。

 

(一)若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审理需要查明基础合同关系或者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事实,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如要求支付保理费、承担逾期利息等,不涉及基础合同,可以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三)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债务人就债权人的履行瑕疵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事实提出异议,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承担了相应信用风险,其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若债务人就债权人履行瑕疵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事实提出抗辩,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承担的信用风险一般仅包括债务人经营恶化无力支付或破产的情况,具体情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六)对信用风险以外的情形导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应收账款的,比如因基础合同争议而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索权,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诉讼。

 

第二、保理合同案件的管辖

 

1、保理商与债权人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按照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确定管辖。

 

2、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的,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无约定管辖、约定管辖不明或约定管辖无效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关于保理合同的履行地,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予以确定。根据该规定:

 

(一)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可见,保理并非一个单一孤立的法律概念,对保理概念的界定应着眼于它的关键点和综合性。所谓关键点即保理是指以货物或服务贸易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即债权的转让为前提。综合性是指受让方即保理商基于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转让方提供保理融资、账户管理、坏账担保等多项综合性金融服务。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点特征,才可能构成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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