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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制度在认缴资本制视野下适用情形更加多样化,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状况也更加突出。我国公司法减资制度宜继续采用信息披露模式。减资无效制度无需引进,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赔偿机制可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较好保护。公司减资的通知模式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原因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的潜在债权也属于已知债权范围,公司应一并予以通知。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对该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减资随着我国公司信息报告制的完善应指实缴出资的减少,是实际资产的减少。公司股东认缴期已满或出资已全部实缴的,公司未依法减资时,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减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认缴期尚未届至,公司对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减资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在未认缴部分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公司减资内涵的明确
公司减资应是减资本还是减资产,这在《公司法》修改后有很大争议。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实缴资本才能构成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信赖资本,股东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并不能成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信赖的资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上述规定的具体落实需要相关制度配合完善,如需要对哪些内容公示,如未公示如何查处?在严格的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执行情况下,公司实收资本变化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示的公司年度报告(应包括财产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做出是否与公司交易的决策。即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的实收资本而非股东的认缴资本与公司交易。故认缴资本制得以执行的前提在于公司年度报告制度得到及时、准确、严格的执行。同时,认缴资本制下减资的实质应回归到减少公司资产的层面上来。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即提出:在交易安全的制度保障上,今后要由资本信用过渡到交易信用体系,进一步强化公司治理,建立新的公司信用体系。
二、公司减资后实收资本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公司和股东对减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后如公司注册资金小于债权总金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赔偿请求权。如公司减资后,减资后的注册资金仍足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是否仍然要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似无适用股东赔偿责任的余地。理由在于,其一,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主体,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责任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无法承担时,才由股东承担责任;其二,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属侵权责任的一种,因公司未依法减资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股东有过错的承担责任。而减资后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未造成损害后果,应不适用股东的赔偿责任。
三、未依法减资时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公司减资时,可能是各股东按比例减持投资,也可能是各股东间不同比例、不同金额地减资,也就是说,公司减资过程中同样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从债权人请求赔偿角度看,股东对不当减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看,公司法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间出资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当减资又是股东不当出资的一种形态,那在各股东间也应承担公司减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在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作出公司减资决议时,小股东是否对其他股东减少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其余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在其他股东无违法减资行为和故意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余股东可能本身即已处于弱势股东地位,其对大股东作出公司减资决议不知情或无法控制,让其再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其义务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内部与外部法律关系应区别对待。公司债权人起诉只需证实公司违法减资的事实,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即各股东向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公司减资范围为限,且各股东只要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其它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为保护善意债权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间对出资和减资后补足出资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股东间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再在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追偿。
四、未依法减资时公司及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具体适用
1.已足额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公司未依法减资的,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认缴出资期未到时公司对认缴部分减资的。注册资本认缴期尚未到来,股东对于未实缴的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章程的方式予以免除,也就是能否减少认缴的出资额。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章程可以约定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是为了给予公司足够的空间适应市场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过剩、资本闲置问题。在股东无法按时缴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出资时,有权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减资手续进行减资。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偿债能力的基本保障和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公司减资的,股东已认缴的资本应提前到期,公司股东缴清已认缴资本后才可再行减资程序。公司认缴资本未缴清之前,公司无权减资。笔者倾向于前一观点。《公司法》的功能在于提供有效率的交易模式,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正是适应这种理念采用。对股东认缴期尚未届至,公司发现实际经营不需要新的资产时,强求股东缴足出资再由公司减资决不是一种效率的决策。
综上,公司减资制度中应根据具体情形讨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以最终实现公司减资制度效率功能的最大化发挥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间博奕均衡。需重申的是,公司和股东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以公司年度报告制度配套改革完善为前提。公司年度报告真实、及时性得到有效保障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亟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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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减资时股东赔偿责任范围
公司减资制度在认缴资本制视野下适用情形更加多样化,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状况也更加突出。我国公司法减资制度宜继续采用信息披露模式。减资无效制度无需引进,公司与股东的双重赔偿机制可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较好保护。公司减资的通知模式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原因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的潜在债权也属于已知债权范围,公司应一并予以通知。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对该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减资随着我国公司信息报告制的完善应指实缴出资的减少,是实际资产的减少。公司股东认缴期已满或出资已全部实缴的,公司未依法减资时,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减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认缴期尚未届至,公司对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减资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在未认缴部分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公司减资内涵的明确
公司减资应是减资本还是减资产,这在《公司法》修改后有很大争议。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实缴资本才能构成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信赖资本,股东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并不能成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信赖的资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上述规定的具体落实需要相关制度配合完善,如需要对哪些内容公示,如未公示如何查处?在严格的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执行情况下,公司实收资本变化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示的公司年度报告(应包括财产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做出是否与公司交易的决策。即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的实收资本而非股东的认缴资本与公司交易。故认缴资本制得以执行的前提在于公司年度报告制度得到及时、准确、严格的执行。同时,认缴资本制下减资的实质应回归到减少公司资产的层面上来。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即提出:在交易安全的制度保障上,今后要由资本信用过渡到交易信用体系,进一步强化公司治理,建立新的公司信用体系。
二、公司减资后实收资本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公司和股东对减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后如公司注册资金小于债权总金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赔偿请求权。如公司减资后,减资后的注册资金仍足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是否仍然要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似无适用股东赔偿责任的余地。理由在于,其一,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主体,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责任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无法承担时,才由股东承担责任;其二,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属侵权责任的一种,因公司未依法减资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股东有过错的承担责任。而减资后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未造成损害后果,应不适用股东的赔偿责任。
三、未依法减资时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公司减资时,可能是各股东按比例减持投资,也可能是各股东间不同比例、不同金额地减资,也就是说,公司减资过程中同样存在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从债权人请求赔偿角度看,股东对不当减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看,公司法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间出资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当减资又是股东不当出资的一种形态,那在各股东间也应承担公司减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在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作出公司减资决议时,小股东是否对其他股东减少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其余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在其他股东无违法减资行为和故意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余股东可能本身即已处于弱势股东地位,其对大股东作出公司减资决议不知情或无法控制,让其再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其义务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内部与外部法律关系应区别对待。公司债权人起诉只需证实公司违法减资的事实,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即各股东向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公司减资范围为限,且各股东只要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其它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为保护善意债权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间对出资和减资后补足出资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股东间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再在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追偿。
四、未依法减资时公司及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具体适用
1.已足额实缴全部注册资本的,公司未依法减资的,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认缴出资期未到时公司对认缴部分减资的。注册资本认缴期尚未到来,股东对于未实缴的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章程的方式予以免除,也就是能否减少认缴的出资额。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章程可以约定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是为了给予公司足够的空间适应市场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过剩、资本闲置问题。在股东无法按时缴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出资时,有权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减资手续进行减资。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偿债能力的基本保障和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公司减资的,股东已认缴的资本应提前到期,公司股东缴清已认缴资本后才可再行减资程序。公司认缴资本未缴清之前,公司无权减资。笔者倾向于前一观点。《公司法》的功能在于提供有效率的交易模式,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正是适应这种理念采用。对股东认缴期尚未届至,公司发现实际经营不需要新的资产时,强求股东缴足出资再由公司减资决不是一种效率的决策。
综上,公司减资制度中应根据具体情形讨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以最终实现公司减资制度效率功能的最大化发挥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间博奕均衡。需重申的是,公司和股东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以公司年度报告制度配套改革完善为前提。公司年度报告真实、及时性得到有效保障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亟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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