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校园第三人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初析

重庆法院网 2017-04-08 09:04:00
涉校园第三人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初析

针对校园第三人侵权,我国立法虽有规定,但具体内涵、适用在实践中仍有争议,笔者试图重点分析对校园第三人侵权法律适用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一、涉校园第三人侵权立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通则未就有关学校等教育机构类的侵权作单独立法,民通意见确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及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则。对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侵权责任法在继续沿用人损解释的前提下对相关表述作了修改,具体表现为:将“未成年人”变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将“第三人”变更为“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变更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笔者认为,侵权法对人损解释表述的变更,意味着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的具体适用条件、范围等有相应变更。

 

二、涉校园第三人侵权法律理解适用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区分表述,强调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监管义务更严格,在确定学校责任之时,应承担更充分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区分,原因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更成熟,已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故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管义务不应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之时,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赔偿义务相对从轻。程序上,第三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学校等教育机构证明其是否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把第三人定为“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

 

“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意味着“第三人”在范围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排除以下人员:1.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2.其他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的安保及工勤人员;3.机构内其他学生或受其教育的人员。上述人员侵权导致学生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不同情况应该适用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范围的明确使人损解释第七条更加清晰。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前,侵权人本身就是学校的在校学生的情况下,应适用人损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存在一定的争议,理解也存在难度。“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中“以外”是指关系上的以外,而非空间上的以外。

 

(三)限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形式

 

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即通过违反法律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过错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故意即行为人为追求或放任侵权结果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但主要表现为作为;过失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采取措施加以避免,亦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侵权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或不作为过失导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前提往往是侵权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学校对学生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构成了学校具有作为义务的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将人损解释中“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表述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实际上排除了“作为”的过错形式,将学校等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局限于“未尽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过失。

 

对于故意的过错,应不适用本条,而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承担责任。而对于作为的过失是否应适用本条?笔者认为,对应到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上来,教育机构作为的过失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过失:一是学校监管义务的不作为过失。学校等教育机构于学生具有监督管理义务,这个义务来源于学校与监护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学校对学生积极管理,保护学生安全,否则构成过错,造成伤害后果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法考虑到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学校对监管义务的不履行并非直接导致伤害的原因,将教育机构责任定性为补充赔偿责任;二是教育机构作为的过失。教育机构单纯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过失即可承担补充责任。如若再在义务的不履行上面叠加一个作为的过失,则不应再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即使是没有监管义务的一般主体因作为的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应该视其过失的大小,适用侵权责任法十二条承担按分责任。

 

笔者认为,立法中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事实上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应该综合考虑补充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致害的原因力大小、防止和制止的损害的范围以及损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在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确定一个份额,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这种并不对直接责任人的所有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仅对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又被称为“按分补充责任”或“有限补充责任”。

 

(四)补充责任的效力

 

补充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指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作为一方整体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效力。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遵循“受害人不得因为受害而得宜”的原则。在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如直接责任人履行全部责任,则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受害人不得再向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赔偿;直接责任人履行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债务无力履行,则受害人不得就该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再次向补充责任人主张,仅能就未履行部分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补充责任人履行了债务后,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对外效力主要在受害人作原告,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作共同被告的诉讼中解决。补充责任的内部责任分配如下: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无内部责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可就其承担的部分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即补充责任人在终局意义上不承担责任。

 

三、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诉讼程序配置

 

(一)关于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已尽监管职责这个问题上是一致的。第四十条属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特殊情况,对于特殊的部分即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特殊对待,但对于一致的部分即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已尽监管职责的部分仍应遵循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实际审理案件要考虑的问题上看,案件裁判前,所有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均不确定,第三人侵权是否成立,学校在监管方面是否存在过错等均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故即使案件实体上需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但在审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时仍然需用到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学校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二)关于诉讼主体

 

对校园第三人侵权诉讼主体的确定,目前尚无立法可依,但人损解释第六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权人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也可以以学校等教育机构为被告,但此时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第三人为单独被告。当事人也可以以第三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第三人是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故不论单列被告还是列共同被告,均应当列第三人为被告或被告之一。但“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第三人为单独被告”,这是保护受害人原则的体现也是补充责任性质的要求。其次,“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可以以第三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在不损害受害人的权益的情形下,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亦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最后,“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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