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规制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法律风险

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7-05-19 09:23:00
依法规制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法律风险

自2014年以来,我国政府相继推出多项融资政策,但是资金缺口依然巨大。互联网众筹融资的出现,为创业者提供了另一条有效的融资渠道。然而,互联网众筹融资模式毕竟仍属于新兴金融领域,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在所难免。

 

互联网众筹融资存在法律空白和风险

 

第一,投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股权众筹是一个三方的合同关系,即投资人与融资人、股权众筹平台三者之间的关系。既然有合同关系,就有可能存在有关合同欺诈的法律问题。首先,在投资人与融资人的合同关系之中,融资人可能会发布相关的虚假融资项目或者将资金背离融资项目而恣意挥霍,所以,投资人在一定意义上会面临着某种特定的不安风险,即融资人有可能对投资人进行欺诈投资。同时,我国的信用制度还处于完善阶段,融资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次,缺乏融资后退出的法律监管机制。目前,我国不论是在众筹投资人能否撤回出资、如何撤回的问题上,还是在能否转让投资份额的问题上,均未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第二,融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首先,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融资人常与法律打“擦边球”。因为网络平台是需要对投资人进行审核,并从中筛选出具有优质融资资质的投资人,然后提供给融资人选择融资的。所以,这样就规避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个条件,从而也就避开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其次,融资人可能涉及非法发行证券。我国法律规定,证券的公开发行只能由相关的部门负责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行证券。另外,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通知,非公开发行的股东人数累计总数只能在200人之下。基于此,众筹平台采取了将投资人特定化且投资人数不超过200人的措施。所以,融资人在股权众筹平台规避法律的情形下进行融资行为的活动,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第三,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面临的法律危险。首先,我国《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唯一有资格批准证券公司从事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部门,未经该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该业务。但是到目前为止,股权众筹回报类的平台并未获取相关的审批。换言之,目前的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的资质。所以,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条文规定,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或者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等,理应依法取缔。但是,由于目前只规定了取缔办法,并未真正从根源上进行预防,所以并不能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出现。其次,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人可能面临构成共同犯罪的风险问题。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和融资人之间为了获取利益而故意对投资人进行隐瞒、欺诈等行为致使投资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认定二者为共同犯罪。最后,由于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缺乏对融资资金的监督,所以,当股权众筹所需的资金集聚成功之后,众筹的资金就存在分期或者分批拨给融资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未拨给的众筹资金的法律监管就成了一个大问题。

 

实现互联网众筹融资的法治化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在起草的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人应是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具备投资资格之投资者,并且对于融资项目资金、个人资产、单位资产规定较为严格。根据最新的修改消息,国家有关部门对此资金额度进行了大幅下调甚至取消了限制。由此可见,国家对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项目更加倾向于扶持小微企业或者初创企业。换言之,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了“有区分的合格投资人”的标准,即进入股权众筹平台的投资人是有一定识别风险能力、承担风险能力的小微型企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在拟制的相关规定对投资人是否具备投资资格设置了准入条件,但实质是想通过具有较高资质的投资人分担股权众筹的风险,并非真正出于对投资人的利益考虑。因此,我国可以规定融资人的信用信息、融资项目、融资风险、融资资金使用方式等应向投资人披露,让投资人明确其投资风险以及风险承担。

 

由于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人是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人募集资金,所以这个中介行为的过程可能出现融资欺诈行为。基于此,融资人应在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信息注册,并且对其在该平台发布的信息的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在股权众筹的过程中,融资人不得向促销者给予补贴或者作出收益承诺等保证。另外,应规定融资人只能在一个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进行融资行为,而不能在两个及以上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进行融资活动,这样才能确保我国股权融资市场融资行为流动的唯一性,充分保障融资市场能有效地将融资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扼杀于准备实施之中。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职业禁止制度,要求融资行为人应当恪守融资职业道德,如果融资行为人因自身原因实施了违反融资法律法规的行为,出于保护融资市场和投资人利益的需要以及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融资人处以刑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而这个禁止的期限至少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就融资平台而言,如何界定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之法律地位,关联到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投资人、融资人三者相互间融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问题。如果该平台的设立合法,具有融资中介的资质,那么法律会对融资行为进行保护,引导其在正确的轨道上健康发展。但是,如果该平台违法设立,不具有从事融资中介的资质,甚至逾越法律进行融资活动的,当然需要通过法律的纠正来指引其前行。目前,不断地打“擦边球”,是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互作用的结果,因为各方代表着不同的利益,也都想着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保护尽可能纳入范围内的权益。因此,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肯定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明确其经营范围,积极引导,将股权众筹融资行为进行具体化,指导该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从而杜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集资诈骗等行为。另外,作为一个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自身应当负责对融资者发布的股权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融资项目发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以及项目发起人的信用情况审核,对投资人采取实名注册的方式并及时公布真实有效的融资信息。同时,该平台应当积极协助证券监管机关对股权众筹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有效地维护股权众筹交易市场的秩序和投资人的利益。

 

完善互联网融资众筹法律制度不仅是宏观层面上法治化的体现,而且展现在微观方面,即不仅促进和缓解创业者的融资问题,还能开拓更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消化市场上投资者的多余资金,活跃实体经济,最终丰富我国多层次的融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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